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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抗 告 人 李貞正受監護宣告人 徐琬章法 定 代理人 徐宗懋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抗告人李貞正以受監護宣告人徐琬章名義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所為105 年度監宣字第3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民法第490 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查:

(一)本件徐宗懋因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徐琬章之監護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以

104 年度監宣字第342 號裁定認徐宗懋主張其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尚屬過高,酌定本件徐宗懋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一萬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徐琬章之財產負擔。

(二)抗告人李貞正於105 年5 月4 日提出委任狀,以徐琬章名義具狀提起抗告,惟該委任狀及抗告狀上並無徐琬章之簽名蓋章,有該委任狀及抗告狀在卷可查。

(三)經本院開庭詢問李貞正,李貞正陳稱「律師跟我談了很久,她躺在那邊怎麼委任,植物人一直在昏迷沒錯,委任也沒有用,因為這是法院的事情,是不是這樣說」等語。是李貞正並非徐琬章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得徐琬章授權擔任意定代理人,洵堪認定。

(四)而李貞正聲請選任其擔任該事件徐琬章之特別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2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李貞正未經合法代理,以徐琬章名義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裁判案由:酌定監護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