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樂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効岳訴訟代理人 葉芷彤律師
劉韋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家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曉華廖于清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楊慧娘律師邱信璋被 上訴人 劉譯聰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鄭景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爾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奧爾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公司之股份75萬股,並在被上訴人之安排下取得上訴人公司之一席董事席位,以參與經營。奧爾公司遂依約於同年月28日,將股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嗣因營業政策變更,被上訴人與奧爾公司於102年5月31日另行簽訂股份買賣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解除上開股份買賣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先後於102 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30日前,分別返還300 萬元予奧爾公司,然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履行。前揭
600 萬元之返還義務,既屬被上訴人與奧爾公司間之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負返還之責,兩造間並無該600 萬元之借貸契約合意。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將上開600 萬元匯入上訴人公司,實係為填補因被上訴人違法轉投資,致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詎被上訴人竟於102年7月31日擅自挪用上訴人公司所有之30萬元款項,先匯款至被上訴人所設立之公司,次日匯款予奧爾公司;繼於同年11月15日逕以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轉出20萬元予奧爾公司,用以償還被上訴人積欠奧爾公司之上開600 萬元債務。是被上訴人上開二筆匯款,均係私自挪用上訴人之財產,以償還其私人債務,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合計5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詎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間因營運資金不足,時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為借貸資金予上訴人公司,方出賣其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予奧爾公司,並於101 年12月28日收受奧爾公司給付之股份買賣價金當日,即將款項轉帳予上訴人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被上訴人因此完成交付金錢之要件,兩造間成立借款金額為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公司所稱之違法轉投資而需賠償上訴人公司之情事。嗣被上訴人與奧爾公司於102年5月31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解除上開股份買賣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於102年7月15日返還300 萬元予奧爾公司,然伊於取得奧爾公司上開600 萬元股份買賣價金後,即已貸與上訴人公司且轉帳完畢,是被上訴人應償還奧爾公司之價金即有賴上訴人公司先返還借款,始得為之。復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時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乃自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轉帳3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設立之二三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三壘公司),以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伊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的部分債務。伊旋於翌日即同年8月1日匯款該30萬元返還予奧爾公司。嗣上訴人公司進行董事改選,現任法定代理人鄭効岳於102年9月間當選為董事長,因此,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已非被上訴人所得隨便挪用。上訴人公司主張伊於102年11月15日私自挪用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匯款20萬元予奧爾公司,自不可採。實為上訴人公司因知悉上開緣由,並明知其尚積欠被上訴人570萬元,故於奧爾公司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價金時,便自行匯款予奧爾公司,以代清償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故上訴人所稱102年8月1日及同年11月15日之兩筆匯款,均係為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款項,被上訴人並未挪用上訴人公司款項以清償自己債務。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50萬元,因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公司返還上開600萬元借款,系爭消費借貸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亦以上開6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1頁正、背面):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奧爾公司簽訂系爭股份
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奧爾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75萬股,買賣價金為600萬元。
㈡奧爾公司於101年12月28日匯款6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設立
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5868號帳戶);嗣被上訴人於同日將上開600 萬元轉帳至上訴人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㈢被上訴人與奧爾公司於102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解除
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30日前,分2 期各300萬元,以支票或匯款方式返還奧爾公司上開㈠之全部買賣價金。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匯款30萬元至二三壘公司所有,設立於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下稱系爭3953號帳戶),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8月1日將上開30萬元款項轉匯予奧爾公司。
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効岳於102 年11月15日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匯款20萬元予奧爾公司。
㈥奧爾公司為請求返還股款事宜,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清償
