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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浣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亦有明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和解,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關文件。其中關於依破產法第7條規定,應提供履行擬與相對人和解方案清償辦法之擔保(例如人之擔保之書面保證契約或物之擔保之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和解方案及邱國安之保證聲明,然前開所謂保證契約應由邱國安與債權人簽訂,而非片面聲明。況邱國安為何人?其擔保能力為何?均未經債權人徵信確認,自難認聲請人已依法提出相關擔保到院。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權)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商業銀行債權)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和解方案,有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50、51、59頁)。且本院前揭裁定業於104年5月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仍難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