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李玲被 上訴人 楊珮訴訟代理人 翁文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0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13,160元,表明之訴訟標的先位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備位則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為宗合作經營彩券行,經李為宗之授權處理臺灣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事宜,上訴人乃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同時交付押租金84,000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清楚知悉其締約對象為上訴人,而非訴外人李為宗,至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雖僅列為連帶保證人,實乃便利行政作業而已。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簽立電腦彩券行之設立登記同意書後,上訴人即著手裝潢系爭房屋,裝潢費用為229,160元,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竟委託律師代為發函偽稱訴外人楊末華即上訴人之友人擴大占用系爭房屋,因而片面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毀壞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為之裝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倘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因李為宗自始無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系爭契約並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押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支出金錢於系爭房屋內裝潢,被上訴人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乃受有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無受有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內裝潢亦因被上訴人之破壞而無法使用。嗣經原審判決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於104年7月24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系爭契約係成立於李為宗與被上訴人間,而上訴人則係受李為宗委任處理臺灣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相關事宜,因此為李為宗墊付押租金84,000元、裝潢及招牌費用229,160元,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得請求李為宗償還必要費用共計313,160元。臺灣彩券公司要求李為宗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開店準備,始能保有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資格,惟被上訴人以不實理由片面解除系爭契約,致李為宗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開設獎券行,經銷商資格被取消,押租金、裝潢、招牌支出等損害,即使被上訴人嗣後交付系爭房屋供李為宗使用,使用目的亦無法達成,應屬給付不能,故李為宗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3,160元。惟李為宗代於行使權利,上訴人遂代位李為宗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故變更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6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爰為訴之變更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原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故先位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及返還押租金,備位則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變更為主張代位李為宗行使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要爭點已由上訴人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得否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押租金,變更為被上訴人對李為宗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非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則此訴之變更,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又表示不同意為訴之變更(見本院10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准許為訴之變更,爰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四、末按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例意旨:「…法院如認當事人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故本件仍就上訴人之原訴,另行加以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