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董巧茵被 上訴人 傳藝國際聲光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79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本訴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區○
○街公民會館舉辦婚宴,由被上訴人負責佈置會場、提供音響設備、燈光、舞臺棚架及發電機(下稱系爭設備)並操作電腦,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然於同日晚間婚宴進行期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播放成長影片時未出現背景音樂,伴郎、伴娘及新郎入場時亦未配合播放音樂,上訴人之形象及名譽因此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婚宴當日操作電腦設備
播放影音,系爭設備為專業器材,上訴人不可能只租器材不僱用操作人員,兩造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開始工作前已喝醉,始發生未配合播放音樂之情形,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上訴人就超過8 萬2,612 元部分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訴部分:兩造就系爭設備成立租賃契約,業於婚宴當日交
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使用完畢,系爭設備合於效用品質,上訴人於租用前表示為節省開支,無需被上訴人配備音控或燈控人力,其法定代理人義務幫忙被上訴人架設系爭設備,且因音響價值頗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始協助控製音響,婚宴現場之電腦、資料、指揮、控制皆由上訴人人員自行操作,因上訴人之電腦老舊,檔案有毒,始無法正常播放,非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設備有瑕疵,其無債務不履行等語。
㈡反訴部分:兩造就系爭設備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
交付系爭設備與上訴人使用完畢,上訴人之音樂未能配合播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為此請求減少承攬報酬為無理由。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0萬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4,000 元,及自10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超過8 萬2,612 元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⒉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 萬2,
612 元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㈠、⒉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命上訴人給付8 萬2,612 元及自10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㈠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0日舉行結婚儀式,被上訴人交付下述設備與上訴人:
⒈拱形帳(白色)x8頂(900x300cm) @2800=$22400⒉電燈x37顆@150=$5550(含外燴照明)⒊舞台18尺x12 尺(540x360cm )高90cm左右樓梯上鋪紅地
毯=$10992 ,truss 加輸出( 490cm+260cm+配件) =$8600⒋星光大道紅地毯2360x150cm=$4720⒌電力60k=$6800(主場地入口處兩側各110V3組)⒍基本燈光12顆par 及基本音響8 支喇叭及6 支MIC=$15000⒎更衣- 金字塔帳x1(四邊圍布內附:燈一盞、110V3 組)
=$1050⒏會議桌加桌巾x5式@300=$1500⒐外燴區屋形帳@800x5頂=$4000⒑宮廷帳(白色)x2頂@5000=$10000⒒銀幕及TRUSS結構$5000、375×250cm高120cm⒓投影機$4000⒔追蹤燈$2000,總計:$100,000※追加拱形帳(白色)1頂(900X300cm)$2800※金字塔帳(白色)x2頂(300x300cm )$600x2=$1200,代
價共計10萬4,000 元,有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28頁)。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10月30日上訴人結婚儀式舉行當日有提供並架設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設備。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反訴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
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 萬1,388 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218 號判決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佈置會場、提供系爭設備
並播放影音,係成立承攬契約,詎影音部分未配合播放,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依系爭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為:「拱
形帳、電燈(含外燴照明)、舞台左右樓梯上鋪紅地毯、tr
uss 加輸出、星光大道紅地毯、電力、基本燈光par 、基本音響、喇叭、MIC 、更衣金字塔帳(四邊圍布內附燈一盞)、會議桌加桌巾、外燴區屋形帳、宮廷帳、銀幕及TRUSS 結構、投影機、追蹤燈」、「追加拱形帳、金字塔帳」(見原審卷第28頁),無何佈置會場及播放影音之人力及價格之記載;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內含設備、架設工程人員及播放人員之報價單記載,除設備之數量之金額外,另有工程人員及運費之數量,有工程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租用系爭設備,未另外合意運送及播放人員等語相符,難認兩造成立提供系爭設備、佈置會場及播放人員之承攬契約。
