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黃文華被 上訴人 林麒麟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經營餐廳之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9月27日至103年3月26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押租金16萬元,且第1個月伊可無償使用,自102年10月27日起始計算租金。詎系爭房屋經伊裝潢整修完成後,旋於102年11月19日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以該屋在102年7月16日前已遭查報為違建,上訴人本應於102年11月18日前自行拆除卻怠未為之為由,將系爭房屋拆除。是上訴人早於102年7月16日收受臺北市建管處所發違建通知時,即已預知系爭房屋將遭拆除,竟故意隱瞞未告知,令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顯屬詐欺且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遭拆除後,上訴人即無法依約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84條第1項,或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第423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尚應退還伊前所給付之租金53,330元(計算式:伊已給付上訴人2個月押租金及1個月租金計24萬元-上訴人前僅退還押租金及部分租金計186,670元=餘額53,330元);且伊亦因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致受有裝潢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使用所支出裝潢費用420,433元、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之員工薪資支出219,596元、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38日因系爭房屋遭拆除另尋店面所喪失之每日營業額計665,000元(計算式:以每日17,500元×38日=66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上開解約後回復原狀之金額暨損害共1,358,359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自73年1月8日起即領有門牌證明書並設有戶籍,且均依法繳納房屋稅及水電費,而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於53年1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已存在之違建為既存違建,得暫免查報拆除處分。惟被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使用時,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未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建管處申請許可即擅自施工,經鄰居一再檢舉,方致系爭房屋遭強制拆除,故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拆除所受損害。況伊雖曾於102年間接獲系爭房屋之預拆通知單,然該通知單並未載明系爭房屋將於何時遭拆除,伊並無故意詐欺被上訴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房屋經拆除後,已合於系爭租約第20條所約定遇外力或不可抗力因素可終止租約之情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係終止而非解除。又系爭租約既係終止,被上訴人自應繳付租金至契約終止時,多退少補,伊業已於102年11月21日將押租金及未到期租金計186,670元以匯款方式退還與被上訴人。且因系爭租約僅約定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房屋,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施作裝潢,則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復不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建管處申請許可,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其因裝潢遭拆除所受之損害。此外,被上訴人為店鋪之負責人,自102年11月9日起始正式營業,伊並於簽約後將系爭房屋交付無償使用1個月,則被上訴人就籌備期間其自身及其未婚妻即訴外人張嘉君之薪資各45,000元、3萬元,均請求伊負擔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6,264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㈠兩造於102年9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2年9月27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押租金16萬元,且第1個月被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租金則自102年10月27日起算。
㈡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19日遭臺北市建管處認定為違建而全部拆除。
㈢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將押租金及未到期租金計186,670元以匯款方式退還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係將遭拆除之違建,卻隱瞞該情而仍與其簽訂系爭租約,致其承租該屋經營餐廳後旋因違建遭拆除,而受有裝潢費用、餐廳員工薪資、預繳押租金、另覓店面之營業損失等損害,是上訴人因具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錯誤、詐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租約,並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助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1頁),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不存在,是否有據?
(即被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實為應拆違建,致兩造租賃標的給付不能為由,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423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解除系爭租約,抑或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亦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所揭櫫。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且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出租人本負有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該狀態之義務,倘出租人就此嗣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雙方租賃關係有溯及消滅之必要,承租人非不得解除租賃契約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基於經營餐廳之目的承租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明
知被上訴人租屋目的係為做生意(見原審卷第2頁、第95頁),足見兩造合意系爭房屋將由被上訴人供作餐廳店面之用,是上訴人自應交付合於上開適於營業之租賃物,倘其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則無論該妨害提供租賃物之情事係出於其或第三人之行為,其均負有除去之義務,如未為之,即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因係違建,業於102年11月19日經臺北市建管處全部拆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㈡),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預拆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顯見系爭房屋已不復存在,無法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上訴人因無法繼續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予被上訴人,而陷於主給付義務之給付不能,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83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
