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陳若竹訴訟代理人 蔡香吟被上訴人 李青谷
管惠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至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巷○號1樓之「茶吧子」餐廳(下稱系爭店面)商談頂讓,被上訴人亦有意願將系爭店面(含裝潢)頂讓,雙方約定頂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伊為表接手經營誠意,遂於102年10月30日囑託其妻轉帳10萬元至被上訴人李青谷之帳戶,並於102年11月2日在系爭店面內詳談營運細項,然而於詳細評估後,上訴人決定將系爭店面接手經營計畫延後2至3個月。嗣於103年1月2日,伊透過其妻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李青谷表示已準備好接手經營系爭店面,雙方相談甚歡,被上訴人並向其妻表示須於103年1月7日匯尾款半數即37.5萬至被訴人之帳戶,希望能於103年1月4日前簽訂頂讓合約,於104年1月18日完成頂讓。詎料,被上訴人李青谷於103年1月3日向其妻表示系爭店面之所有權人對於雙方約定頂讓系爭店面一情有意見,計畫須暫緩,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月16日及17日再向其妻表示系爭店面所有權人仍不欲被上訴人將系爭店面頂讓,因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無法得到系爭店面之所有權人同意轉租,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此已確定無法就系爭店面完成頂讓,其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交付之30萬元(即102年10月30日交付之定金10萬元及103年1月9日匯款20萬元,共計3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返還20萬元,10萬元經其請求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二)按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即通常所謂之「立約定金」,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民法第248條規定,於「立約定金」即無適用餘地,惟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裁定、71年臺上字第2992號判例可供參照。其於102年10月30日所匯之定金10萬元係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被上訴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參上所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店面臨時告知無法完成頂讓,致其需多花5日時間尋找新店面而無法營業,損失1萬4,500元,加上延誤其原承租店面之租賃期限而遭其房東求償之損失8萬2,500元,共計9萬7,000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過失不履約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賠償。至被上訴人辯稱雙方約定於102年11月8日交付尾款並簽立契約實屬虛構,其當初所言係暫定,並未同意於102年11月8日交付尾款並簽立契約,且其於102年11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合約書,合約書上言明如有任何想法可隨時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正因如此,其遂於102年11月7日告知被上訴人必須延後簽約,非拒絕履約,而被上訴人當時只要求其再多思考,未告知須於7日內履行頂讓約定否則將沒收定金云云。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至渠等經營之系爭店面商定頂讓事宜,約定頂讓費用為85萬元,立約定金為10萬元,上訴人須於102年11月8日交付尾款75萬元,併同系爭店面之房東三方共同簽訂頂讓契約。按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即通常所謂之「立約定金」,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裁定可供參照。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臨時來店告知無法履行頂讓,理由為上訴人之房東同意上訴人擴張店面,當下渠等告知上訴人須於7日內履行頂讓約定,否則視同毀約,然上訴人並未履約,且上訴人亦自承此失誤,渠等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立約定金10萬元,且上訴人片面毀約行為已造成重大損失。又上訴人起訴主張於詳細評估後,決定將系爭店面接手經營計畫延後2至3個月乙節,僅為上訴人片面中止毀約,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等待,且若有答應上訴人延後2、3個月,被上訴人何必持續刊登頂讓系爭店面之廣告,上訴人雖於兩個月後又致電表示希望頂讓系爭店面,惟屬重新商議頂讓事宜,係一新要約,與先前約定無涉,被上訴人雖仍與上訴人繼續商議,惟最終並未同意,並明確告知上訴人暫緩,上訴人仍執意匯款20萬元,意圖不明令被上訴人相當困擾。是上訴人起訴主張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二)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7,0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年10月29日約定以85萬元將系爭店面頂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先行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李青谷之帳戶,有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攝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
