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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聲 請 人 林文珍代 理 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 人 歐德芳律師相 對 人 林世炳關 係 人 倪秀美

林宜蓁林文成林文鳳林文英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世炳(男、民國六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文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宜蓁(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如附表所示。

指定林文成(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鳳(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林文珍為相對人林世炳及關係人倪秀美之三女,相對人罹患中風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㈡關係人林文成、林宜蓁、林文鳳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女及四女,伊等陳述皆不實在,相對人夫婦健康時即由聲請人照顧,因聲請人狀況不如從前,遂告知其他手足每月須協助照顧相對人夫婦,但不到一個月全部反悔,甚至半年不到,已無人常至家中照顧相對人夫婦,導致相對人下半身癱瘓至今。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出院後,所需醫療床、抽痰機、化痰機、氧氣機等物品,因關係人林文成、林宜蓁、林文鳳不予理會,全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郵局存款採購,且關係人林宜蓁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中旬起無故中斷相對人日常生活必需品、解僱照顧相對人之外勞,完全不顧相對人安危;關係人林文成離婚多年、居無定所、無固定收入,常向相對人夫婦索錢,向外舉債聯絡人卻寫母親,造成債權人上門催討或以電話威脅相對人夫婦;關係人林文鳳則鮮少至深坑住處探視相對人。在關係人林文成、林宜蓁、林文鳳不照顧相對人時,聲請人隨即請臨時看護,並負責採購相對人每月所需,每月支出高達新臺幣(下同)六、七萬元;㈢相對人名下價值兩百多萬元之安聯信託基金係九十五年間由聲請人帶著相對人夫婦到銀行購買,相對人夫婦同意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並非受益人,第一年約四十萬餘元利息,已由聲請人夫妻領取,請法院讓聲請人得盡快將相對人剩餘兩百多萬元之安聯信託基金交於銀行信託,專款專用於相對人,方不會落入任何子女口袋。關係人林宜蓁表示相對人子女已無法分擔相對人照顧費用,不顧相對人安聯基金之虧損,急欲領出安聯基金,經聲請人拒絕,伊等竟假借規劃相對人照顧之名,捏造聲請人貪圖相對人金錢,為一己之私意圖掌控相對人所剩餘之兩百萬元,未基於相對人利益著想。反觀,聲請人與相對人住所相近,除每日探視外,亦會透過遠端監控了解相對人狀況;㈣相對人配偶倪秀美已輕度失智,無法理解監護人之意,但子女只要有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均會表示同意,此由其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萬芳醫院曾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足稽,至於其於訪視時表達不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林文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係受到關係人林宜蓁灌輸不實資訊所致;㈤關於聲請人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所發「‧‧‧老師請我稟報菩薩及瑤池金母的同意讓爸爸離開,大約有十五天左右時間想先幫他超渡五場之後還清在另一空間的債務‧‧‧」之簡訊,係關係人林文鳳介紹蘆洲的陳知妤老師,多年來幫相對人為祈求平安的制解,因相對人於一百零四年年初不斷發病,陳老師說相對人生病已經很久,且說相對人的靈去找老師說不想活了,當下聲請人就幫相對人做超度,自費六萬元,關係人林文鳳卻認為聲請人怪力亂神,簡訊的由來是這樣;㈥相對人係由關係人林宜蓁配藥沒錯,但都是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請求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買靈骨塔及生前契約,是因為老師說相對人的時間不多了,擔心相對人臨時過世,所以考量相對人的錢有一部分可以這樣規劃,並非聲請人貪圖相對人財產,聲請人財務沒問題,有不動產謄本及存摺可證,過去關係人林宜蓁曾為外勞雇主,但去年其辭退外勞,現聲請人以雇主名義重新聘僱外勞照顧相對人;㈦基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文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權益等語。

