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郭仲卿被上 訴 人 鄧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工作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12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懸掛於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3 面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4,663 元,並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外牆懸掛系爭招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95,014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系爭招牌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68 元(見本院卷第89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係於本請求訴訟繫屬中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50萬元,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外牆懸掛招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證據資料亦得予以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103 年4 月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105 年4 月10日止,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得於系爭建物之外牆面懸掛招牌。詎料上訴人趁被上訴人出國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外牆懸掛系爭招牌,供其營業使用,幾經被上訴人勸阻仍相應不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系爭建物外牆面屬於共有部分,上訴人承租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及於該共有部分。上訴人如欲於系爭建物外牆面設置廣告物,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尚須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約定,並經懸掛廣告物之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系爭建物坐落之整棟大樓及土地均為被上訴人1 人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之外牆懸掛系爭招牌,非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得為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物之侵害,拆除系爭招牌,並將之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一般不動產租賃市場,大樓外牆具有獨立經濟價值,所有權人可另行出租以獲得相當之租金;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懸掛系爭招牌,依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上訴人每月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368 元,其無權占有期間自103 年4 月10日起算,計至104 年9 月30日止,共17個月又21日,不當得利數額為95,014元【計算式:(5,368 ×17)+(5,368×21 /30)=95,01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0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
4 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招牌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68 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並未記載上訴人不得懸掛招牌,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承租店面以供營業使用,即使租賃契約未作特別約定,租賃範圍亦包括建物之外牆,否則承租人無法於外牆面懸掛招牌以供營業使用,租賃目的即無法達成。上訴人於臺北市萬華地區經營生意40年,承租系爭建物前,係向訴外人李正忠承租其位於系爭建物對面之臺北市○○區○○路○ 段○○○ ○○ 號6 樓房屋,當時租賃契約亦未特別約定,李正忠即同意上訴人懸掛招牌;倘若洽商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曾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懸掛招牌,因此舉會讓客人產生上訴人營業不佳倒閉之不當聯想,上訴人當無可能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故依系爭租約,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外牆懸掛招牌,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招牌,亦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014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系爭招牌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68 元。
四、經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03 年4 月2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105 年4 月10日止;嗣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3 面招牌,迄未拆除等情,有系爭租約、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及原審103 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 至
6 頁、第11頁反面、第42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外牆設置系爭招牌,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招牌,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之外牆設置系爭招牌?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之外牆設置系爭招牌: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就租賃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僅記載「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並於第8 條、第10條分別約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將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由他人使用,以及系爭建物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然未就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建物外牆設置招牌加以約定,有系爭租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 至6 頁)。是兩造締約時就上開爭執點之真意為何,自應審酌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就此部分,上訴人抗辯:其為台成印刷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台成公司)負責人及臺灣整復師聯盟工黨黨主席,其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為營業用,性質上有懸掛系爭招牌之必要;觀諸系爭租約第21條特別以手寫方式加註:「有公司行號遷入房屋內者,如不繼續承租者,要先將公司行號遷離他處,否則租金算到遷離日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反面),堪認兩造締約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且同意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作為營業用。而附圖編號A 、B 、C 之招牌分別設置於系爭建物即
5 樓外牆下方、上方及右側,招牌上分別標示「臺灣整復師聯盟工黨」、「台成禮贈品獎牌製造批發公司」及營業項目、「台成印刷文具禮品製造公司」與「臺灣整復師聯盟工黨服務處創黨黨主席郭仲卿」等文字,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 、44至46頁)。又上訴人確為台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原登記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
000 號6 樓,嗣於103 年4 月15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遷移公司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而臺灣整復師聯盟工黨向內政部報備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亦有台成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10
3 年4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808010 號函、台成公司登記資料,以及內政部備案政黨名冊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110 至112 頁);是上訴人抗辯其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為經營文具禮品公司及推廣整復療法之用,洵屬有據。而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旁,四周建物1 樓多作為店面使用,2 樓以上建物亦有多處設置商家招牌,有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8 頁及所附勘估標的照片);上訴人抗辯其原係向李正忠承租位於系爭建物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0 號6 樓房屋,當時租賃契約雖未特別載明,但出租人李正忠仍同意其懸掛相同之招牌,亦據其提出與李正忠簽訂,租期為97年1 月5 日至103 年1 月5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核與上訴人之友人李純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原承租於系爭建物對面,本件所懸掛的3 面招牌與上訴人原本在對面懸掛的招牌差不多,原來的招牌很大,遠遠的就看的到,很醒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大致相符。是依本件租賃物即系爭建物係作為營業用之性質、其所在位置及周邊建物使用狀況等各點綜合以觀,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外牆懸掛招牌,標示設址於該處之公司及法人名稱、營業項目等資訊,以供他人辨識以及作為廣告宣傳之用,應合於系爭租約所定租賃物使用方法,以及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締約前其曾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懸掛
招牌,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條第
2 款之規定,上訴人需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約定,始得懸掛系爭招牌云云。惟上訴人否認締約前被上訴人曾表示不得懸掛招牌,被上訴人復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已難認有據。況查,承租人是否於租賃物外牆懸掛招牌,為顯而易見而無法加以隱匿之事,若出租人確曾於簽訂租約前明確表示不同意承租人懸掛招牌,衡諸常情,承租人應不致甘冒輕易即被發現違約,而可能遭終止租賃契約、需承擔搬遷費用等損失之風險,擅自於租賃物外牆設置招牌。又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共有5 層,均為被上訴人1 人所有,並無其他住戶,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系爭建物所在大樓既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對於系爭建物外牆上訴人得否使用,自有決定之權,而無再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既係作為營業用,兩造締約
時,復未以口頭或書面約定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建物懸掛招牌,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租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外牆懸掛系爭招牌,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使用系爭建物外牆,妨害其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招牌,將系爭建物外牆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即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外牆面設置系爭招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建物外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依每月5,368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95,0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系爭招牌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68 元,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招牌,將系爭建物外牆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95,014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招牌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68 元,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附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