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蔡式輝
參 加 人 張瑋津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李燕俐律師被上訴人 呂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 年4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23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為第二審民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以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6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票號390505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23 號裁定准許於上開票面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國字及阿拉伯數字票面金額等非其所為,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且上訴人得隨時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攸關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利益,被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又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配偶曹士剛於98年3 月27日死亡以後,因信賴上訴人之配偶即參加人,並交付存款、印鑑章及帳戶資料,應參加人之要求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諸多文件上簽名,雖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屬被上訴人所為,但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非被上訴人所為或授權參加人所為,實係參加人事後自行填寫,故被上訴人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時,其上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為空白,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即知票面金額欄之新臺幣大寫金額與發票人欄上之筆跡明顯未符,參加人與上訴人為夫妻,彼此熟悉對方之筆跡,上訴人又為法律系畢業,應可查悉參加人所交付給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上發票行為有瑕疵,且系爭本票面額高達1200萬元,上訴人於收受參加人交付之系爭本票時,竟未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家人詢問發票之情節,故上訴人應屬惡意知情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另因被上訴人或曹士剛均未積欠參加人任何債務,亦無參加人所指之被上訴人曾與參加人會算曹士剛、被上訴人積欠參加人之債務作為簽發系爭本票面額依據之情形,且此情節亦屬執票人即與參加人同住一處之上訴人所明知,故縱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或上訴人屬善意不知系爭本票上發票行為之瑕疵,亦因上訴人惡意知悉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等資料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以相當之對價自參加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票據原因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參加人之權利,亦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無庸對上訴人負擔發票人責任。又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參加人亦積欠曹士剛1000萬元債務,加計約定之違約金即每月每萬元300 元,自95年12月1 日到期日之翌日起至系爭本票到期前之100 年12月1 日止之5 年期間,違約金總額為1800萬元,參加人積欠曹士剛之債務至少為2800萬元,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更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上訴人前手即參加人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於參加人轉讓由上訴人收受時,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寫完整,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票據責任。又曹士剛在世時曾與參加人多次對帳,應係因被上訴人確認對帳結果無誤後始簽發本票。另參加人因子郭彥廷出國留學而有資金周轉之需,乃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乃於100 年12月26日匯款600 萬元至郭彥廷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復於101 年3 月15日指示訴外人即上訴人警界友人陳洪章匯100 萬元至參加人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又於101 年4 月23日指示訴外人即上訴人大姐蔡秀娟匯200 萬元至參加人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再於10
1 年5 月29日指示蔡秀娟匯100 萬元至參加人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末於101 年9 月18日轉帳200 萬元至參加人之新北市八里農會帳戶,是上訴人確已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上訴人答辯略以:參加人與曹士剛交情甚篤,曹士剛因經營中美書店常向參加人借款周轉,雙方於95年12月30日、96年6 月30日進行結算,曹士剛共積欠5000餘萬元,故於95年12月30日、96年6 月30日各開立2000萬元本票予參加人作為擔保。嗣曹士剛於98年3 月27日猝逝,參加人遂於同年11月6 日假北投三水樂會館,以曹士剛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與參加人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存摺與被上訴人再行結算,結果為曹士剛積欠參加人約2000萬元。參加人為照顧曹士剛之遺族,並感念被上訴人曾借名與參加人對訴外人王本懿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故同意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及另紙票面金額為643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倘參加人對王本懿之643 萬元債權獲得滿足,即可免除被上訴人債務643 萬元。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與曹士剛共同經營中美書店達十餘年,並負責帳務管理,關於會計專業較常人嫻熟,其主張不知為何於系爭本票上簽名顯與常情有違,應屬卸責之詞,其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應負票據責任。又雖被上訴人主張實係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或曹士剛有欠款未清償,然參加人實無積欠曹士剛或被上訴人任何借款債務,故系爭本票確實係本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對帳結果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所簽具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參加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住址由被上訴人所簽署,系爭本票之面
額、發票日、到期日則由參加人填載,系爭本票係由參加人轉讓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2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㈡參加人於97年1 月2 日與曹士剛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參
加人將其對王本懿債權880 萬9513元讓與曹士剛,嗣後於97年間,由曹士剛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24 號准曹士剛提供擔保予以假扣押。
㈢參加人於98年10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內容提及
其以曹士剛名義扣押王本懿財產支出擔保金215 萬元,復以被上訴人名義執行王本懿財產獲分配280 萬,另被上訴人匯入訴外人呂婉馨帳戶330 萬元,匯入訴外人曹舒榆(即曹士剛之女)名下為198 萬元,前開第1 、2 項總計495 萬元,就不足第3 、4 項之金額,參加人將予補足等情。
㈣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匯款600 萬元至郭彥廷所開設中國
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內;陳洪章於101年3 月15日匯款100 萬元至參加人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內;蔡秀娟於101 年4 月23日匯款
