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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35號聲 請 人 王子田

左吉華申鐵輝朱誠深江文振江君泰江倍億江鈺菁吳明信吳金元吳瑞庸吳濬澤呂永雄宋明蓉宋明輝宋振華宋國鼎李芳玫李秋錦李園李溢源周玉蘭林文忠林光耀林志忠林勝智林進明林新池林瑞雄林瑞騰林禎欽林慧娟邱美珠施宏猷洪志昌紀阿照孫美惠徐美香馬慧芳張仕政張宏宇張朝雄張雲龍張詩琴張鐘庭莊傳莘許元瀧許詠宗許寶冠郭讚丁陳世杰陳如賓陳志輝陳秀芬陳佩玲陳東榮陳素香陳惠仙陳朝鎮陳榮泉陳鳳秋陳鵬生陳麗妃彭添金彭瑞棟華而靜黃文宏黃文振黃永仁黃旭如黃振維黃崇益黃傳銘黃楷蘋黃碧珠楊文淵楊志寶楊育誠楊明山楊明昆楊清玉溫清雄詹文晃詹哲銘廖燈村劉芬蓮劉雅君劉嘉承劉潤群蔡昆明蔡明成蔡養親鄭志昌鄭勝煌鄧美優蕭智元謝漢雄謝調錫鍾秀麗簡儀煌羅靜芬蘇迺雄上 102人共同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相 對 人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許勝發代 理 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 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倘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員工,相對人與關係企業即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爆發財務問題,致積欠鉅額債務及員工薪資,而依法成立之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下稱太子汽車工會)為處理勞資爭議,曾於100年10 月間與太子汽車公司達成分期償還積欠含相對人公司在內之全體勞工100年8月底前之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及太子汽車公司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3 順位抵押權予太子汽車工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①),然前揭分期期限屆至,太子汽車公司並未清償。嗣太子汽車工會再與太子汽車公司於100年11月29日達成協議,資方同意於100年12月30日前將積欠薪資獎金一次償還,並同意若出售其臺北市○○區○○○路精華地段之敦南總部大樓價格90億元以上時,至多提供5億元清償全體員工之資遣、 退休金及墊償工資不足應付薪資之差額(下稱系爭協議② ),相對人復於101年1月4日辦理公司歇業,以達成資遣聲請人之目的,惟相對人屆期仍不為給付,即拒絕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意旨,於次月及預告期間屆至時起,給付其所積欠全部之薪資、獎金及資遣費予聲請人,復未依系爭協議②於前揭敦南總部大樓經法院拍賣後,將拍定金額91億元之其中5億元提供清償聲請人之薪資、 資遣費等債務。其後聲請人與太子汽車工會及員工陸續集會抗爭,仍告無望,期間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然相對人仍未清償,聲請人乃陸續依法取得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裁定,惟相對人仍拒絕清償,足見相對人有停止支付之情形,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推定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又系爭土地雖經臺中地方法院依法拍賣,拍定金額其中約1億9,700萬元於104年8月間分配予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太子汽車關係企業離職員工, 分配比例約為債權金額之30%,然相對人積欠全體離職員工之薪資、獎金、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債務共約4.4億元,仍未全部清償。 頃經聲請人查證後方驚覺, 相對人早已於97年1月25日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方式,將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三所示當時相對人與太子汽車公司所有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土地及廠房等不動產資產合計共27億1,635萬7,022元,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前揭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一之融資銀行, 以擔保積欠之債權共222億餘元。然前揭信託契約明顯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且已影響聲請人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並於同年10月4日起施行之「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第1順位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規定之優先受償權利,及向工資墊償基金申請墊償之權利。再依相對人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相對人名下登記財產僅剩3部車輛,又系爭信託契約記載, 相對人與太子汽車公司同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並共同因信託目的移轉如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原屬相對人名下坐落雲林縣○○鎮○○段544之4、5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4之4、545號土地 )之96年土地總現值為2,498萬5,600元,而依本件聲請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2,412萬9,000元,惟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共計4,590萬2,602元,顯見相對人總負債大於總資產,相對人之財產明顯不能清償其債務,且日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復無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本件自符合破產之原因及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基上,相對人既有不能清償及推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非依法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無法達到依法優先受償資遣費及退休金債權之目的,爰提起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固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100年10月、同年11月29日協議書、 中華電信工會網頁資料、太子汽車工會抗爭網路新聞資料、系爭信託契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544之4、 545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第45至47頁)。

然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又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亦非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之原因,信託人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在法律上之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信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契約,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固亦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但在未實際返還以前,仍難謂受託人並非信託物之所有人,委託人除向受託人行使返還信託物之債權請求外,不得對信託物直接行使權利。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信託契約因下列事由而當然終止:… 2、委託人(即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投資公司)、相對人)或受託人(即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有停業、歇業、重整、受破產之宣告、解散、清算或撤銷設立登記之情事。」、同條第5項約定:「 信託關係因終止或解除而消滅時,除已依第七條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及本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合眾公司)應結算信託財產,並於扣除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各項稅捐、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及信託報酬後,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經甲方(即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相對人)承認後,將信託財產以現狀返還,…。

信託關係消滅時,在乙方辦理信託財產結算與返還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是系爭信託契約縱因相對人申請歇業而當然終止,惟該信託財產即系爭544之4、545號土地於合眾公司進行結算信託財產 ,並於扣除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各項稅捐、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及信託報酬,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經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及相對人承認前,在法律上之所有人仍為合眾公司而非相對人, 是難認系爭544之4、545號土地為相對人之資產而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況該信託財產經結算後是否仍有剩餘而可作為相對人之資產,並未可知。又相對人名下雖有車輛3部, 惟依行政院頒發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而上開車輛均以已達折舊期限之5年年限,且變價程序尚須加計時間及費用成本, 上開財產之變價所得應為有限。再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縱有剩餘,相對人尚有合計1,513萬7,881元之稅捐債務須優先分配受償,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年4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504578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屆時各債權人所能獲得清償之金額有限,與債權總額顯不成比例,亦難認有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自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