二、關係人林文成、林宜蓁、林文鳳陳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向其他手足表示相對人十五日後將往生,要大家為相對人準備壽衣,及伊已幫相對人看好買靈骨塔之費用,約五十萬元要由相對人存款支付,惟事先未與其他手足商量,顯然不尊重其他手足,嗣聲請人又以律師函表示伊欲單獨照顧相對人,律師費用其他手足須負擔等情,惟其既表示相對人即將往生,又於此時爭取單獨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顯然目的不單純;㈡聲請人於律師函表示伊認為相對人照顧仍嫌不足,希望由伊單獨監護云云,惟聲請人自一百零四年六月開始即拒付伊應負擔之相對人外傭費用予關係人林宜蓁,關係人林宜蓁才會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不願意繼續做外傭雇主,聲請人種種行為,讓人無法相信其係真心要負擔相對人之照顧,實際上過去五、六年原本都是關係人林宜蓁當雇主聘外勞,每個月相對人夫婦七科的門診,關係人林宜蓁去醫院領藥配藥後,再交給相對人夫婦,所以相對人健保卡在關係人林宜蓁處,聲請人是一個很浪費的人,每次拜拜或制解就花幾萬元,聲請人操作股票虧損六百多萬元,無法配合其亂花錢;㈢關係人林文鳳確曾因聲請人身體出問題,才介紹蘆洲陳老師給聲請人,但在一百零三年聲請人跟關係人林文鳳借錢,事後沒有償還,因關係人林文鳳配偶之前罹患癌症缺錢,聲請人卻仍不肯還錢,才透過法律途徑控告聲請人等語。關係人林文英陳述意旨則以:相對人年事甚高,這段末期的時間都是聲請人在照顧,希望相對人可以走得有尊嚴,至少從一百零四年六月開始迄今都是聲請人在照顧,相對人的錢應該用在相對人身上,希望監護人是聲請人擔任,關係人林文英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果是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的錢會拿去信託,如何使用也會跟兄弟姊妹報告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盧孟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相對人中風多年,目前兩腳萎縮無法行走需坐輪椅,在家中大多躺床,平日情緒起伏較大,睡眠日夜顛倒,有自言自語的情形,目前領有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近五年來記憶力逐漸變差,時間及地點的定向感常有困難,家人也不太認得,對日常生活事務的處理和判斷皆有明顯困難,平日很少外出或參與社交活動,太多時間待在家中,在自我照料方面需仰賴他人協助,目前有插鼻胃管且需包尿布。鑑定結果顯示為重度失智,相對人呈現明顯語言理解、表達功能及認知功能之障礙。相對人近來皆由他人協助照顧,始能維持生活功能,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本院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萬院精字第○○○○○○○○○○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如下:

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號

函附訪視報告評估建議內容略以:關係人林文鳳表示其已婚育有一子,其配偶罹患癌症,由伊全職照顧;目前居住臺北市萬華區,房屋為自有,於經濟日報從事報紙推廣之職,月薪二萬元另依業績可抽傭金,收入狀況尚可,無特殊疾病,因其配偶所需醫療費用龐大,故已用房子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以維持生活。關係人林文鳳表示相對人目前僱有外傭照顧,外傭費用則由關係人林文成、林宜蓁、林文鳳分擔,相對人目前未與子女同住,住家內裝有監視器,子女皆可於遠端隨時看到相對人狀況,另相對人就醫等則由關係人林宜蓁協助處理,後續仍會維持此照顧方式,不會更動。關係人林文鳳表示其係由聲請人告知才知悉本件聲請,並表示相對人有一筆約二百萬元基金可使用,當初設定之被保險人為聲請人、關係人林宜蓁,惟聲請人堅持需其拿到相對人監護權才願簽名領出,關係人林文鳳對此無法認同,且聲請人只會搖控關係人林宜蓁照顧相對人,並未實際照顧,又於兩次家庭協調均未到場,故關係人林文鳳不認為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角色,為其現因須照顧配偶,無餘力、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其亦認為相對人目前無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而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㈡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號函

