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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聲 請 人 石羽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少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張麗珍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張麗珍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有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裁定宣告張麗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張少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共有坐落澳門馬交石斜坡(黑沙環斜路)9號、新益花園第一座五樓E座房屋亟待處分,雙方利益衝突,聲請人不得為其代理人,乃經張少雲同意,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由張少雲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民事裁定、同意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物業登記局證明書、物業書面報告、台北經濟文化駐澳門辦事處認證書、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日期: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