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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魏綸東被上訴人 萊茵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隆渥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3日擅自與訴外人即隔鄰大樓施工廠商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簽訂和解書並領取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440,964元(下稱系爭和解金),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修復費用34,151元,應再給付上訴人166,239元。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4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並具狀減縮請求數額為135,437元(見本院卷第20、24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萊茵大廈,下稱系爭建物)83號5樓區分所有權人,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81號之隔鄰大樓於99年3月興建期間,因根基營造公司施工不當,致系爭建物外牆受損,而發生鄰損事件,上訴人遂與共19戶之部分受損戶向訴外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申請外牆損害鑑定,經鑑定認上訴人所有之83號5樓外牆修復費用34,151元。系爭建物受損戶與根基營造公司於99年5月24日在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召開協調會,申請鑑定之受損戶認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金額太低,要求根基營造公司依鑑定修復費用2.8倍賠償,根基營造公司主張以2倍賠償,致協調不成立。詎訴外人即斯時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劉榮造竟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於100年5月3日同意鑑定金額2倍與根基營造公司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時受領系爭和解金。惟系爭建物83號5樓之外牆係上訴人專有部分,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無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或受領系爭和解金,亦無權決議系爭和解金之分配及使用方式。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鑑定修復費用2.8倍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4,151元,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5,437元〈計算式:

(修復費用34,151元+鷹架費用26,416元)×2.8=169,588元,169,588元-34,151元=135,437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之外牆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本次鄰損事件除造成住戶專有部分損害外,亦造成系爭建物之共有公共設施及外牆受損,系爭建物部分受損戶(包括上訴人)雖自行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但其餘未參與鑑定之受損戶則認為,外牆受損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意見不一致,被上訴人遂於99年4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上開事項,會中決議委由被上訴人,整體與根基營造洽談修補與賠償事宜(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自有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根基營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並受領系爭和解金。又被上訴人於根基營造公司洽談過程中,原要求根基營造應將系爭大樓所有受損位置,包括全棟大樓外牆及其他公設,全部修繕完成,惟根基營造公司希望以給付修復費用之方式,儘速達成和解,以免影響工程進度。而被上訴人不同意僅以鑑定金額作為修復費用,雙方歷經數次協調,始達成就全棟大樓整體外牆部份以原鑑定外牆及公設修復費用1,040,016元為基準之2倍,並湊成整數210萬元計算,其餘不在原鑑定範圍內公設損害(如地下室橫樑及地板龜裂、大樓安全梯牆面、頂樓女兒牆龜裂等)之修復費用,則以根基營造公司估算費用之兩倍計算為134,964元,合計3,440,964元之和解條件。被上訴人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並受領系爭和解金,而非僅代表申請鑑定之19戶受損戶,系爭和解金亦非僅供修復該19戶之外牆,則被上訴人既已依鑑定結果,將83號5樓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34,151元發給上訴人,上訴人未受任何損害,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指和解金差額。且被上訴人本負有管理外牆之義務,並經系爭決議授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受領系爭和解金,自有受理系爭和解金並分配運用之權利,何來無因管理;且倘被上訴人無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則系爭和解書對上訴人而言,並不發生拘束力,上訴人仍得就其外牆受損部分請求根基營造賠償,無從依無因管理為請求。又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受領系爭和解金,亦無不當得利。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374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83號5樓區分所有權人,隔鄰大樓於99年3月興建期間,因根基營造公司施工不當,致系爭建物外牆受損,上訴人遂與部分受損戶向建築師公會申請外牆損害鑑定,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有之83號5樓外牆修復費用34,151元。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與根基營造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時受領3,440,964元和解金,並已給付上訴人83號5樓外牆修復費用34,151元等情,有99年4月9日99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9鑑字第0706號鑑定報告書、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42頁,原審卷第6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83號5樓外牆為上訴人專有部分,被上訴人無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或受領系爭和解金,亦無權決議系爭和解金之分配及使用方式,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437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建物83號5樓外牆是否為上訴人專有部分,被上訴人無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或受領系爭和解金?㈡被上是否有權決議系爭和解金之分配及使用方式?㈢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437元本息?茲就本件之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83號5樓外牆是否為上訴人專有,被上訴人無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或受領系爭和解金:

