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6號聲 請 人 雷安娜相 對 人 雷雲霄關 係 人 姚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雷安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雷雲霄(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姚冠宇(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雷雲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雷雲霄原由其母簡梅英監護,惟簡梅英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死亡,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雷雲霄之監護人,並指定姚冠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36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簡梅英已於103 年12月9 日死亡,無從再擔任相對人雷雲霄之監護人情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雷雲霄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姚冠宇為相對人雷雲霄之弟弟,亦同意擔任相對人雷雲霄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雷雲霄之女雷佳蓉亦同意由伊等擔任上開職務,均據其到庭陳明在卷(見本件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為相對人雷雲霄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雷安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雷雲霄之監護人,並選定姚冠宇為監護宣告之人雷雲霄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