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21號聲 請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代 理 人 劉 薇
李成章李楚葳相 對 人 侯海熊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欣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
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現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包含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等,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8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聲請人於101年12月10日自首映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相對人迄今積欠之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13,149,578元,其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增加中。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償還,惟其前為檢察官、第二屆中華民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民進黨第二屆中央執行委員、泛亞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董事長、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公司)之監察人,現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監察人,並擔任榮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信公司)董事長;又相對人於97年3月17日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謝小斌,破產管理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自屬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亦為破產財團之一部;至相對人陳報之票據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不應列入破產實益性之評估,故相對人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聲請人之債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保障,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破產之宣告。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前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總經理李日郎詐騙相對人為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年豆公司)之特定借款債權之保證人,並告知經總行換單(即借新還舊)始有保證責任,如未經核貸,即無保證責任,嗣農民銀行並未核撥新貸款供該公司清償舊債務,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凱旋見農民銀行執意收回舊貸款,即逃亡國外不歸。詎李日郎為原保證人高思復之保證責任,竟於空白借據、約定書盜填日期,使相對人替代高思復成為丁年豆公司對農民銀行借款債務之保證人,進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地及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地),歷經三審,確認相對人應負保證責任。
系爭房地遭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清償部分債務,與農民銀行及抵押權人臺北銀行、華南銀行達成和解,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撤銷查封,相對人始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之配偶謝小斌,俾其安養天年。農民銀行於與合作金庫合併前,將對相對人所餘保證債權賤價出售予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出售予首映公司。嗣首映公司於100年3月2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相對人異議,旋及撤回聲請;又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與謝小斌間夫妻財產制由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欲代位行使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民法該次修正刪除第1011條規定,首映公司始撤回訴訟,並將債權再賤價出售予聲請人,聲請人即再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又撤回其本案訴訟及假處分之聲請。
㈡、中福公司前因為家族有經營權糾紛,於90年間委託相對人處理,由當時董事長黃立中委託相對人擔任監察人,與其兄弟姊妹間協調,並無報酬。後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要求監察人應持有一定股份,黃立中因此借用相對人名義購買440張中福公司股票以符合證期局的要求,購買同時除設定質權予黃立中外,雙方並簽訂借名契約書,故相對人名下中福公司股票之實質所有人為黃立中,且出售監察人股份須透過特殊途徑,並經證期局許可,況中福公司嚴重虧損,相對人所持股票是雞蛋水餃股,亦無價值。又相對人原為榮信律師事務所的所長,現在已未執行律師業務,改由代理人張睿文任所長,另有3名律師。榮信公司是配合榮信律師事務所另行設立的公司,設立目的是為開立發票予擔任法律顧問之上市公司以節稅,且因法律顧問之服務係由榮信律師事務所全體律師提供服務,無法區別是哪一位律師的所得,才以榮信公司開立發票。相對人現已未執行業務,雖仍擔任榮信公司董事長,但無持股,且榮信公司已很久無收入。
㈢、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已74歲,因視力及健康問題早已退出職場,寄居鄉下古厝。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債權可資收取,現由女兒撫養維生,首映公司與聲請人近5年來窮盡一切程序確認相對人無資力、無財產,亦無收入,竟利用本件破產程序查知相對人之投保及股票集中保管情形,並於查知相對人對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保險公司)存有保險契約,即聲請查封上開保險金債權,遂行向相對人及其子女逼債之目的,顯有違誠信等語。
四、經查:
㈠、農民銀行前對相對人訴請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3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農民銀行65,742,924元本息及違約金(即系爭債權),並已確定在案。嗣農民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該公司於99年8月20日再讓與首映公司,聲請人復於101年12月10日自首映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相對人迄今積欠之債務總額達213,149,578元,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增加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2頁),應堪信實。相對人陳報債權人包括侯雅齡、侯文齡、張睿文、姚棋馨、王沛琳、王秀雲等票據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97,867,730元,並提出本票及裁定影本等為佐(同卷第64-76頁),上開票據之到期日分別為89年10月19日、12月17日,及90年1月27日,於相對人為時效抗辯且有理由之前,上開票據債務仍屬存在,聲請人主張不應列入相對人之債務縱額計算云云,自無可取。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人有6人(除相對人陳報者外),並執上開分配表為佐(同卷第41-43頁),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僅農民銀行,而分配表之債務人為丁年豆公司,所列債權人並非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人有6人,自屬無據。則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金額213,149,578元,且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增加中,加計上開票據債務197,867,730元,是相對人之債務總額合計至少411,017,308元。