建,其依據其生活經驗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之規定,認為政府依法不拆除既存違建,只會拍照存證列管,況臺北市有很多違建,也是拖延好幾年都沒有拆,系爭房屋更未必會被拆除,且其有透過臺北市議會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臺北市議會本欲於10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現場會勘系爭房屋,詎臺北市建管處於當日9至10時間即將該屋拆除,故其並無隱瞞、詐欺或不告知被上訴人之情事,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建管處101年9月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議會102年11月11日議秘服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為佐(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經查:
①按「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二、既存違建:指53年1
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七、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既存違建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二、既存圍牆修繕為鐵捲門型式,應以一處為限,其開門或做鐵捲門處得提高。但從地面至頂緣之高度不得超過二點八公尺。三、增設屋頂綠化設施之行為」,固分別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7條所明定。
②然系爭房屋所坐落門牌號碼暨地址於102年6月15日實為整
片空地,於102年6月20日後方進行新違建工程遭市民檢舉報請拆除,經臺北市建管處於102年6月27日現場勘查及比對市民檢舉照片,認定該屋非既存違建,而係拆除後另以新建材搭設之新違建,已有違修繕不得過半之規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乃以102年7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該屋核屬新違建,上訴人應先自行拆除改善完畢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回覆本院之104年11月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管處預拆通知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審卷第7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3年2月21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審議卷宗卷存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9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102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6日照片數張可稽(此業據本院於104年11月4日當庭提示兩造,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卷無訛,並可參見本院外放影印卷),足徵系爭房屋屬「新違建」而非「既存違建」,當無適用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就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之規範,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因非新違建而不會遭拆除,其僅係就該既存違建為修繕云云,要無可採。
③又考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作成上開102年7月16日北市
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後,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即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對該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有上訴人提出之訴願書㈠影本及其上所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8月15日收文章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2年8月26日收文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訴願卷宗核閱無誤,益徵上訴人至遲於102年8月15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業遭臺北市建管處查報拆除在案,並對此提起行政救濟,惟其仍於102年9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足徵上訴人抗辯:其斯時未居住系爭房屋之址,不清楚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16日經查報為違建,簽訂系爭租約時亦不確定該屋必將遭拆除云云,委無足取。
⑶上訴人又抗辯:其認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前,就系爭房
屋是否屬於違建乙事負有求證義務(即被上訴人應查詢其是否有合法核發之建築使用執照、房屋執照),且其簽約時亦大略講過系爭房屋為舊違章,此從其所提供門牌證明、水電單、稅單顯示系爭房屋存在很久亦可推知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所謂曾告知系爭房屋為違建,並提供門牌證明、水電單、稅單予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已難憑採;復衡以上訴人乃系爭房屋所有人,對於系爭房屋狀況知之甚詳,且系爭房屋是否為違建及是否已遭主管機關作成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乃該屋之特殊情事,被上訴人尚無從由系爭房屋之外觀得知,就此亦不負有何查證義務可言,再衡諸常情,系爭房屋租金每月高達80,000元,被上訴人承租該屋之目的係作餐廳店面,非僅為一時片刻之用,必將投入相當成本裝潢以供營業,倘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租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為違建、行將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自不可能願意給付高額租金且投入相當成本裝潢系爭房屋,反觀上訴人身為出租人,明知被上訴人係為營業而承租系爭房屋,本應將該情充分告知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得以判斷是否承租該屋,其卻隱匿不告知,猶將責任推諉予被上訴人,其卸詞所辯更屬無由。
⑷至上訴人另辯稱:因被上訴人未申請裝潢房屋的許可、亦未
提出提出合法申請裝潢許可證明,即擅自施工而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導致其所有屬於既存違建之系爭房屋逕遭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拆除,因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援引建築法第77條之2、第95條之1為論據(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惟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早於102年6月間即遭查報為新違建,並經臺北市建管處於同年7月間發函通知將予拆除,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始與上訴人締結系爭租約,後於同年10月才動工裝潢,則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裝潢工程,要與系爭房屋遭查報為待拆違建,根本無任何干係,上訴人就此空言狡辯洵不足取。
⑸綜上,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乃經查報待拆之新違建,無論訴
願結果如何,皆有隨時遭拆除之可能,卻隱匿該情而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於系爭房屋遭強制拆除後更無法提供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足認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給付不能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⑹又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屬有據,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28日收受本件之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30頁送達證書),應認系爭契約業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暨賠償損害,是否有理?數額若干?⒈查被上訴人係針對:①其前所給付之部分租金53,330元【計
