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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呂文彬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查某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曾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張查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管理張查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訴外人高四護、呂秀英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2/3、1/6。高四護於民國61年1月27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由其配偶張查某繼承,嗣張查某經宣告死亡又查無繼承人,本院乃依臺北市政府之聲請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緣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老雀榕(下稱系爭雀榕)因長期無人維護而侵入訴外人張建忠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乃出面整理樹木及修復系爭房屋,共支出整理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萬2,000元,並另匯款5萬元予張建忠以賠償其自行修繕部分房屋之損害,總計58萬2,000元,此為上訴人管理共有土地支出之必要費用,以被繼承人張查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計算,其應負擔38萬8,000元(計算式:582,000×2 /3=388,000),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張查某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爰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張查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台威都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北市政府列管榕樹(下○○○區○○段榕樹)之移除作業,該次作業包含移除、以藥劑燻蒸清潔土壤、砍伐、挖除、清運、吊車及整平等,總計僅支出4萬7,400元,此與台威公司報價單上移除雀榕費用相差約20萬元,上訴人主張之移除費用應有浮報,且系爭房屋依稅捐資料顯示殘值已經所剩無幾,並無需給付高達數10萬元之修繕費用及賠償5萬元,又不計算折舊,上訴人主張支付房屋修繕費用及賠償張建忠之5萬元亦均非可認係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張查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查某於97年7月11日經本院97年度亡字第102號判決宣告於

90年11月2日死亡,嗣因有無繼承人不明而經本院以100財管字第75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

⒉99年至102年間,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高四護(即張查某

配偶)、呂秀英及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高四護2/3、呂秀英與上訴人各1/6;高四護於61年1月2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2/3應有部分由張查某繼承。

⒊系爭土地上原有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列管受保護樹木之系爭

雀榕一棵,因公共安全因素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6年1月10日解除列管,現已移除。

㈡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為移除系爭雀榕及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費用?⒉上訴人支出者是否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擔之費用38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為移除雀榕及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費用?⒈經查,台威公司99年9月10日報價單記載(見原審卷第9頁)

,臺北市○○區○○路7段14號即系爭房屋所在地工程項目為鐵皮屋、雀榕伐木費用、廁所化糞管毀損重配、地面及地坪損毀修復、不銹鋼門等,101年8月5日報價單則記載(見原審卷第8頁),同址工程項目為榕樹根及土方挖除、清運、吊車、混凝土、幫浦車及人工整平、損壞磚牆打除、廢棄物人工移置、砌磚、粉刷、貼磁磚、屋頂修復等。證人張建忠則到庭具結證述:系爭房屋為磚造,因受系爭雀榕破壞而由地主委託他人於99年、101年間前來修繕處理,當時是請人用吊車、工人一起來,而且處理好多次,地主修繕的部分很多,台威公司報價單上工項均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證人簡宏霖並結證稱:系爭雀榕為經臺北市政府列管之高齡粗壯老榕樹,因榕樹氣根四處生長流竄系爭房屋下方,使該屋廚房坍塌、廁所化糞池受損,臺北市政府乃解除樹木列管而允許砍伐,其受上訴人請求而協助處理砍伐及修繕一事時,將工程交由台威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證人曾國洲亦具結證稱:其為台威公司員工,砍伐系爭雀榕及修繕系爭房屋之工程是簡宏霖找台威公司施作,其有處理榕樹及修繕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是以,上訴人為處理系爭雀榕氣根生長至系爭房屋處以致房屋毀損一事,曾經委由簡宏霖處理,簡宏霖並將工程交由台威公司承攬,台威公司實際有於99年、101年間施工等情,可以認定。

⒉次查,由下述可知,上訴人為砍伐系爭雀榕及修繕系爭房屋而支付之工程費為42萬9,350元。

⑴證人簡宏霖證稱:台威公司報價單所列工項雖均無誤,但

有部分實際施作金額低於報價單,實際支付之工程費為25萬3,600元、7萬7,000元、9萬8,750元,總計42萬9,350元,其因擔任萊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來得公司)負責人,而以萊得公司開立支票向銀行兌付取得現金之方式給付工程款予台威公司工程人員曾國洲後,再與上訴人結算等語,並提出萊得公司支票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證人曾國洲亦證述:處理系爭雀榕及修繕系爭房屋之實際費用低於台威公司報價單及支出證明單,簡宏霖就第一張報價單是一次給付20出頭萬,第二張報價單是分2次給,第一次給大概7、8萬元左右,第二次給尾款,全部收取之工程款大約是42萬9,3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是可見上訴人為砍伐系爭雀榕及修繕系爭房屋而支付與台威公司之款項為42萬9,350元。

