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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破產管理人 范 惇律師監 查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代 理 人 吳進佳上列聲請人就黃世惠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惇律師任黃世惠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任黃世惠監查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選任為破產人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迄今,業已完成:⒈閱卷及通知債權人、⒉清查並接管破產人財產及製作破產人資產表、⒊、彙整債權、⒋拍賣動產、不動產、股票及出資額、⒌追查保險並取回保險年金、⒍促請債權人行使質權、⒎處理相關訴訟事宜(案號: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26 號)等,而破產財團之財產除部分股票因遺失且無從查證外,均已變價完畢,總計得款新台幣(下同)4,593 萬7,922 元,已達可得分配之階段,現擬製作分配表,爰聲請本院裁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其數額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第84條、第128 條定有明文。

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本院前於105 年1 月11日選任聲請人擔任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另105 年3 月14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查人,亦有執行筆錄在卷足證,合先敘明。本院審酌本件破產債權人雖僅43人,然申報破產債權金額高達254 億4,479 萬2,667 元,且因資產零碎,是清查及接管尚稱繁雜;又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迄今,戮力變賣財產,未逾年半全數幾近處置完畢;且相關訴訟全賴聲請人應訴,耗時費力,處理事務積極主動、任勞任怨;並斟酌破產債權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 萬元,監查人之報酬以2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