算式:240,000元(即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2個月押租金及1個月租金)-186,670元(即上訴人前所退還之押租金及部分租金)=53,330元】、②裝潢費用420,433元、③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間之員工薪資支出219,596元、④102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6日共38日期間另尋店面所喪失之每日營業額計665,000元【計算式:17,500元(即每日平均營業額)×38日=665,000元】等項目,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暨賠償損害,原審則以:就上開①租金53,330元之部分,因上訴人前所匯款返還被上訴人之186,670元,業已超過被上訴人所付訖押金暨押租金經扣除其應支付使用系爭房屋對價後之金額178,667元【240,000元(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之2個月押租金及1個月租金)-61,333元(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7日起算租金至102年11月18日即拆除日前1日共23日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對價,即月租金80,000元÷30日×23日=61,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8,667元】,故該部分請求顯屬無據;就②所示420,433元裝潢費支出,於416,668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就④共38日期間所喪失每日營業額計665,000元,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見原判決第7頁、第9至10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院於茲僅須審究上訴人就其聲明不服部分(即上開②裝潢費用、③員工薪資支出)是否負有給付義務,首先敘明。
⒉按民法第423條明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否則承租人得就出租人主給付義務之不履行,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裝潢損害部分(即上開②裝潢費用420,433元)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共420,433元,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房屋全部含裝潢均遭拆除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查,被上訴人就所主張購買水電材料210元、噴漆材料共1,895元(包括噴漆210元、鐵樂士噴漆160元、油漆500元、油漆330元、矽膠170元、噴漆190元、噴漆70元、強力膠175元、矽膠50元、砂塊4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1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委請惟鉅工程行、藝將室內設計公司、力維玻璃工程行、黃淑貞、楊建治、佳棋企業有限公司、允順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昶信印前製作有限公司、奇恩舖子有限公司、汐止建材行、吉歷汽車商行分別提供如附表「支出原因」欄所示之工程施作、出賣商品或出租車輛服務,而支出如附表「支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據證人吳秀玉、李淑蕙、宋秀珍、黃淑貞、楊健治、蘇葉、周明穎、朱信霖、陳碧瑤、王義芳、陳祈財等人於原審具結證述渠等均確有承攬被上訴人所定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出賣如附表所示之物或出租車輛與被上訴人,並分別簽立估價單及契約(見原審卷第156至160頁反面、第177頁背面),並經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收據2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7頁),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共414,563元之事實,乃信而有徵,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裝潢費用損失共416,668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給付420,433元之裝潢費支出,經原審於416,668元之範圍內准許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逾此金額之主張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⑵員工薪資損害部分(即上開③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間之員工薪資):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店面遭拆除後,其受有聘請員工所支出薪資219,596元之損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計算表1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0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給付店內員工6人之金額加總為216,216元,堪信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所支付之薪資為216,216元。上訴人就此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9日才正式營業,先前僅係餐廳籌備期,其也給予被上訴人第1個月免繳租金之優惠,被上訴人於創業期間竟付給其自身與其妻薪資,顯不合理云云,然被上訴人與其妻就餐廳事務付出相當勞務所取得之薪資,乃渠等依勞務契約所生之薪資,與其餘員工領取薪資之情形無異,要與被上訴人是否自行創業無涉,且被上訴人與其妻乃分屬不同人格,不能混為一談,故上訴人前開所辯,無從採信。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216,216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28日收受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頁),斯時即生催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解約後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2,884元(即裝潢費用416,668元+員工薪資216,216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
┌──────────┬────────────┬──────────┐│名稱 │支出原因 │支出金額(新臺幣) │├──────────┼────────────┼──────────┤│惟鉅工程行 │鐵工、水電等工程 │95,630元 │├──────────┼────────────┼──────────┤│藝將室內設計公司 │木工地板工程 │185,000元 │├──────────┼────────────┼──────────┤│力維玻璃工程行 │烤臺、膠合透明玻璃等工程│8,075元 │├──────────┼────────────┼──────────┤│黃淑貞 │泥作工程施作 │21,000元 │├──────────┼────────────┼──────────┤│楊健治 │安裝、拆除油煙清淨機等 │41,800元 │├──────────┼────────────┼──────────┤│佳棋企業有限公司 │廁所隔間等工程 │27,000元 │├──────────┼────────────┼──────────┤│允順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男廁小便斗等材料 │4,571元 ││ │ │ │├──────────┼────────────┼──────────┤│昶信印前製作有限公司│廣告帆布 │7,917元 │├──────────┼────────────┼──────────┤│奇恩舖子有限公司 │招牌戶外投射燈等 │7,130元 │├──────────┼────────────┼──────────┤│汐止建材行 │沙、水泥等材料 │13,440元 │├──────────┼────────────┼──────────┤│吉歷汽車商行 │租賃汽車1台 │3,000元 │├──────────┴────────────┼──────────┤│總 計 │414,56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