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 請 人 吳國松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未據提出欲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親屬同意書、被繼承人遺產免稅證明書、協議分割遺產之內容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