⑶又觀諸上訴人於婚宴前寄送被上訴人聯絡之電子郵件內容所
示:「估價單上的項目都OK…另外再多準備兩樣怕臨時需要…金字塔帳(白色)×1 (300 ×300 的)會議桌×2 …樂團的部分開給我的清單如下…我們可以接PA(喇叭)嗎…舞台的背板輸出的圖尺寸是490 ×260CM 嗎…10/30 當天你們搭設的時間點是如何?外燴的他們早上九點會到現場,然後問我說幾點可以擺放桌子?有我安排樂團要到場的時間是(幾時他們可以到現場接上硬體),預計五點主持人可以先跟樂團還有硬體RUN 一次,五點半,通通正式RUN 一次,這時間OK嗎…」(見原審卷第29頁)、「…還需要加一組投影機(含營幕)需要多少費用?拱形帳的棚布有透明的嗎?(因現場晚點要放煙火)現場需要有聚光燈(跟著新郎新娘進場的那種)」(見原審卷第30頁),可認兩造接洽內容僅限於設備事宜,過程中未曾提及由被上訴人提供現場佈置及影音播放一事,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無可採憑。
⑷上訴人雖稱系爭設備屬專業器材,一般人無能力操作,系爭估價單總價應包含提供影音播放之費用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人員闞敏華證稱:估價單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看
過後確定才報給上訴人,公司估價單出去最後還是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蓋章,上訴人一定要確認後伊才會去執行估價單,是在電話中確認的,估價單是附在電子郵件當附件…租賃部分只有器材,人的部分要另外算,因為依據經驗價錢也不同,如果有人力的部分估價單會另外列出來…例如需要音控人員,伊會寫舞台stage 幾人,如果有燈光,會寫燈控人員,不同年資會有不同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正反面)。堪認兩造僅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估價單所示設備達成合意。
②證人闞敏華復證稱:伊因為接案子才認識上訴人,是同行作
氣球佈置介紹的,被上訴人負責運送架設,上訴人說其有從事這個行業的人,如果人手不足的話,再請被上訴人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參酌上訴人自承有從事廣告行銷及媒體公關企畫多年經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徵上訴人有較多影音播放人員之聯繫管道及來源,則上訴人辯稱其為一般人不可能只租器材云云,不足採信。
③證人闞敏華另證稱:被上訴人擔心器材交給承租人有損壞的
問題,所以架設好之後還是會有人在現場看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為避免上訴人操作不慎損壞機器,始義務提供架設系爭設備之工程人員等語相符。況上訴人自承婚宴當日播放影音之電腦為其自行提供,並委由友人吳俊陞協助指示播放影音之時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證人吳俊陞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上訴人婚禮,上訴人說進場時要播放音樂,要伊注意其手勢,再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放音樂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若被上訴人有承攬婚宴之影音播放工作,通常應會使用自備電腦以確保播放品質,及無需定作人另行提供協助人員,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承攬法律關係,尚非可採。⒊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如估價單所示之系爭設備一節,已認定如前,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兩造係成立租賃契約。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10月30日上訴人結婚儀式舉行當日有提供並架設如估價單所示之設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婚宴進行中確有一段時間沒有聲音一情(見原審卷第54頁)。證人即上訴人婚宴主持人林語涵具結證稱:上訴人婚禮時伊擔任主持,現場的音控都到了,至於其他接待的部分伊不確定,因為伊工作環境是舞台的部分,要準備採排…正式開始前,整個流程都有排演過,我會用麥克風請所有的工作人準備,按照正式流程表走過一遍,採排過程音樂及影像有出現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復與上訴人自承婚禮當日下午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順利完成預演撥放作業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設備,可供正常播放影音,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
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848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兩造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僅需提供系爭設備,並無義務提供現場佈置、架設系爭設備及播放影音等工作,被上訴人不負上訴人提供檔案及電腦相容之正確或流暢,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供人力架設系爭設備復於婚宴過程中操作上訴人之電腦,純粹係契約以外之好意施惠行為,難認兩造間成立另一承攬契約,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3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萬1,388 元。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非承攬契約,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聲明就超過8 萬2,612 元部分之租金無給付義務,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 萬1,3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本訴及反訴超過8 萬2,612 元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