附訪視報告評估建議內容略以:⑴就案家現況概述:相對人夫婦共育有一男四女,居住新北市深坑區,相對人為法警退休,案妻為家庭主婦。據聲請人陳述於十年前身體出現不適且行動不便,由關係人林宜蓁聘請外傭協助生活照料事宜,案妻則因一百零三年間罹患輕微失智症被接至關係人林宜蓁住處照顧,現僅相對人與印尼看護同住。聲請人表示考量關係人林文英家庭經濟不佳,故手足協議平均分攤外傭看護費,並由相對人存款支付家中水電費、尿布等開銷,惟後續因子女們在費用繳交狀況不一,又因對相對人照顧方式、戶籍登記處所無法達成共識,部分子女缺席家庭會議無結論等,造成聲請人與部分關係人彼此關係緊張,其中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宜蓁就相對人外傭、設籍及保險金等問題多有爭執。相對人現意識不清,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由外傭全天照顧,聲請人自述其每日會前往案家探視,關係人林宜蓁則表示其負責協助相對人就診事宜;案妻七十八歲,領有輕度第一類心智功能身心障礙證明,現與關係人林宜蓁同住於中和區,患有糖尿病、心臟、高血壓等疾病;關係人林文成五十八歲,據關係人林宜蓁所述離婚育有一男一女,開設法律事務所,案妻住深坑時經常向案妻要錢,現在不常來看案妻。聲請人則表示關係人林文成是卡奴,對相對人夫婦狀況不關心,外傭看護費繳交狀況亦不穩定;關係人林文英五十六歲,家庭主婦,離婚現與前夫、女兒共住,因家中經濟吃緊未分擔相對人外傭費用,談及手足因相對人照顧爭執不斷感到傷心,並認為關係人林宜蓁對相對人夫婦的照顧用意不單純;關係人林宜蓁五十三歲,離婚育有二女,無業擔任區公所志工,其女兒有工作並每人每月提供關係人林宜蓁五千元,名下有房子,尚有貸款二百多萬元,每月需支付一萬三千元貸款,由房客的租金支付;聲請人五十一歲,未婚居住深坑區,因開銷較大將變賣現居住所,並於近期在中壢從事仲介業買賣,否認持相對人證件向保險公司解約拿走二百多萬元;⑵就環境關係及經濟狀況而言:相對人深坑區住處空間寬敞,屋內整齊明亮,居住品質佳,聲請人與關係人林文英亦居住於深坑區,平日往返兩地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退休時一次領回退休金二百萬元,作為基金運作,預計一百零四年底方可領回,生活所需主要倚賴存款維持,每年享有三次六千元三節禮金及每月三千五百元的老人年金補助。關係人林宜蓁自承一百零三年曾與關係人林文成提領相對人帳戶存款十四萬一千元支付相對人夫婦照顧費用;⑶就監護意願而言:案妻對聲請人拿走其戶口名簿感到生氣,表示自己還活著,尚可管理相對人的事,不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林文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林文英表示因前幾年家庭糾紛眾多,較無介入家中事宜,然憂心相對人日漸年邁,且認為關係人林宜蓁會不當挪用相對人夫婦財產,關係人林文英自認會使用電腦且不會私自挪用相對人財產,而非常願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會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關係人林宜蓁表示聲請人為了相對人所有二百多萬元債券而聲請監護宣告,尤其聲請人拿走案妻之戶口名簿、擅自遷移相對人戶籍及辦理新身分證之行為,意圖明顯,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宜蓁表示應由關係人林文成、林宜蓁、林文鳳擔任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至於由誰來擔任監護人則將於開庭時再提出建議;聲請人表示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定會盡力照顧相對人,妥善運用相對人的退休金及存款,且公布開支明細,並希冀日後協助相對人購買生前契約;⑷案子女往來疏離,對於彼此之工作與生活狀況不甚了解,其中以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宜蓁之關係不佳與緊張。相對人子女眾多,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安排及資產管理的方式有兩方說法,聲請人與關係人林文英表示彼此會合作協助照顧相對人;案妻與關係人林宜蓁則反對聲請人與關係人林文英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之相關陳述與所提證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後認為:㈠聲請人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所發簡訊內容顯示,聲請人因誤信蘆洲陳老師之言,認為相對人僅餘十五日左右之壽命,故希冀以相對人財產購買靈骨塔及生前契約等,然不為關係人倪秀美、林文成、林宜蓁、林文鳳等人所接受,因而與當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即關係人林宜蓁關係不佳與緊張,聲請人旋即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出本件聲請,使情況更為惡化,淪為聲請人指責關係人林宜蓁不顧相對人而解雇外勞,關係人林宜蓁指責聲請人拒付相對人外傭費用,彼此互相對抗之情況,聲請人因誤信蘆洲陳老師之言導致手足失和,具有歸責事由;㈡然就其後事實狀況而論,聲請人已接手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責,並擔任重新聘僱外傭之雇主,而關係人林宜蓁則持續持有相對人之健保卡,為相對人去醫院領藥配藥,亦有盡輔助照顧相對人之責,關係人林宜蓁等人雖於相對人費用分擔上出現抵制聲請人之狀況,但此與聲請人量入為出之能力不受手足信賴,以及聲請人誤信蘆洲陳老師之言,其判斷能力遭受質疑,具有重大關連性;㈢考量關係人林宜蓁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後任主要照顧者,關係人林宜蓁雖與聲請人衝突而未再擔任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但仍有幫忙領藥配藥輔助照顧相對人之事實,足信只要釐清對於相對人共同監護之方式,特別是相對人名下價值兩百多萬元安聯信託基金之處理方式,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宜蓁仍得共同監護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宜蓁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則如附表所示;㈣本件除關係人倪秀美年事已高並輕度失智,業據聲請人提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紀錄表為證,故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外,其餘關係人林文成、林文英與林文鳳均具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能力,爰指定關係人林文成、林文英與林文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㈤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文成、林文英與林文鳳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

一、關於相對人之身心監護與法定代理權:㈠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主要照顧者,關係人林宜蓁則保管相對人健保卡並持續為相對人至醫院領藥配藥。

㈡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而需使用相對人健保卡時,關係人林宜蓁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所謂正當理由例如非緊急狀況而聲請人於夜半時分要求提供健保卡等。

㈢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宜蓁共同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

二、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監護:㈠要保人為相對人,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保單始期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保單價值為新臺幣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零八元):⑴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宜蓁應共同為相對人辦理解約,所得款項存入相對人帳戶;⑵於本件裁定確定後,關係人林宜蓁應會同聲請人自前揭相對人帳戶共同領取本件精神鑑定費用新臺幣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裁判費用,領取後交付聲請人;⑶於本件裁定確定後,關係人林宜蓁應會同聲請人自前揭相對人帳戶領取相對人自一百零五年一月起花費之費用,以每月新臺幣四萬元計算,領取後交付聲請人。

㈡關於相對人其他之財產: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宜蓁共同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以決定處理。

三、備註:聲請人於一百零四年底前為相對人支出之相關花費,數額是否過高,因聲請人與相關關係人間存有重大爭議,若聲請人堅持自前揭相對人財產取償,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