債務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526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奧爾公司570萬元,及自10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五、上訴人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轉投資,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因此受領奧爾公司支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買賣價款600 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及同年11月15日分別自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挪用30萬及20萬元,匯款予奧爾公司,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6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國泰世華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二三壘公司後再轉匯至奧爾公司,已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償20萬元予奧爾公司,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41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奧爾公司於101 年12月28日所匯入被上訴人系爭5868號帳戶,嗣由被上訴人於同日轉帳至上訴人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
600 萬元,係因被上訴人違法投資訴外人創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樂公司)所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之賠償金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法投資情事,致其受有損害600 萬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一節,固以證人即其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鄭效岳之證言為主要依據。經查:
⒈鄭效岳為上訴人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證言即為
上訴人公司之主張,除該證詞外,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徵鄭效岳之證言為真實,自難僅以鄭效岳之證言即認上訴人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即屬真實,首先敘明。
⒉再者,上訴人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轉投資,致上訴人公
司受有「600萬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應負6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迄未見上訴人公司提出任何該公司之決議、文書或司法機關之相關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公司遽稱被上訴人應負600 萬元之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更遑論上訴人公司除該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原創始股東即劉奎宏到院證稱:(問:當被上訴人回來告訴大家要投資600 萬元時,何時詢問鄭效岳是否同意?)他有同意,因為後來四個創辦人都在辦公室討論投資的金額,當時被上訴人有跟我們說投資的金額是60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以觀,足認上訴人公司投資創樂公司,顯然經過該公司當時創始股東之同意而辦理。準此,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說明,上訴人公司對於其主張系爭奧爾公司匯款之600 萬元即為被上訴人為償還對上訴人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之責,所為之主張,已不足採信。此時,縱使被上訴人對於其抗辯該項金額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未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礙上訴人公司未完臻其應先行舉證之責。至於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因無礙本院心證與判決結果,自無庸再審酌之,一併敘明。
㈡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0679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二
三壘公司後再轉匯至奧爾公司,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且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擅自從上訴人公
司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二三壘公司之帳戶,因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公司該3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銀行存摺匯款明細等為證(詳原審卷第25、2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之。經查,被上訴人雖於102年7月31日確自上訴人公司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設立之二三壘公司之系爭3953號帳戶,惟該筆30萬元款項隨即於翌日即同年8月1日匯予奧爾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公司雖稱該筆30萬元款項為被上訴人與奧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然依證人即奧爾公司法定代理人杜伯卿於原審所述:「我是在101 年8、9月期間,是我找了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鄭効岳,找他有沒有機會合作,陸續跟鄭効岳談了幾次之後,他認為我們可以直接投資原告公司,一開始我以為是要用現金增資的方式投入原告公司,後來鄭効岳跟我說因為內部股份的問題,他們所有股東的股份都移到被告的名下,希望我直接跟被告簽一份買股份的契約書,所以才跟被告簽署了契約書。後來鄭効岳把被告的銀行帳戶的存摺跟被告的印章都給我,鄭効岳叫我把六百萬元先匯到被告的帳戶之後再匯到原告公司的帳戶,表示我已經把錢投資原告公司」、「投資這筆錢本來是要發展新業務,我們公司也有派人去原告公司那邊上班,但是後來我們公司的人員在102 年2、3月間發現原告公司有積欠外面的債務,我覺得不對勁,我請鄭効岳說明,鄭効岳說沒有這回事,鄭効岳說明之後原告公司還是陸陸續續傳出原告公司有欠款的事情,我希望能夠跟原告公司解除投資的協議,但是因為簽立這份股權買賣是跟被告簽的,所以我就跟被告解除這份股份買賣契約書,解除之後原告公司的鄭効岳跟被告一起跟我協商怎麼還這筆股款600 萬元,他們擬出還款計畫,還款計畫變更了好幾次,最後都沒有兌現,我再找原告公司鄭効岳再談這件事情也找被告一起來談,原告鄭効岳說被告要離開公司,因為鄭効岳曾經在102 年2、3月離職過,但是協商還款時他都還是會出面,後來被告確定要離開原告公司,但是投資的六百萬元都沒有辦法歸還,股份也都沒有拿到,過程中我大部分都是跟鄭効岳談的,很少跟被告談,直到鄭効岳後來都不出面處理,我就告被告了」等語(詳原審卷第95頁正、背面);核對前揭證言,與上訴人公司之原創始股東劉奎宏到院之證詞:上訴人當時在資金的流動已經不是很順暢,當時鄭効岳是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長,他有跟我們幾個創辦人說要去找奧爾公司談,因為奧爾公司也是遊戲營運公司,後來鄭效岳回來跟我們說他已經談妥說奧爾公司要投資一筆800 萬的金額,叫創辦人把股份集中在劉譯聰一個人身上,這樣他比較好談判,但當時我不知道他說要將股份集中在劉譯聰身上的用意為何,後來我和管中志有簽文件同意將股份集中在被上訴人劉譯聰身上,我的部分是無條件將股份轉讓到劉譯聰身上,當時鄭效岳是說這樣股東結構比較單純,比較好談判,後來奧爾公司就有投資上訴人,當初是說800 萬元,但實際進出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至於劉譯聰有無將股份轉讓給奧爾公司我就不知道」(詳本院卷第
