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吳慶文被 上訴人 馬英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62年度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先父吳昭興曾拒領1 筆提存之地上物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14萬6,580 元,上訴人因聲請發還解繳國庫之前揭提存物遭法院駁回而向被上訴人陳情,詎經被上訴人以華總公三字第10300162940 號總統府用牋回覆上訴人,無視地方政府公務人員犯罪事實,同時以無理由推給司法,未還上訴人公道,違背被上訴人就職宣誓之誓言,故被上訴人應負一切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廢棄華總公三字第10300162940 號總統府用牋;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拒絕發還解繳國庫地上物補償費14萬6,580 元,並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應負解繳國庫期間利息及起訴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算。原審卻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判決所指摘不符事實,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判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關於上訴人所稱地上物補償費是否合法解繳國庫及應否返還上訴人之事宜,本應由司法機關認定(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規定參照),並非總統之權責,則上訴人因遭法院駁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而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以「所陳聲請返還提存物事項,業經司法判決定讞,基於尊重司法獨立,本府實不得介入」為由,而以華總公三字第1030016294
0 號總統府用牋回覆上訴人之陳情,並未違背被上訴人就職宣誓之誓言,更無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損害可言,顯不構成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仍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