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吳彥廷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周政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訴訟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非北極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極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也沒有資金投入,對於原審命其應與北極星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秀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6,83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乃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詳見後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北極星公司、林秀玲,合先說明。
二、按於簡易第二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時係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北極星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8日邀同林秀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0,000元,期限3年,約定利息以年利率9%固定利率計算,按月平均償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北極星公司自97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76,83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北極星公司及林秀玲連帶給付276,838元,及自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稱:我不是股東,銀行貸款我沒有簽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應與北極星公司、林秀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6,838元,及自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北極星公司於94年4月18日邀同林秀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3年,約定利息以年利率9%固定利率計算,按月平均償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北極星公司自97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76,83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催收回轉表、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實在。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北極星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23109310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則北極星公司依法應行清算,而北極星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見原審卷第19頁),其既未完成清算,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第查,北極星公司於95年6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吳彥廷出資8,000,000元,股東林秀玲出資2,000,000元,由臺北市政府以95年6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5794265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復於95年12月4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董事柯振聰出資15,000,000元,股東吳彥廷出資8,000,000元,股東林秀玲出資1,000,000元,股東傅國欽出資1,000,000元,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5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0953321076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又於98年2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董事蔡宗慤出資15,000,000元,股東林秀玲出資1,000,000元,由臺北市政府以98年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01022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惟因上述95年12月4日變更登記乙案,因違反公司法等規定(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判處蔡宗慤、簡煌璋罪刑確定在案,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10月23日北檢玲箴98執6561字第77829號函,行文臺北市商業處辦理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故經濟部遂以99年5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901041400號函文,撤銷上述95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09533210760號函及後續以95年函之錯誤事實為基礎之98年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010220號函之核准變更登記,並回復為上述95年6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5794265 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狀態,即為:董事吳彥廷出資8,000,00 0元,股東林秀玲出資2,000,000元等情,有前揭相關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42頁)。且經原審函詢北極星公司廢止前之代表人情形,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11日函暨所檢附廢止前之95年6月13日變更登記表及95年12月4日處分函等件(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可認北極星公司廢止前之股東應為吳彥廷及林秀玲。揆諸上開規定,各股東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是以北極星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吳彥廷及林秀玲,故列吳彥廷及林秀玲為北極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上訴人雖以我不是股東等語置辯,但經本院職權調閱北極星公司登記卷,被上訴人確有在北極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有95年6月1日之北極星公司股東同意書可證,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54反面頁),上訴人既為北極星公司股東,於北極星公司未經清算前,依法自當為清算人。又上訴人又辯稱其為投資款匯入公司帳戶云云,然未能提出資料以實其說,殊非有據。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北極星公司(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林秀玲應連帶給付276,838元,及自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