200 萬元至上開參加人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蔡秀娟於101 年5 月29日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參加人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8日轉帳200 萬元至參加人新北市○里0000000000000000號內。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親自簽發或授權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自參加人處取得系爭本票時,對於系爭本票具有發票行為之瑕疵為惡意知情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情,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因參加人明知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存在卻仍自參加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另上訴人並非本於相當之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其前手即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既無票據原因債權存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參加人之權利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惡意知情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有瑕疵而無效,並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參加人有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對上情是否惡意知情?㈢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本於與參加人之相當對價關係而不受票據原因瑕疵、抵銷抗辯影響其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惡意知情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有瑕疵而無效,並
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1.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事項之填載,固不以發票人親自備載為必要,倘由發票人授予代理權由代理人填載,或由發票人之使者本於發票人之意思填寫之,則其法律效力均屬本於發票人意思之延展,應與發票人親自備載同其效力。另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為法律系畢業,並為參加人之配偶且同住一處,對於系爭本票原屬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等節應屬惡意知情,故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情節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已備載前開應記載事項等情,並無爭執,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對於其為法律系畢業,並為參加人之配偶且同住一處等節雖未為爭執,惟縱上訴人對於法律規範因其專業較一般人為熟悉,然對於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發交付參加人時,是否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無授權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顯非因具備法律專業與否足以了然於心,尚難僅因上訴人為法律系畢業等節遽以概括認定上訴人已查悉系爭本票簽發時之事實狀態。且參加人與上訴人固為夫妻,惟亦非僅因上開身分關係足致票據法律關係之人的抗辯當然擴及同住一處之他方配偶,尚應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之文書撰寫習慣、筆跡乃至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狀況均屬熟悉者,始可推認上訴人收受參加人交付之票據,是否知悉票據存在無效之瑕疵。復以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親自參與系爭本票簽發之過程,或如何於收受系爭本票前已知悉系爭本票簽發經過之相關證據,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至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主張發票人有無完成發票行為及是否善意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之見解(見本院卷第117 至122 頁),然該案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執票人為上訴人,期間並無經由第三人轉讓票據給執票人之情節,與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給參加人,再由參加人移轉票據權利給上訴人之個案情節不同,故上開判決之舉證責任分配自不足作為通案適用法則,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參加人有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
在?上訴人對上情是否惡意知情?
1.上訴人、參加人固主張因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曹士剛有借款債權,於曹士剛死亡後,參加人曾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6 日在北投三水樂會館進行會算,並以此會算後之借款債權作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等語,並提出參加人借款給曾士剛之明細及匯款單、帳目表單、曹士剛開立於陽信銀行之帳戶明細表以為證明(見原審卷㈠第58至98頁、第114 至115 頁、第150 至166 頁、第228 至232 頁、原審卷㈡第236 至239 頁)。然查,上開明細及匯款單縱可證明曹士剛與參加人有匯付金錢往來之過程,然匯付款項之原因是否為上訴人、參加人主張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則無從以上開明細及匯款單查見之;況上開帳目表單均為參加人單方所製作,無就各筆款項之流向為清楚記載,亦無從遽予認定被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本票。又參加人曾於主張會算之日前
6 日即98年10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提及其以曹士剛名義扣押王本懿財產支出擔保金215 萬元,復以被上訴人名義執行王本懿財產獲分配280 萬,另被上訴人匯入呂婉馨帳戶330 萬元、在曹舒榆(即曹士剛之女)名下為19
8 萬元,前開第1 、2 項總計495 萬元,就不足第3 、4 項之金額,參加人將予補足等情,有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之女曹舒榆之扣繳憑單、受款人為曹舒榆之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116 頁),故參加人截至斯時尚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結算為參加人需匯款補足被上訴人代替參加人支出之款項,則豈可能僅短短數日後會算後,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轉變為被上訴人積欠參加人約2000萬元債務,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至參加人主張:上述電子郵件係為說明參加人借用呂琬馨之帳戶投資股票,其中金錢差額之找補,與參加人對曹士剛之金錢往來無涉等語,然觀諸參加人提出呂婉馨於98年4 月5 日簽立之同意書雖曾同意將其於98年4 月2 日開立台證綜和證券士林分公司之證券買賣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公司之銀行交割帳戶內其所有張戶內的買賣之證券及股票及一切資金歸屬參加人所有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9至113 頁),惟倘上開電子郵件所述匯款給呂婉馨之部分係就其投資證券不足額為補足,亦僅屬參加人自有財產之用度,衡情無庸將是否補足款項之情節通知與用度無關之被上訴人,顯見該電子郵件所述匯款補足之部分,非如參加人所述乃為操作證券補足金額,而應屬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無疑。