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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吳明耀即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被 上訴人 彭育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28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晉裕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前曾於⑴民國96年12月20日委託上訴人代為透過中國代理人處理「外接式變壓電源插座」中國新型專利領證及繳納第1 至2 年年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⑵96年12月19日委託上訴人代為透過德國代理人提交「外接式變壓電源插座」德國新型專利申請,費用為62,000元、⑶96年12月19日委託上訴人代為透過日本代理人提交「外接式變壓電源插座」日本新型專利申請,費用為78,000元、⑷97年5 月12日委託上訴人代為透過中國代理人處理「具警示發光功能雨傘」中國新型專利繳納第10年年費,費用為14,000元,合計費用為169,000 元。詎上訴人完成上述委託事項後,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給付,於98年12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亦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推詞因財務困難且位在屏東之房屋因受兩年不得移轉限制而暫時無法出脫及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據此雙方當時協議將債務向後延並於近年內公司尚能維持下及等待屏東房舍解除限制並積極出售後再支付該債務,即雙方產生新合意而新債務契約成立,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 元,及其中15,000元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62,000元自97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78,000元自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14,000元自97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9000元及及其中15,000元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62,000元自97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78,000元自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14,000元自97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提出答辯狀陳述: 上訴人所言皆非事實,且無事證,所提文件皆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於本院則提出答辯狀表示: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筆錄中所言關於眷村改建及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皆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非被上訴人交付,且雙方並無任何其他約定。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於⑴96年12月20日委託上訴人代為透過中國代理人處理「外接式變壓電源插座」中國新型專利領證及繳納第1 至2 年年費,費用為15,000元、⑵96年12月19日委託上訴人代為透過德國代理人提交「外接式變壓電源插座」德國新型專利申請,費用為62,000元、⑶96年12月19日委託上訴人代為透過日本代理人提交「外接式變壓電源插座」日本新型專利申請,費用為78,000元、⑷97年5 月12日委託上訴人代為透過中國代理人處理「具警示發光功能雨傘」中國新型專利繳納第10年年費,費用為14,000元,合計費用為169,000 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實用新型專利證明、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用收據、新型專利申請書、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用收據、新型專利說明書、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用收據、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用收據、台北57支郵局第903 號存證信函及應付帳款及對帳單為證(詳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693 號支付命令卷第5-1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依據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係上訴人本件給付報酬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消滅: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請求費用為何乙節已坦言: 就國內的部分係被上訴人委任其去申辦,就國外的部分包括有德國、日本、大陸是關於外接式變壓電源插座,德國及日本的部分是委請伊去向國外申請專利證照,大陸的部分是請伊去代繳證書費及1 至2 年的年費,另外,警示發光功能雨傘是委託伊向中國大陸繳納第10年的年費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且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均為「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用收據」(詳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18963 號卷第7 、11、14、15頁),其嗣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費用之際,於存證信函後附之款項明細款表上亦係載明為『代辦事項』甚明(詳見同上卷第16-17 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足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確係上訴人本於技師之身分為被上訴人申辦上開專利事務之報酬、代墊款項甚明,是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二年短期時效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128 條、第

3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書及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用收據綜合觀之,應可認定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用收據上所載之日期,即係其完成代辦事務之日期,且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於約定處理代辦事項之初有清償期之約定,據此,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用收據日期即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及墊款之日期,而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用收據日期分別係96年12月20日、97年3 月20日、97年4 月22日及97年5 月12日,有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693 號卷第7、11、14、15頁),則最後一筆報酬及墊款,上訴人於97年

5 月12日即得請求,故至遲於99年5 月11日本件請求之二年消滅時效時間即已屆滿,然其遲至103 年8 月18日始向本院對被上訴人申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可稽,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理由。至上訴人雖曾於98年12月5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此有上開存證信函1 紙在卷足憑,惟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併此敘明之。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有於98年12月初約定待被上訴人生意好轉及屏東房子解除移轉限制時,被上訴人即清償借款,主張雙方就上開款項已訂定有新債務契約,並提出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據,另主張斯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女性職員亦知悉上情。惟查:

㈠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

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22-24 頁),此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國防部與彭宏彊就屏東市○○○○○村○○○地○○○○住○○區○○○號碼為屏東市○○街○○號13樓之1 之房地訂有買賣契約,契約上確有載明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自行將房地出售、出典、贈與、交換,嗣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上開房地等情,惟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訂立有新債務契約。

㈡另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任職之晉裕興業有限公司,女性員

工僅有胡嘉慧1 人,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6 月9 日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險人名冊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證人胡嘉慧於本院104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其於96、97年開始在晉裕興業有限公司上班,在那邊工作到99、100 年左右,被上訴人確有申請外接式變壓電源插座之專利,任職期間確有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申請專利費用,但未曾聽到被上訴人向來催討專利費用之人表示待其位於屏東之房子可以處理時,再清償款項這件事情,也沒聽被上訴人講過關於積欠專利費用要如何處理之事情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68-70 頁),是證人胡嘉慧之證述,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稱之: 被上訴人有於98年12月初約定待被上訴人生意好轉及屏東房子解除移轉限制時,被上訴人即清償款項乙節自明,是綜合上情之觀,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既均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