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麥桂香

薛桂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合鑑被 上訴人 秦坤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52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麥桂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遂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2983 號本票裁定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並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分配後僅受償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其債權迄未受償。詎上訴人麥桂香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2 年6 月7 日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 ○○○○○○○○ 號地號土地上之375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號2 樓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薛桂梅(麥桂香、薛桂梅,下合稱上訴人2 人),並於102 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薛桂梅名下。上訴人麥桂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薛桂梅,整體財產因而減少,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6 月7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102 年6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薛桂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麥桂香則以: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2 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麥勝平所

共有,由上訴人薛桂梅管理使用之。因上訴人麥桂香積欠訴外人許正信100 萬元,遭許正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薛桂梅為保障其權益,與訴外人即其夫李合鑑討論後,由李合鑑代位清償上訴人麥桂香對許正信之債務,並由上訴人麥桂香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李合鑑。而李合鑑又欲將系爭不動產贈予上訴人薛桂梅,遂簡化所有權移轉登記,逕將系爭不動產自上訴人麥桂香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薛桂梅所有。贈與之移轉登記原因,實為李合鑑與上訴人薛桂梅間之夫妻贈與,惟因上訴人麥桂香與薛桂梅間並無資金往來證明,故訴外人即承辦代書許時鎮即以贈與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又上訴人麥桂香為清償許正信之債務,被迫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無損害債權之惡意。而上訴人薛桂梅因李合鑑代上訴人麥桂香清償債務,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屬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不得對抗之。

⒉上訴人麥桂香簽立系爭本票,非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關係,

而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股票股價下跌,遂簽發支票與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故。況上訴人麥桂香業將另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東豐街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作為借款擔保品,已有足夠擔保,是上訴人麥桂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薛桂梅之行為,並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薛桂梅則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第一次拍賣底

價僅定47萬元,拍賣後無人應買,故於102 年5 月間上訴人麥桂香、李合鑑、許正信協議由李合鑑以40萬元代位清償後,上訴人李桂香並同意以代償所負許正信債務為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李合鑑,而經李合鑑指定登記予上訴人薛桂梅並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2 人敗訴,並以:㈠上訴人2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6 月7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6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薛桂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麥桂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遂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2983 號本票裁定於101 年11月30日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分配後僅受償執行費2,000 元,其債權迄未受償;而上訴人麥桂香於102 年6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同月14日移轉登記上訴人薛桂梅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2983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5295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4 頁至第138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麥桂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薛桂梅,整體財產因而減少,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麥桂香於102 年6 月7 日就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㈡上訴人麥桂香所為前開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2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6 月7 日所為之債權行為、於102 年

6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上訴人薛桂梅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麥桂香於102 年6 月7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

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行為屬贈與等情,有前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查,並經證人許時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李合鑑出面表示其代位清償上訴人麥桂香所積欠許正信之借款,又未提出相關支付憑據,故以贈與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應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2 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2 人如欲主張該債權行為屬有償行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2 人雖稱係因上訴人麥桂香、李合鑑、許正信協議由

李合鑑以40萬元代位清償後,上訴人麥桂香同意以代償所負許正信債務為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李合鑑等節,雖經證人李合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續字第826 號具結證以:其代位上訴人麥桂香清償40萬元,並交付協議書予許正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然依102 年5 月15日上訴人麥桂香與許正信之協議書所載,其上並無任何提及李合鑑或債權讓與之文字(見原審卷第65頁),顯與書立證明之常情有所不符。又證人許正信於原審時曾具結證稱:上訴人麥桂香於101年間積欠債務100 萬元,經李合鑑開立支票清償40萬元後,尚積欠60萬元,但無印象其是否曾於支票本上簽名;卻於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續字第826 號訊問中翻異改證:其同意李合鑑以40萬元代位清償其對上訴人麥桂香之100 萬元債權等情(見原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是否確有合意由李合鑑代上訴人麥桂香以40萬元全數清償債權一事,實有疑問。況上訴人麥桂香前於原審答辯狀稱因「上訴人薛桂梅」清償其對許正信之債務,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之,未料代書許時鎮誤繕贈與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嗣後改稱:係「李合鑑」為其清償債務,其未細看友人代寫之答辯狀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81頁背面到第82頁),所述相互矛盾,要難憑採。上訴人2 人既未能就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屬有償行舉證為真實,且依卷證資料,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贈與」為原因明確,佐以許時鎮前開證述,是該債權行為應足認屬無償之贈與行為甚明。

㈡上訴人麥桂香所為前開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⒈查被上訴人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2983 號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經分配後僅受償執行費2,000 元,其債權(票載金額共1,718,000 元)迄未受償等情,業如前述。復經本院調取上訴人麥桂香之財產資料,其於102 年度僅財產資料8 筆、財產總額81,190元,所得資料9 筆、給付總額738,368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2 頁背面至第162 頁),尚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已足徵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對上訴人麥桂香資力確有影響,致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⒉上訴人麥桂香嗣雖另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又其業將另一東豐街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作為借款擔保品,已有足夠擔保等語為抗辯,然上訴人麥桂香於原審未曾就此抗辯,且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係基於已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上訴人麥桂香若就該等執行名義仍有爭議,亦應另循法律途徑為之,而非在本件爭執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問題。且其直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方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經被上訴人以104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意旨總狀表明該等攻擊防禦方法實與本案爭點無關等節(見本院卷第121頁),姑不論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就此所為釋明難認有何符合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第5 款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以及第6 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規定。復衡之卷存被上訴人已提出之與上訴人麥桂香間101 年4 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匯款單影本等件,以及被上訴人名下亦無上訴人麥桂香所稱之東豐街房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0 頁、第191 頁至第201 頁),則上訴人於此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2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6 月7

日所為之債權行為、於102 年6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上訴人薛桂梅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

6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查上訴人麥桂香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分別為99年9 月29日、

100 年12月20日,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

6 月7 日,並於102 年6 月14日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頁),足見於系爭贈與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發生前,上訴人麥桂香與被上訴人間已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內起訴。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屬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224 條第1 項撤銷權各項要件,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撤銷上訴人2 人前開行為,核屬有據。上訴人薛桂梅既因撤銷前開行為而不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理,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前揭行為害及其債權,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6 月7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6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薛桂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 1 │99年9月29日 │300,000元 │CH0000000 │├──┼───────┼─────────┼─────┤│ 2 │100年12月20日 │1,418,000元 │TH0000000 │└──┴───────┴─────────┴─────┘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