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4號聲 明 人即 上訴人 周玄理訴訟代理人 周南君
丁榮聰律師許文懷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林世偉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上列聲明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為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聲明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幼兒園現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登記之負責人,已由乙○○已變更為第三人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甲○○承受乙○○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續行本件訴訟等語。
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
定,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並由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則於執行合夥事務易人時,始可認法定代理人有所更易,而有同法第170條規定之適用。次按,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無論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於解散後須依法完成於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告終結。在此之前,合夥於清算之目的範圍內,視為與存續同(民法第694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經核准設立,原名為臺北市私立耶
魯特大直托兒所,乙○○乃依合夥契約,經全體合夥人指派為負責人。嗣於99年1月27日之合夥人會議中,全體合夥人同意自該日起改為隱名合夥,由乙○○承接經營,負責後續資金問題及所有責任。繼而於99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經核准更名為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於101年7月30日核准改制而更為現名即丙0000000000000,負責人皆登記為乙○○,有教育局105年6月1日函及所附95年12月12日合夥契約書、幼兒園原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96年3月22日核准設立函、99年1月27日合夥人會議紀錄、合夥人同意書及社會局99年10月15日核准更名函在卷可據(見本院更㈠字卷【下稱更㈠卷】第146至15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6年間設立之初為普通合夥,嗣於99年1月27起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改為隱名合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㈠卷第160頁),可認於隱名合夥成立之際,全體合夥人應有同意解散原有普通合夥關係之合意。惟無論係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依卷附證據,迄今均未見已完成法定清算程序,自不能認上開合夥關係已告終結,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源於98年3月20日兩造簽訂之投資入股契約、保證函件所生履約爭執。本件在上訴最高法院後之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經教育局核准負責人由乙○○變更登記為甲○○,有教育局104年4月8日函附卷供參(見更㈠卷第155頁)。而甲○○之所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其陳稱乃自乙○○受讓經營權之故(見更㈠卷第203反面、第224頁),並提出104年1月4日營業讓渡合約書、移交經營之保管物品清單附卷供參(見更㈠卷第194、226至228頁)。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經營權移轉一事為真(見更㈠卷第190至191頁)。然甲○○並無加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前之普通合夥,亦非嗣後成立之隱名合夥之合夥人,經甲○○陳明在卷(見更㈠字卷第224頁),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更㈠卷第241頁),可見甲○○在教育局登記為負責人之幼兒園名稱雖與被上訴人相同,然僅係繼續援用被上訴人原有之登記名稱。又教育局所為上開登記,乃出於幼兒園行政管理之需,自不宜以該等登記之內容而逕認定幼兒園組織之相關法律關係。綜上,甲○○並無因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即有權執行被上訴人尚未終結之合夥事務,而乙○○原經合夥人授權而取得之執行合夥事務權利,又無證據證明已然更易,依首揭說明,聲明人聲明應由林學芳承受乙○○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續行訴訟,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