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建銨(即鑫平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為鑫平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下稱鑫平公司)之清算人,因鑫平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向私人借貸用於週轉之款項,本利均無法償還,加以因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無力繳納,聲請人惟恐負債越陷越深,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鑫平公司目前僅有之現金900,000元,顯然不足清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稅捐債權7,813,313元,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而上開稅捐債權依法又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故本件即便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