另參加人雖於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503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時辯稱於上開會算當時有證人楊武雄、姚韋華在場看到對帳情況等語(見系爭另案卷㈡第249 頁),然證人楊武雄於系爭另案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先生與呂淑娟債務關係我不清楚,簽發支票時我不在場等語(見系爭另案卷㈠第250 頁),證人姚韋華則於系爭另案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場但不同桌,誰有帳目問題伊不清楚,沒聽到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在講什麼,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是誰等語(見系爭另案卷㈠第251 頁),可見上開證人均未具體見聞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對帳過程,遑論被上訴人係以該對帳結果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再者,參加人曾嗣於101 年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將被上訴人擅自以參加人於會算之日以前即97年11月6 日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貸款360 萬元之貸款全部清償,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等情,有上揭日期之存證信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可見於上訴人、參加人主張會算對帳之98年11月6 日以後,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仍持續因上訴人所稱會算以前已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衍生糾紛,自難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確實於98年11月6 日已因會算結清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遑論係以會算之債權債務結果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此外,證人蔣正中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174 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縱曾證述:曹士剛有欠參加人4000萬元等語,然其亦表明該情節係由參加人轉述者,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4 至139 頁),自難僅以證人蔣正中轉述攸關利害參加人之陳述,遽認曹士剛對參加人於會算後仍有債務,且證人蔣正中亦未證稱上開其轉述之欠款係於何時發生,自難僅以上開證述認定該欠款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應屬可採。
2.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雖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然仍係以上訴人自參加人處取得系爭本票時業已查悉上情為惡意取得者,始符合上開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得由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前手即參加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同以前開上訴人為法律系畢業,並與參加人為配偶,對於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屬知情仍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為辯,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訴人何以惡意知情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上開上訴人之法律專業與否及其與參加人間之配偶關係,遽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為惡意知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對上訴人之前手即參加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本於與參加人之相當對價關係而不
受票據原因瑕疵、抵銷抗辯影響其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1.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0 年12月26日匯款600 萬元至參加人之子郭彥廷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於101 年3 月15日指示訴外人即上訴人警界友人陳洪章匯100 萬元至參加人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於101 年4 月23日指示訴外人即上訴人大姐蔡秀娟匯200 萬元至參加人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於101 年5 月29日上訴人於指示蔡秀娟匯100 萬元至參加人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於101 年9 月18日轉帳200 萬元至參加人之新北市八里農會帳戶,合計金額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200萬元,以之作為自參加人處取得系爭本票對價等情;然查,上開轉匯至參加人之子郭彥廷之600 萬元,其受款人並非參加人等情,有蓋有轉訖章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1頁、第132 至133 頁、第20
1 至202 頁),且上訴人對於參加人為上述帳戶實際使用者等節,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該筆款項並非屬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關係。另陳洪章匯100 萬元給參加人之部分,雖有上訴人提出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影本為據(見簡上卷㈡第127 至129 頁),然匯款人非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證明指示轉匯之情節;又上開蔡秀娟匯款200 、
100 萬元給參加人之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影本(見簡上卷㈡第127 至129 頁),其匯款之人亦非上訴人,自難僅以蔡秀娟有匯款給參加人,認定該筆款項即屬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復以上訴人匯款
200 萬元給參加人之部分,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匯付上開款項之情節,惟上訴人與參加人為夫妻關係,亦自承彼此多有資金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則該筆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自難遽之認定即屬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況上訴人提出上開匯款紀錄,其時間遍及100 年12月26日至10
1 年9 月18日之間,差距近10個月,與一般作為給付收受票據對價之付款情節已屬有悖;參以上訴人係於101 年1 月6日遞狀向本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訴人所遞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117 頁),而上開共計600 萬元之匯款日期均在上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後,尚難認屬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支付之對價。再者,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我在100 年12月27日臨住院前向富邦銀行將我的活期存款2000萬元轉成定期存單,作為借款交付給參加人,參加人才把記載完全之系爭本票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核與參加人主張之對價總額及上述交付對價之方式有嚴重出入,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時,係與參加人約定以上開給付方式作為對價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上訴人提出上述不同時間、匯款人與受款人未盡相符之匯款紀錄,遽認該等匯款即屬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依據前開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其不得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又因參加人取得系爭本票既有上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瑕疵,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繼受其前手即參加人對於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後之權利障礙,故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3.上訴人既受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之拘束而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以其對於參加人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並主張上訴人應受此抗辯之拘束等節,縱予審究,亦無從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有瑕疵而無效,及對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為惡意知情,故其主張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
2 項、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節,自不足取。然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參加人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非本於與參加人之相當對價關係所取得,則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參加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參加人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是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