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聲 請 人 何祥銨相 對 人 連清錦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連清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連清錦(男,民國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連清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禁字第14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祥銨為相對人連清錦之法定監護人,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禁字第1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未選定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而連清唐係相對人之弟,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連清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禁字第1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連清唐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連清錦之弟,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此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連清唐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