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王善慧兼訴訟代理人 林燦良被 上訴人 林秀錦(即廖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穎(即廖金花之承受訴訟人)林麗娟(即廖金花之承受訴訟人)林燕燕(即廖金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陳慶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9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本件上訴人對廖金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廖金花於民國
104 年5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錦、林欣穎、林麗娟、林燕燕及上訴人林燦良,有廖金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0至74頁),固應承受廖金花訴訟地位;惟屬於對造當事人之上訴人林燦良,關於承受廖金花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玆據林秀錦、林欣穎、林麗娟、林燕燕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核無不合,爰列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委任劉玉津律師、陳慶祥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69、75頁),是上訴人主張廖金花已死亡,代理於法未合云云,當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前與廖金花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上訴人應分別負擔系爭判決訴訟費用各新臺幣(下同)94,264元(下稱系爭債權),廖金花即於102 年7 月19日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249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請求就上訴人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古亭分行之存款債權,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續予扣押,並請求查封上訴人林燦良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9 之土地(下稱前開不動產)。惟廖金花前已於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4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假扣押事件),查封上訴人王善慧所有不動產及土銀古亭分行之存款金額794,890 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復聲請續予扣押,廖金花所為已有重複扣押之情,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1關於強制執行法第
136 條之規定,已有違誤。廖金花聲請就假扣押執行費用95,030元,列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然廖金花超額扣押原告財產,已經判決及裁定撤銷扣押之財產,並返還上訴人,廖金花要求上訴人自行負擔超額扣押之執行費,顯無理由。再廖金花以系爭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0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然上開判決係執行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4號事件及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9號事件,廖金花以他案之確定判決開啟系爭執行程序,顯係以非本件之執行名義而開啟系爭執行程序,故系爭執行程序未具實質執行名義。又廖金花前於假扣押事件中聲請扣押金額為11,878,774元,然實際執行扣押之執行額已逾20,000,000元,廖金花於假扣押事件中已超額扣押,於系爭執行事件亦超額扣押,且於足額扣押下,未有提存擔保金即扣押上訴人王善慧之薪資債權,及扣押顯價高於系爭債權金額之上訴人林燦良所有楓樹坑小段00000000土地,有違比例原則,復未酌留生活費予原告,執行顯然違法。又桃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910號事件業已視為撤回,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9條第1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71點,72年8 月23日(72)廳民二字第576 號函、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2499 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廖金花之訴訟代理人應負相關之民事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有罪確定。兩造間前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另經系爭判決、桃院100 年度訴字第
351 號判決上訴人應塗銷抵押權設定,將不動產回復登記至廖金花名下確定。系爭判決主文第4 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王善慧負擔,其餘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林燦良負擔」,廖金花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且上訴人主張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上訴駁回之答辯聲明。
四、查訴廖金花前對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3 號判決,嗣經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
9 月25日、101 年12月4 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28 號上訴確定;廖金花於102 年7 月19日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內容為上訴人各應給付訴訟費用94,264元;本院於102 年9 月18日囑託桃院執行上訴人林燦良之財產,於102 年9 月23日對上訴人王善慧對第三人松青信義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命令,嗣於102 年9 月25日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另於102 年9 月26日准許廖金花收取上訴人王善慧在95,015元範圍內、上訴人林燦良在850 元範圍內對第三人土銀古亭分行之存款債權,其餘撤銷扣押發還上訴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㈡查訴外人廖金花於102 年7 月19日原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桃園地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廖金花未能補正提出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具狀撤回關於桃院100 年度訴字第351 號訴訟費用部分之執行,故本件之執行名義僅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故廖金花聲請執行內容為上訴人各應給付訴訟費用94,264元;本院於102 年9 月18日囑託桃院執行上訴人林燦良之財產,於
102 年9 月23日對上訴人王善慧對第三人松青信義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命令,嗣於102 年9 月25日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另於102 年9 月26日准許廖金花收取上訴人王善慧在95,015元(訴訟費用94,264元+執行費755 元=95,019元)範圍內、上訴人林燦良在850 元範圍內對第三人土銀古亭分行之存款債權,其餘撤銷扣押發還上訴人王善慧,且將前開執行名義檢還廖金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就上訴人王善慧部分業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而終結。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王善慧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是依上開所述,上訴人王善慧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遠甚,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非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須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事件查封之物件,所提
出之執行名義並非假扣押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是本件執行未具實質執行名義云云,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內進行單為證。然查,訴外人廖金花於102 年7 月19日原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廖金花未能補正提出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具狀撤回關於桃院100 年度訴字第35
1 號訴訟費用部分之執行,故本件之執行名義僅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判決主文第4 項明載:「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王善慧負擔,其餘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林燦良負擔。」,故廖金花自得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實質執行名義云云,顯有誤解。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單,僅係司法事務官所自行記載之進行理由,另桃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910號事件是否視為撤回,顯然均非屬上述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不得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主張無實質執行名義、未經確定、為不實債權額之訴等節,揆諸前開說明,顯然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上訴人另以系爭執行事件重複假扣押、超額扣押、系爭執行名義無效、有違比例原則、未酌留生活費、違反非訟事件法第29條第1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第71點,72年8 月23日(72)廳民二字第576 號函、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
3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云云,依前開說明,實為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是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然不合,自屬無據。上訴人一再執詞原判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率為處斷,自有未洽云云,當無可採。上訴人另空言指稱原審訴訟代理人違反當事人之意思,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