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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破產管理人 范 惇律師上列聲請人就鄭簡美智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破產人鄭簡美智之破產事件,已將款項匯予各債權人,分配完結,爰聲請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以104 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宣告鄭簡美智破產,104 年10月12日選任范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因破產人鄭簡美智之破產財團財產合計新台幣(下同)30萬6,004 元(包含現金30萬167 元、郵局存款1 元及保單終止契約金5,836 元),經扣繳破產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後,尚餘19萬3,719 元,經破產管理人作成分配表,並於105 年1 月11日聲請本院認可分配表並予公告之,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裁定同意認可,並訂105 年1 月27日為公告期日,無人異議,隨即由破產管理人分配予債權人等,此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可證,符合首揭破產程終結規定,爰依該規定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四、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