105 頁)等語以觀,互核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之所以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取得奧爾公司所匯之600 萬元款項,係因奧爾公司基於與上訴人公司當時執行長即現任法定代理人鄭效岳已談妥之合作方案,投注資金600 萬元參與上訴人公司後,方將上開600 萬元資金匯入斯時上訴人公司所指定之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將上開600 萬元匯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另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2日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與102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本得代表公司。是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於業務範圍內,效力及於上訴人公司,此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公司其他創始股東之股份及奧爾公司之600 萬匯款後,均依鄭效岳所談妥、股東同意之合作方案執行簽約及匯款,並無私吞或侵佔該項金額等情事可證,被上訴人於業務範圍,依法執行鄭效岳所談妥之合作方案,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始集結所需股份於其名下,以其名義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之職務,是該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公司。因此,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奧爾公司600 萬元資金轉匯之經手者,並未自奧爾公司原承諾投資予上訴人公司之上開600 萬元內,取得任何款項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情事等事實,已堪認定。
⒊嗣後因奧爾公司終止與上訴人公司之合作關係,要求上訴人
公司返還上開600 萬元投資款項,被上訴人同時擔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與奧爾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是被上訴人依鄭效岳所談妥之合作方案,為處理上訴人公司與奧爾公司暨其與奧爾公司間之合作及契約關係,在奧爾公司依約請求返還上開600 萬元投資款項時,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匯款30萬元至二三壘公司後,旋於翌日即8月1日再轉匯至奧爾公司,做為返還上開
600 萬元資金之一部分,均係本於上開兩造與奧爾公司間之合作投資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所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情事。準此,上訴人公司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依法無據,難以准許。至於上訴人公司主張本院應受被上訴人與奧爾公司間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6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效力所拘束云云。查,前揭事件之訴訟標的及爭點為被上訴人與奧爾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股份買賣書及終止協議書,與本件上訴人公司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顯不相同,本院自無受該項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或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公司前揭主張應屬誤會,併予敘明之。
㈢上訴人公司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償20萬元予奧爾公司,被上
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查系爭20萬元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効岳於102 年11
月15日自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自行匯款予奧爾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20萬元之匯款行為人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效岳,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效岳固於原審到庭陳稱:是以公
司的名義還給證人(按指奧爾公司法定代理人杜伯卿)20萬元,但這筆款項是在證人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的清償債務案件確定之前匯給證人的;我跟證人有協商,如果被告(102 年度訴字第5264號)前案清償債務的判決確定了之後,就不是由原告公司負責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參照)。惟證人杜伯卿對此另證稱:因為跟被告所簽訂的股份買賣契約書都不是跟被告談的,所以誰欠我股款的,我的認知是鄭効岳(按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欠我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參照)。再參諸證人劉奎宏之前揭證言,足認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600 萬元之債務本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並不否認;僅因鄭效岳與杜伯卿對於該清償責任另有所協商,然該項協商之效力為何?是否及於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本人?均未見上訴人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是鄭效岳之證詞,尚難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公司在前揭被上訴人與奧爾公司間之清償債務判決確定前即已匯款該20萬元,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奧爾公司之投資案為上訴人公司鄭效岳所主導一節,應屬真實。被上訴人當時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在業務範圍,以其名義所簽署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經上訴人公司事前同意、事後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參諸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甚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匯款20萬元返還予奧爾公司,足認實際與奧爾公司成立投資合作關係者係上訴人公司。至於上訴人公司以鄭效岳甫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一職,對公司業務並不清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承上,奧爾公司所交付之600 萬元資金,既係基於與上訴人
公司之合作關係所為,已如前述,則奧爾公司在終止與該公司之合作關係後,於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上開600 萬元資金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匯予奧爾公司之20萬元,均係本於上訴人公司與奧爾公司終止上開合作之法律關係所致,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是上訴人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經由上訴人公司帳戶匯予奧爾公司之2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效岳與奧爾公司談妥挹注投資款一事,經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具名與奧爾公司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及嗣後之系爭協議書,其效力均應歸屬上訴人公司。準此,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別自上訴人公司帳戶所匯出之20萬元與30萬元,均係為清償系爭協議書之返還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