(二)上訴人先行匯款10萬元之目的係為擔保將來簽訂頂讓契約,有頂讓預約之合意,系爭10萬元之性質為立約定金。
五、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為:兩造是否有應於102年11月8日簽訂頂讓系爭店面合約之預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立約定金,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即通常所謂之「立約定金」,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此項定金,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兩者於本質上尚屬有間,是民法第248條規定,於「立約定金」即無適用餘地,惟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已約定於102年11月8日併同系爭店面之房東簽定三方契約,並交付價金乙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店面之原廚師張志強證稱:伊係於102年9月間至103年4月擔任廚師,係被上訴人管惠暖聘僱伊,伊見過上訴人幾次,時間係於102年中旬,因當時系爭店面欲頂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話內容為何伊不清楚,惟102年11月初被上訴人有交代伊不要再進貨,已經確定頂讓,冰箱有哪些存貨即出售該些食物,於102年11月初時,被上訴人有以口頭告知客人,亦有張貼公告,舉行餞別會,後來因為沒有頂讓,迄至102年12月始換新老闆,然餐廳並無變更名稱,所以伊繼續受僱工作至103年4月間,由於上訴人後來沒有頂讓系爭店面,因此被上訴人繼續刊登頂讓之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103頁);證人即茶吧子餐廳客戶吳瑞萍證稱:伊常至茶吧子餐廳消費,幾乎每週去1次,所以知悉系爭店面頂讓之事,102年秋、冬接近年底時,被上訴人李青谷表示系爭店面已有人承讓,所以後來伊未再前往該餐廳,過一陣子,因伊女補習班位於餐廳附近,經伊女同學告知茶吧子餐又開張,始再前往消費(見原審卷第104頁);證人即茶吧子餐廳客戶林睦為則證稱:被上訴人因系爭店面業已頂讓,因此於102年1月初邀請伊吃飯,後來被上訴人表示破局,系爭店面頂讓之事被上訴人有張貼公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則堪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初業已著手結束系爭店面之營業,且已公告系爭店面與他人達成頂讓合意之事實。從而,衡諸於常情,若兩造間未明確有定於102年11月8日簽訂本約之合意,被上訴人當不至於102年11月初公告週知其客戶及廚師即將結束營業之情,被上訴人所辯非無可採。
(三)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頂讓之日期被上訴人表示定於102年11月8日,惟102年10月29日其有表示因原有店面之水電移至系爭店面很麻煩,僅稱先暫定,並沒有確定時間,須待水電處理完畢始能確定,後來與其原房東談論,原房東表示請其繼續承租,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合約予其,其遂於11月7日找被上訴人告稱事情有所變化,簽約時間暫緩,因被上訴人已與系爭店面之房東約定11月8日,所以前一日其速洽被上訴人告稱11月8日先不要約系爭店面之房東,因時間太趕,當時其打算考慮85萬元之價金是否過高,尚需評估是否能經營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則堪認兩造確有約定於102年11月8日該日會同系爭店面房東簽訂契約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確定11月8日接手(見原審卷第89頁),嗣於102年11月4日復將契約先行寄送予上訴人審閱,並於信函中表示若上訴人有任何想法可隨時與被上訴人聯繫,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參以被上訴人確實將系爭店面結束營業,並公告週知常客乙情,可認上訴人於收受頂讓合約條文後,並未向被上訴人告稱11月8日簽訂契約不可行,而必須暫緩之情,以致被上訴人猶依照原約定時程結束現有之營業。至上訴人雖於11月7日前往系爭店面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事情有變化,請被上訴人11月8日不要約系爭店面之房東,然被上訴人業已將原有營業結束,且上訴人要求暫緩之原因,竟係因其原有店面之房東希望上訴人繼續承租,被上訴人即預約權利人仍有權請求上訴人履行訂立頂讓契約,是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延期,上訴人自有於102年11月8日簽定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未於102年11月8日簽定契約,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其所交付之10萬元立約定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既已與被上訴人約定以85萬元頂讓系爭店面,並約定於102年11月8日會同房東三方簽訂系爭店面之頂讓契約,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交付10萬元定後,拒不成立主約,且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主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更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尋找新店面之營業損失1萬4,500元、遭其原房東求償8萬2,500元之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