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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黃福卿訴訟代理人 林沐樺被 上訴人 高金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對上訴人主張答辯之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

○路○段○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而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為同棟大樓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樓房屋之洗手間天花板突然開始漏水,導致洗手間之天花板爛掉、臭味四溢,另因白蟻啃咬致廁所門縫裂開,而系爭7樓房屋為住宅與辦公室共用,辦公室出入者眾多、洗手間使用頻率較高,再加上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半夜起床上廁所總會跌倒,漏水問題造成被上訴人生活起居諸多不便;另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前因漏水問題對9樓住戶提告,獲判賠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尋找水電師傅觀察後發現應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熱水管有問題,被上訴人委請大樓管委會及里長,並聲請調解委員會介入協調及調解,均遭上訴人置之不理,祇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責修復漏水,並聲明: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將系爭7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對上訴人之答辯主張:上訴人住處四面牆壁都有螞蟻,顯係

因屋內潮濕所致;且因整棟大樓隔間均相同,因此當上訴人使用系爭8樓浴室時,系爭7樓房屋浴室即會開始漏水,故該漏水係因係爭8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先前上訴人承諾請水電師傅進行評估並修復但卻未履行;又上訴人表示其作漏水測試時曾關閉總電源,並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家中是否仍有漏水,惟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號碼非皆為被上訴人之電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自103年4月起,系爭7樓房屋之洗手

間天花板開始突然漏水,後來每天24小時都在漏水,被上訴人找水電師傅來看,發現係系爭8樓之房屋熱水管有問題所致等語,然兩造於103年6月間約定作漏水測試,由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將水源總開關關掉後,並於同月15日及18日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表示系爭7樓房屋還有漏水,顯見漏水原因並非系爭8樓漏水所致;而於103年7月間,被上訴人會同大廈管理委員徐榮昌及上訴人共同會勘時,並未見被上訴人所指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且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所提照片,無法證明系爭7樓房屋內之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情形。

㈡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兩造原本約定請合格之水電技師前來

勘測,然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已請人修繕,目前已有改善,故未接到被上訴人請水電技師前來會勘之告知,因此上訴人認為漏水問題已有所解決,方未再次出面;況且,上訴人之系爭8樓房屋於97年間即發現嚴重漏水,經請水電專家勘測,乃為確定為樓上9樓房屋水管破損所致,103年5月間上訴人又發現系爭8樓房屋之共同陽台及廚房等處漏水,經會同本大廈管委會委員徐榮昌及9樓、10樓房東勘查,發現乃9樓、10樓公共陽台漏水,因近年來不時有異狀,無法確定共用陽台或樓上房東是否已確切修繕。

㈢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其浴室天花板漏水確係上訴人使用之管線

漏水所致,原審僅據被上訴人片面推測之詞,即判命上訴人應負修繕之義務,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大樓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㈡兩造於原審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約定兩週內自行找第三人見證,作測試、關水源、看水錶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所有系爭8樓房屋熱水管滲漏,

致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漏水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審以上訴人未配合作測試、關水源、看水錶等情,認為再要求原告支出鑑定費用去鑑定系爭8樓房屋是否漏水,對原告顯失公平,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告舉證系爭8樓房屋並未漏水造成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損害,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轉換是否妥適?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於訴訟之勝敗,攸關甚鉅,88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一般訴訟事件言,固可依此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性概括規定為其適用標準。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原來概括規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現行法乃於同條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惟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依上開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時,固不以立法理由所舉上述四種訴訟類型為限,惟仍應與上述四種訴訟類型有共同特性(例如:證據偏在、武器不平等等),且有調整舉證責任必要之訴訟類型,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7樓浴室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8樓

房屋水管漏水所致,業據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先就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天花板現場照片2張,然漏水原因固有多端,可能係系爭8樓房屋冷水管、熱水管、馬桶、排水管等漏水或與系爭8樓房屋無關之公共管道間漏水等原因,且縱使關閉系爭8樓房屋水源,亦無法排除可能為公共管線漏水,或是大樓陽台外牆防水失效所導致,或是其他因素所致,亦據原審判決所認定(第4頁參見),因此,在漏水原因有多種可能之情形下,僅將系爭8樓房屋之水源關閉後觀察系爭7樓房屋漏水狀況之測試方法,因為是否尚有其他漏水以及是否持續漏水之因素無法確定,因此本即無法作為系爭8樓房屋有無漏水之唯一判斷依據,換言之,關閉系爭8樓房屋水源後,系爭7樓房屋如有漏水,係系爭8樓房屋以外之漏水原因所造成,但因無法確定其他漏水原因之水量,並無從排除系爭8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因素;若關閉系爭8樓房屋水源後,未有漏水,則究竟是否因系爭8樓房屋為單一漏水原因所以關閉水源即不再漏水,或者系爭8樓房屋以外之漏水原因於該測試期間亦未使用因而未發現漏水,究竟何者為是,並無法區別。尤其,系爭大樓已有漏水系爭大樓已有漏水之前例,且尚未解決,業據雙方陳述如上,是關閉系爭8樓房屋之水源之檢測方式,於系爭大樓並無從作為確認漏水之方式,應堪確定。

㈣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斟酌「具體事件

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之認定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審以「基於被告未配合作測試、關水源、看水表之事實,認再要求原告支出鑑定費用鑑定系爭8樓房屋是否漏水,對原告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舉證系爭8樓房屋並未漏水造成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損害」等語,固非無由,但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事證足以認定有能力財力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及證明困難之情形,而關閉系爭8樓房屋水源並無法達成漏水事實判定上之確認,已如前述,又以委請專業鑑定單位作漏水原因鑑定,事實上亦無困難之處,鑑定費用僅先為墊支,仍以最終判決結果依法酌定兩造分擔之比例,且亦有救助制度足以平衡經濟上之差異,而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有何不平等之情形,是並無從以此衡量兩造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因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為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漏水部分為舉證,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漏水原因之部分,雖以其在上訴人家中之四面牆壁均看見螞蟻,及上訴人答應其欲請水電師傅來進行評估,惟上訴人事後並未履行,再從上訴人撥打給其之通話紀錄中,部分電話並非其所有等語以為主張,但此並不足以作為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證明,亦無從做為系爭7樓房屋所受損害係因系爭8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因果關係認定,是上訴人上訴主張,乃非無由,應堪採信。

㈤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損害賠償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8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7樓房屋損害並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即難認屬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因為系爭8樓房屋漏水所致,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將系爭7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將系爭7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廢棄原審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爰確定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