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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謝孟綺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被 上訴 人 葉欣怡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黃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向宏都夜總會借款新臺幣(下同)544,064元,並索取任職進場費5萬元,聲稱若任職未滿5月會加倍償還,惟被上訴人僅任職2個月即離職,嗣宏都夜總會、上訴人、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回任,其上開借款及進場費均由上訴人先代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於92年5月2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借款544,064元部分,自92年6月30日起分期償還,被上訴人復於92年6月1日簽發金額為594,064元(含代償之5萬元進場費)之本票以為擔保,然被上訴人僅於92年、93年、94年分別還款15,000元、5萬元、25,000元,共計9萬元,即未還款,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64元之債務後,兩造於97年3月22日再就尚未清償款項504,000元(計算式:594,064-90,000-64=504,000)為協商,約定自97年3月22日起分期清償,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又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面額3萬元已清償1萬元,餘2萬元並未清償,合計共25萬元。上訴人雖於98、9

9、100年分別受償42,000元、54,000元、12,000元,於101至102年受償10萬元,另於99年1月22日、99年10月27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27日、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4日,分別受償6,000元、5,000元、7,000元、7,000元、3,000元、6,000元,總計242,000元,復免除部分債務12,000元,惟被上訴人迄今仍尚欠25萬元(計算式:504,000-242,000-12,000=250,000)。另被上訴人於98年間挪用其客戶給付消費款37,900元,並請求當時擔任酒店經理之上訴人暫代清償,並允諾事後再處理,上訴人遂以謝玟馨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代為清償,惟被上訴人事後竟拒絕還款。為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900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2月2日民事聲明理由補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5月20日就所欠款項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並自92年6月30日起陸續還款,至97年3月22日止尚欠23萬元,被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共計208,000元均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以及收受被上訴人給付現金34,000元,是被上訴人總計已清償242,000元,被上訴人所欠款項於102年12月即已清償完畢。另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上訴人代墊37,900元、2萬元之情事。再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王萬宏前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本票為據,向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現復執上開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足見上訴人並非上開本票之執票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900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2月2日民事聲明理由補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關於前於92年5月20日就被上訴人所欠款項簽訂協議書,欠款金額為544,064元。嗣於97年間兩造就被上訴人尚欠款項,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98年起已匯款清償208,000元及交付現金34,00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3頁、第158至194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依借款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第二審時提出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之本票是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否准許?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票所示面額23萬元及57,900元之借款債權。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之本票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應否允許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例外允許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雖主張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之本票,係因於原審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不諳訴訟程序所致,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此項正當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云云,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本票為攻擊方法。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有無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及若不許上訴人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況產生。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從未提及有

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之本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係王萬宏持如附表一編號6至10之本票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74、75頁),觀諸該等本票之發票日亦為97年3月22日,如該等本票亦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豈有不提及該等本票之理,堪認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得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而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

⒉上訴人於原審雖未委任律師,惟上訴人為執票人亦為債權人

,就其本人與被上訴人間借款、還款之事實,應較訴訟代理人清楚,是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出,顯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況上訴人於原審時歷次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簽立本票(見上訴人103年11月11日庭提書狀,原審卷第79頁);97年間被上訴人確實剩下25萬元沒有清償完畢(原審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足見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之本票與本件借款並無關聯。

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另有簽發票據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不會因本院不許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而受影響,上訴人本得另行起訴請求,自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產生。

⒊綜上,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其債權包括如附表一編號7至10

之本票,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主張,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事由,是其於第二審方為該等抗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上訴人此攻擊防禦既經本院駁回,本院自無需再就「上訴人於97年間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另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之借款債權存在」為審酌論斷,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票所示面額23萬元及57,900元之借款債權:

上訴人主張伊對於被上訴人有287,900元之借款債權,其中23萬元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另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57,900元等情,惟被上訴人僅承認其於97年間欠上訴人23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且業已清償完畢。故本院次應審究,被上訴人前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為何暨是否均已全數清償。經查:

⒈系爭本票5紙面額合計23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其欠款金

額為23萬元相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97年間尚欠25萬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1日至102年10月29日以匯款清償208,000元,有匯款申請書37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4-198頁),另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以現金清償34,000元(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第123頁背面),合計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242,000元,足認被上訴人已清償對於上訴人之借款。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挪用客戶款項37,900元,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之如附表二之支票1紙,並非被上訴人簽發交予上訴人,該支票上雖註記:「葉取走之帳」、「挪用客戶之帳款」、「與丁介先生之帳」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惟均非被上訴人所書寫,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該筆支票面額37,900元之款項。

⒊上訴人復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被上訴人清償1萬元

,尚餘2萬元沒有清償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上訴人未提出附表一編號6本票原本(見原審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上訴人確實持有該本票,而認其對被上訴人尚有2萬元之債權存在。

⒋系爭本票與附表一編號6至10本票面額全部合計僅41萬元,

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欠款504,000元亦不相符,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陳述未經完全之記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時陳稱:「101年我欠原告50幾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有還給原告,剩下沒有還的才簽發本票給原告」等語(見原審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78頁),惟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均為97年3月22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8頁),觀其語意,應為被上訴人於97年間簽發本票時將尚未清償之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其於97年間之欠款應為系爭本票所載之面額甚明,非謂其於101年間積欠上訴人50餘萬元,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該次陳述,主張被上訴人自認欠上訴人50幾萬元,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僅承認欠款23萬元,且已舉證其清償上訴人242,000元,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287,900元,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9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號 ││ │ │(新臺幣)│ │ │├──┼──────┼─────┼──────┼─────┤│1 │97年3月22日 │5萬元 │未載 │TH0000000 │├──┼──────┼─────┼──────┼─────┤│2 │97年3月22日 │3萬元 │未載 │TH0000000 │├──┼──────┼─────┼──────┼─────┤│3 │97年3月22日 │5萬元 │未載 │TH0000000 │├──┼──────┼─────┼──────┼─────┤│4 │97年3月22日 │5萬元 │未載 │TH0000000 │├──┼──────┼─────┼──────┼─────┤│5 │97年3月22日 │5萬元 │未載 │CH376663 │├──┼──────┼─────┼──────┼─────┤│6 │97年3月22日 │3萬元 │97年12月30日│TH0000000 │├──┼──────┼─────┼──────┼─────┤│7 │97年3月22日 │3萬元 │98年12月3日 │TH0000000 │├──┼──────┼─────┼──────┼─────┤│8 │97年3月22日 │3萬元 │100年4月30日│TH0000000 │├──┼──────┼─────┼──────┼─────┤│9 │97年3月22日 │3萬元 │99年12月30日│TH0000000 │├──┼──────┼─────┼──────┼─────┤│10 │97年3月22日 │6萬元 │未載 │TH003223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票號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1 │謝玟馨│98年9月20日 │35,900元 │合作金庫銀│ET0000000 │98年9月21日 ││ │ │ │ │行西門分行│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