其次,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於103年度持有中福公司股份44萬股,張睿文律師事務所薪資所得413,400元,惟其中持有中福公司股份44萬股部分,按每股10元計算,總額440萬元,惟依聲請人所提中福質借概況表及相對人所提自公開資訊觀測站搜尋所得之中福公司於98年6月至12月之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信託借名契約書(同卷第27-29頁、第164-171頁)觀之,相對人雖係中福公司監察人,但於98年6月之前並未持有該公司股份,於同年7月始受中福公司董事長黃立中之託,由黃立中自99年8月起以相對人名義購入中福公司股份,並設質予黃立中,故相對人係因信託行為而取得中福公司股份,屬信託法第9條第1項所定信託財產,依同法第11條規定,不屬於其破產財團。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相對人於103年度雖申報張睿文律師事務所薪資所得413,400元,惟104年度即未再申報所得,並經張睿文律師事務所於105年9月23日具狀陳報並未給付相對人任何薪資等情,亦有財政部國稅局松山分局105年8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50359682號函、張睿文律師事務所陳報狀存卷可佐(同卷第276-277頁),難認相對人現有任何收入。至聲請人所提相對人98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卷第44-45頁),距聲請人出聲請時已逾6年,無法顯示相對人現在之財產情形。從而,依相對人上開債務及財產狀況,相對人現已無足夠資產清償上開債務,足堪認定。
㈡、茲就本件有無宣告破產實益,續為審究如下:⒈相對人現雖擔任榮信公司之董事長,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稅
局調取榮信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影本等觀之,榮信公司103年度營業淨利、全年所得均為-42,933元,累積虧損1,457,952元(見本院卷第228-230頁),可見榮信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難認有何財產價值。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近74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佐(同卷第34頁),自難認有清償資力。至相對人前為檢察官、第二屆中華民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民進黨第二屆中央執行委員、泛亞公司董事長、三晃公司之監察人等身分,僅為相對人過往之資歷,尚難認相對人得憑以融資或籌措款項。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能證明相對人名下有任何資產或償還能力。
⒉按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條至第135條之4參照)。本院依聲請人所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閱相對人與國內各保險公司間承保資料,除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下稱巴黎人壽)外,相對人並未投保其他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與各保險公司回函可稽(同卷第107-134、136-137、139-140、185、190-196、200-213頁)。
其中南山人壽部分係相對人於86年4月2日及90年7月26日以自己為保險人投保之人身保險(包括壽險、醫療險、意外險),受益人為相對人之子侯紹堂,給付項目包括身故保險金、醫療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保險金,現無可得請求之保險金或其他可請求之金錢債權;而巴黎人壽部分則為侯紹堂於104年4月23日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以人民幣收付之人壽保險,受益人為侯紹堂,給付項目包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保單帳戶價值之返還、殘廢保險金等、滿期保險金等情,有南山人壽105年2月2日南壽保單字第C0115號函及檢附之保單影本、巴黎人壽105年8月19日巴黎(105)壽字第08087號函及檢附之保單影本等可稽(同卷第200-213、257-262頁),上開保險均為以相對人生存、死亡及因遭受意外傷害、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為保險事故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事故均尚未發生,保險金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自無可資行使之請求權,而無得列入破產財團之保險金。
⒊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債權人農民銀行於讓與系爭債權前,即與相對人於90年10月間協議在相對人給付600,155元後,農民銀行即「解除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即系爭房地)及臺北市○○○路○段○○○號五樓房地之假扣押,並對該二戶不動產不再行使任何權利」,嗣農民銀行以其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為由,於91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系爭房地及臺北市○○○路○段○○號5樓房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則農民銀行既於90年10月即與相對人約定對系爭房地「不再行使任何權利」,就系爭債權行使之方式設有限制,聲請人雖於101年12月10日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參照上開說明,相對人仍得執上開不得對系爭房地行使任何權利之約定對抗聲請人。是相對人於97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謝小斌,上開無償行為,縱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或其他受讓系爭債權之人均不得再就系爭房地行使任何權利。依此,系爭債權行使之方式既設有不得就系爭房地行使任何權利之限制,破產人亦不得依破產法第78條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系爭房地無從因行使撤銷權而回復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自不得列入破產財團。
⒋再按,破產程序之主要目的,係為使債權人間得以平等受償
,且債務人一旦經破產宣告時,於程序進行中因債權人行使債權須依該程序為之,債務人之負擔得有相當減輕,且於破產程序終結時,除有法定情形外,未受清償之債權亦將消滅,以利於債務人之更生,尚與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只為使債權人獲得滿足之目的不同。聲請人於102年間即以相對人與謝小斌為被告,向本院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案列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5號),同時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前述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遂未繳納本案訴訟即103年度重訴字第695號之裁判費,致遭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相對人至遲於102年間即已知悉上開贈與之事實,迄今未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已逾同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查除相對人所陳報之票據債務人外,相對人之主要債務人僅聲請人一人,而聲請人明知其已不得再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企圖利用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規避相對人與原債權人農民銀行關於不得就系爭房地行使任何權利之約定,遂行追討債務之目的,不僅違反誠信,亦與破產程序之制度目的不符,實不可取。
⒌從而,相對人無任何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產存在,是依目前現
有資料,難認相對人有額外資產足供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遑論聲請人之債權得以獲償,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綜上,依目前現有資料,難認相對人有任何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產存在,不能構成破產財團,遑論聲請人之債權得以獲償,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