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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林有嘉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上訴人 高進宗

高進益高進能高進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 代理人 彭永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5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高進宗、高進益、高進能、高進杰共有同地段12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77地號土地,與系爭12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乃相鄰之土地,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於民國101年3月9日核發之9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前之地籍圖,兩造所有系爭1256與127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上訴人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點連接線之實線所示(即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下同),但依新店地政於103年5月30日核發之9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圖,兩造所有系爭1256與1277地號土地之經界,卻為如上訴人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A、C點連接線之實線所示(即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依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籍線更正之101年3月1日研商說明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案由欄所載,及上訴人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C點連接線形成之三角區塊,乃42年間建築完成之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1256地號土地之新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138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1277地號土地之同址136號房屋(下稱系爭136號房屋)共同牆壁中之138號房屋牆壁,故91年間所辦理之地籍圖重測,有地籍線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不符之違誤,然新店地政至今仍未更正地籍圖,仍以91年辦理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作成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基此,上訴人所有系爭125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7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實有不明確之處,而有加以確認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25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27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上訴人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點連接線之實線所示(即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確認經界爭議,前經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508號審理,並由新店地政就系爭138號房屋是否占用系爭1277、1280地號土地面積與經界進行施測,經複丈結果,確認本件上訴人系爭138號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系爭1277地號土地及另筆1280地號土地,而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勝訴,因上訴人不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合議庭以103年簡上字第296號審理中。是本件上訴人就該案既已提起上訴救濟,系爭法律關係即可獲上級審法院之訴訟程序救濟,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再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提系爭會議紀錄,其性質縱屬公文書,仍僅係地政機關與相關民眾間之研商說明記錄,並無變更地籍謄本上土地登記之效力,且系爭1256、1277地號土地亦未因該系爭會議紀錄而更動土地謄本上所載面積。另上訴人所指系爭1256、1277地號土地應以其上建物原有土造牆壁中心線為地籍線,惟因現況已變,系爭127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拆除,無法認定該牆壁中心線實際為何處,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再者,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說明,重測前後系爭土地經界線並無錯誤,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即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1256、127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經界應為原審判決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云云,亦據其提出系爭1256、1277第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系爭會議紀錄,系爭1256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1277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44至45、76至8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之經界應為原審判決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實線、C--D虛線之何連接線?茲析述如下:

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相互毗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界址位置發生爭議,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兩造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就上開土地界址達成一致共識,是兩造間既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指述不一,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兩造間經界爭議,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

場就系爭土地實地勘查,並依兩造指界及重測後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1年度新北市深坑區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店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月2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面積分析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其鑑定結果如下:「㈠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埔新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新埔段1256地號與同段1277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㈡圖示C--D紅色連接虛線,○○○區○○街○○○號與138號間牆壁中心線及其延長線位置。㈢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案系爭埔新段1256與1277地號相鄰間經界係指界以共同牆壁中心『3中』及其延長線為界,經鑑測結果,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目前使用現況之共同牆壁中心及其延長線位置不符,本次鑑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以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存數值地籍資料辦理。經核上開鑑定,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新店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為鑑測,為求精確,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後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於鑑測原圖上,且由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得,施測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其測繪結果可謂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其鑑定方法符合現代科技之需求先進,應堪採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應為以系爭138及136號房屋之共同牆壁中心線所延伸至兩端點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上所標示之C--D連接虛線,惟與上開鑑定認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為鑑定圖上所標示之A─B連接實線之結果不符。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關於鑑測結果補說明之記載:「…鑑定書上所載A─B連接實線係埔新段1256地號與同段1277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至於A─B連接實線與1279、1280地號土地間經界線於相鄰重測前、後地籍圖是否一致,因未列入法官現場囑託事項內,故未予鑑測,然不論上述經界線是否相符,均不影響系爭經界之鑑測結果。」(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足認無論依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為之鑑測,均不影響系爭土地間之經界係為鑑定圖上所標示A─B實線連接線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應為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上所標示之C--D連接虛線,自乏所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之

地籍線為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標示之C--D連接虛線,於地籍重測後,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有所偏離,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錯誤之重測後地籍圖以為鑑測,其鑑定結果當屬有誤云云,並提出重測前之地籍圖為證(見本卷卷第79、86至87頁)。惟查,台灣地區原使用之地籍圖多為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所採用之比例尺多為1/1200,精度甚差。迭經數十年使用後,或因圖紙折損破舊、伸縮變質、內容模糊等原因,嚴重影響地籍圖精度。是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精度難以因應實際需求而須實施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指參照舊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是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按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而為鑑測,其鑑定之結果應非可議,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併依據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施測後所得之結果。再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七、研商說明結論:…雙方認定之牆壁中線為早期土造牆壁中心,因現況已改變、拆除重砌磚牆,且127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拆除,本所無法據以認定調查表記載牆壁中(3中)實際為何處。…」(見本院卷第81頁),顯認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重建,地貌已變,已無法確切判定地籍調查表所載原系爭138、136號房屋共同牆壁中心線之所在為何處。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關於鑑測結果補說明之記載:「…然不論上述經界線是否相符,均不影響系爭經界之鑑測結果。」(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足認無論依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為之鑑測,均不影響系爭土地間之經界係為鑑定圖上所標示A─B實線連接線之結果。

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應為系爭138、136號房屋共同牆壁中心線所延伸至兩端點,即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上所標示之C--D連接虛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25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7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原判決附件鑑定圖上所標示A─B連接實線,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會議紀錄七之依據及聲請傳喚該等承辦人員到院說明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