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可分為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與區分所有

人之共有部分,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有部分則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規定,「外牆」乃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藉以區分是否為供居住使用之室內。上訴人為系爭建物83號5樓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是上訴人所爭執者,應係其就系爭建物83號5樓專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是否及於該戶之外牆,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3款規定「連通數

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共用部分,不僅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依此觀之,凡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共用部分。外牆屬建築物之基本構造,且為維持建築物所必要,應屬共有部分。又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亦有明文。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既就公寓大廈外牆面得否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特別規定應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顯與區分所有權人就權利範圍內之專有部分,本應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本質不同,亦可證公寓大廈之外牆並非專有,而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區分所有權人得單獨占有使用。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83號5樓專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不及於該戶之外牆,外牆應屬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專有部分,即無可取。

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權責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於第一案討論本次鄰損事件之求償方式,決議委由被上訴人與根基營造洽談修補與賠償事宜(即系爭決議),上訴人亦參與該次會議之情,有萊茵大廈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99年4月22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87頁)。則系爭建物83號5樓外牆既屬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被上訴人復負有執行系爭決議之義務,自有權代表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與根基營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並受領系爭和解金。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決議系爭和解金之分配及使用方式部分: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和解金後,因上訴人要求將和解金額中210萬元分配與申請鑑定之受損戶,被上訴人遂於99年8月13日召開第25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經鑑定之外牆修復費用是否發回進行討論,嗣決議「管委會將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外牆損害鑑定報告中所列此4戶之外牆損害賠償金及搭建鷹架費用發回」,其餘外牆賠償金部分金額,則尊重其餘未領回住戶之意見再處理。因上訴人當時未以問卷回復表示領回之意,故被上訴人未將修復費用發予上訴人,嗣於103年8月8日發放修復費用34,151元予上訴人。鷹架費用部分,因鑑定報告書將之列入公設計算,經被上訴人詢問建築師公會,該公會於100年3月29日函覆因鷹架有連續搭建不可分割之特性,不建議採切割計算,因而未予發放。嗣被上訴人另於100年1月14日召開萊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上訴人亦參加該次會議,該次會議表決結果,以12票通過第二案發放修復費用予其餘未申請鑑定之受損戶,否決第一案等倍發放修復費用予申請鑑定之受損戶(此案為0票)等情,此有建築師公會100年3月29日100鑑字第0570號函、萊茵大廈第25屆第1次住戶會議紀錄、萊茵大廈99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萊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紀錄、未參與建築師公會外牆鑑定10住戶修補費用發放細節、簽到簿、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4、39至

41、43至47、87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係依上開99年8月13日、100年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分配及使用方式發放系爭和解金,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437元本息部分:

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且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經查:

⒈系爭和解書記載「...因工程施工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位

於臺北市○○路○○○○○○○○○○○○○○○○○○○○號之全棟大樓共有公共設施、外牆損壞爭議乙事」,明示和解範圍僅限系爭建物之共有公共設施、外牆損壞,屬被上訴人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則被上訴人既負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義務,其依系爭決議於100年5月3日與根基營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及受領系爭和解金,即係本於包括上訴人在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所為,與無因管理必以管理人與本人間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 437元本息,洵屬無據。

⒉又管委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

之權利能力,故倘管委會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為管理維護工作,而代為受領金錢時,該金錢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管委會無法因此取得所有權。依此,被上訴人雖依系爭決議與根基營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並受領系爭和解金,系爭和解金仍屬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既無權利能力,自無從成為系爭和解金之權利人,是上訴人仍為系爭和解金之共有人,不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和解金而受有損害,兩造間亦無任何財產變動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437元本息,亦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83號5樓外牆為上訴人專有部分,被上訴人無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或受領系爭和解金,亦無權決議系爭和解金之分配及使用方式,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437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5,437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詢根基營造公司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過程,即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差額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