⑵上訴人雖以台威公司99年12月1日報價單記載未稅工程費

為26萬5,000元,101年8月5日報價單記載未稅工程費為26萬7,000元,二者合計53萬2,000元,台威公司支出證明單亦係如此,而主張其實際支出之工程費為53萬2,000元云云,但此與證人簡宏霖、曾國洲前開證述不符,且報價單乃承攬人承攬工作前提出者,定作人應付款常有因實際施作內容而變更,證人簡宏霖證述部分施作金額低於報價單,曾國洲證述台威公司所收工程款低於報價單等語經核與常情並無不符,上開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復以證人簡宏霖另有證述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

關係抗辯證人簡宏霖證述支出之42萬9,350元非必為砍伐系爭雀榕及修繕系爭房屋之支出,但證人曾國洲有證述工程費用約莫42萬9,350元,已如前述,且由證人簡宏霖在原審所為證述以觀,其並無將借貸及工程費混為一談,被上訴人此一抗辯,委非可取。

⒊又查,上訴人主張有於101年8月15日、9月14日匯款3萬元、

2萬元與張建忠,以賠償張建忠就系爭房屋受系爭雀榕樹根損害而自行修繕之部分一事,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證人張建忠並證述:其有自行支出維修房屋費用,如熱水器被竄出來的榕樹氣根包覆以致內部管線全部損壞之處理及鐵皮重蓋等,上訴人乃匯款5萬元予其,補貼其支出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堪認上訴人確曾給付張建忠自行修繕房屋損壞之費用5萬元。

⒋綜上,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雀榕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壞,曾

委請簡宏霖進行房屋修繕及砍伐系爭雀榕而支出58萬2,000元,但實際僅支出47萬9,350元(計算式:429,350+50,000=479,350)。

㈡上訴人支出者是否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擔之費用38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雀榕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壞而賠償張建忠

並委請簡宏霖進行房屋修繕及砍伐系爭雀榕,共計支出47萬9,350元,已如前述。又證人張建忠到庭證述:當時請人用吊車、工人一起來,處理好多次,處理費用應該是花費不少,當時其也有請其他公司來報價,有的報價還高於台威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參諸上訴人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6,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查某應有部分高達2/3,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⒊),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支付費用後,被上訴人未必直接逕行給付,衡情,上訴人應會盡量以最少之金錢為之,以免將來蒙受損失,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47萬9,350元之必要等語,核非無理。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辦○○○區○○段榕樹移除作業時,作業

內容包含移除、以藥劑燻蒸清潔土壤、砍伐、挖除、清運、吊車及整平等,總計僅支出4萬7,400元,台威公司報價單列載之系爭雀榕移除作業費用竟高達20幾萬元,應有浮報,且上訴人迄未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許可之移除計畫書、施工要項紀錄對照表及處理費用收據或憑證,其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系爭雀榕之移除費用云云。但查,系爭雀榕原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公告之受保護樹木,嗣因公共安全因素而經該局於96年1月10日解除列管,而由樹木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逕行處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4年9月3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104318054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雀榕既已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解除列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許可之移除計畫書、施工要項紀錄對照表及處理費用收據或憑證方可請求其給付應分擔之費用云云,即無所據。又被上訴人辦○○○區○○段榕樹之移除作業時,移除、以藥劑燻蒸清潔土壤、砍伐、挖除、清運、吊車及整平等費用為4萬7,400元,固有千惠園藝社報價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21頁),但不同榕樹氣根生長範圍有異,所需之挖除等工程費用本即不同,且榕樹樹根如已侵入民宅,清除、挖除所需工項又較無侵入民宅者為多,前○○○區○○段榕樹之移除作業與系爭雀榕之移除作業程序並不相同,所需花費本實難相提並論,被上訴人予以並論而抗辯上訴人支付者非必要費用,應非有據。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主張修繕時張建忠房屋依稅捐資料顯

示殘值已經所剩無幾,其何以需給付高達數10萬元之修繕費用,賠償5萬元,此應非必要費用云云。然查,張建忠於103年間到庭作證時,仍然居住於系爭房屋,已經張建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正反面),系爭房屋既為其安生立命之處所,張建忠因房屋受損而要求上訴人修復時,上訴人為修復而支出之費用即非可認為非屬管理土地之必要費用,且證人張建忠另證述其自己也有修繕,花費很所瑣碎,地主補貼的就是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而張建忠支出如少於5萬元,衡情,上訴人應無給予5萬元使張建忠憑空得利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非為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支出之管理費用中,如有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計算云云。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固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有揭櫫:

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但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擔之管理系爭土地費用,該等費用均係上訴人為管理系爭土地而支出者,上訴人並無受益,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應無前述民法第196條之適用,此與張建忠因系爭房屋之修繕而應負擔之折舊費用,乃分屬二事,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亦無足取。

⒍從而,上訴人為管理系爭土地而支出之砍伐系爭雀榕及修繕

系爭房屋之費用47萬9,350元均屬必要費用,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張查某之應有部分2/3計算,張查某應負擔31萬9,567元(計算式:479,350×2/3≒319,5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張查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1萬9,567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張查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1萬9,567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3頁),則上訴人請求自102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9,567元及自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費用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