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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號聲 明 人 周佑霖(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就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明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台幣柒佰叁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聲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召開,而聲明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04年4月14日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內湖稽徵所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破產人滯欠96營業稅罰鍰台幣(下同)95萬4,037元、97年營業稅罰鍰258萬3,780元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決算暫行核定稅額386萬162元為由,向聲明人申報債權739萬7979元。惟96、97年營業稅罰鍰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另據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破產人課稅所得額為負數,是103年度營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應為0元而非相對人申報之386萬162元,是相對人申報債權739萬7,979元應不得列為破產債權,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至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此觀同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亦明。

四、經查,相對人所屬內湖稽徵所於104年2月13日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40951460號函向聲明人申報96年營業稅違章95萬4,037元、97年營業稅違章258萬3,780元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暫行核定稅額386萬162元,合計739萬7, 979元之破產債權。其中96年營業稅違章95萬4,037元及97年營業稅違章258萬3,780元核屬罰鍰性質,依破產法第10 3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列入破產債權。至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86萬162元既屬暫行核定稅額,又無核定相關文件,是依形式審查尚難認定債權存在;且聲明人檢附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對該數額表示爭議,而相對人復於10 4年10月20日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40958918號函表示10 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原暫行核定業經核定為0元等語,是不得亦無庸列入破產債權。綜上,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核計739萬7,97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