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 請 人 林彥旭相 對 人 林金輝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金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彥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書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彥旭為相對人林金輝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等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林書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約於民國101 年間,開始出現健忘等輕微失智症狀,但未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惟於103 年2月6日至床鋪跌落而導致顱內出血後,即出現四肢癱瘓、失禁、意識昏沈、無法言語的狀態,雖經緊急開顱引流手術以及住院治療,然迄今意識仍處於迷濛狀態,並喪失語言與理解等能力,仰賴鼻胃管灌食、需人代為沐浴更衣,其認知功能與生活功能之損壞達需人完全照護的深度失智狀態,已無法與人有任何有意義溝通,顯然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以現今醫學技術,其心智狀態回復之可能性極微,臨床精神科診斷為「混合型失智症」,符合監護處分宣告之條件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徐佑育有林彥旭、林書鳳、林沛荺等3 名子女(次男林彥士於104年2月10日死亡),配偶年事已高,而林彥旭、林書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林沛荺之同意,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護,認由林彥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林書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