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張滿翎被 上訴人 沈孟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郭詩湧與上訴人因本院103年度店小更㈠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涉訟,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伊則受郭詩湧委任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內,系爭事件正進行言詞辯論,法官請其陳述意見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伊出言辱罵:「胡作非為、胡搞瞎搞」、「律師不好好做,真的是,這個律師真的不好好做,不務正業」等足以貶抑伊人格、社會地位之言詞,毀損伊之名譽,情節重大。伊因上訴人上開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先以:張滿翎害被上訴人纏訟6年,不好好作中醫師,胡搞瞎搞,擅離職守,害診所營運損失;時常與病患吵架,時常換工作;張滿翎不知節制,中醫師不好好作,惡人先告狀等詆毀之言語,並於訴狀中作人身攻擊,對伊造成傷害。且被上訴人過去6年對伊做出諸多不法事實,如開立恐嚇切結書、故意占據伊之開業執照、對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教唆他人代收致伊遭強制執行等,且伊於法庭上所為言詞係就6年來纏訟之感觸,係對於被上訴人侮辱伊之言語所為之自辯及防衛,並屬於在法庭上回應法官之訊問,無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非人身攻擊,屬善意言論,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應屬不罰,刑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判處伊無罪,係屬違反法令之判決。法庭上之錄音並不完整且經剪接有瑕疵難以辨識,被上訴人於法庭上所述侮辱伊之話語並無錄製到,不得以錄音紀錄作為證據。況被上訴人係在法庭上先侮辱伊,僅有伊定罪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前揭時、地,對其口出:「胡作非為、胡搞瞎搞」、「律師不好好做,真的是,這個律師真的不好好做,不務正業」等言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並據本院於104年7月7日準備期日當庭勘驗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更㈠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4月22日法庭數位錄音播放程序之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上訴人復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迭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均認定上訴人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真實。又被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時間、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內,為系爭事件公開言詞辯論期日,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其所稱:胡作非為、胡搞瞎搞、律師不好好做、不務正業等語,於一般社會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當可理解知悉係輕蔑對方人格、予以負面評價之污衊言詞,且會對身為律師之被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加以質疑,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亦傷及被上訴人之主觀情感,並使被上訴人感到憤怒、人格受辱,故被上訴人主張名譽權遭受損害,且屬情節重大,亦有所據。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㈡上訴人固辯稱:伊所為係就6年來纏訟之感觸,係對於被上
訴人侮辱伊之言語所為之自辯及防衛,且係在法庭上回應法官之訊問,無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非人身攻擊,屬善意言論,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3號請求委任報酬事件中所出具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所出具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均係本於上開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立場,為被告提出答辯說明,並敘明與上開事件相關之事實緣由,難認有對上訴人為侮辱之情事。又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存證信函、法院判決、支付命令、法院執行命令、刑事答辯狀等,或係被上訴人受郭詩湧之委任寄發予上訴人、或係被上訴人與郭詩湧間關於善德堂中醫診所委任營運相關事宜所生、或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為自己所提之答辯狀,均無由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違法情事。另在上訴人出言侮辱被上訴人之前,在系爭事件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無被上訴人口出:張滿翎害被上訴人纏訟6年,不好好作中醫師,胡搞瞎搞,擅離職守,害診所營運損失;時常與病患吵架,時常換工作;張滿翎不知節制,中醫師不好好作,惡人先告狀等詆毀言語之事實,此參本院104年7月7日勘驗結果即明(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而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連續無中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亦無上訴人所稱錄音不完整、經剪接有瑕疵難以辨識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對於其所辯稱被上訴人多次對其侮辱,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中先對其口出侮辱字詞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況且,兩造間縱曾因多起訴訟案件多次接觸,但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詞,已達貶抑被上訴人之程度,此已非表達所謂訴訟感觸即可合理化,蓋表達訴訟感觸亦不得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方式為之;再者,上開言詞均屬侮辱字眼,並非針對系爭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已逾必要合理程度,非屬自我防衛,更非善意言論,不得予以免責。
㈢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公然侮辱,名譽受損,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自於法有據。查被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執行律師業務11年、年收入二百至三百萬元、家中有2名子女等情,上訴人自陳學士後中醫系畢業、擔任中醫師約20年、經濟收入因為中醫蕭條、每月數萬元、有配偶及母親須撫養等情,復互為對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名下有價值共計3,045,600元之房屋、土地各1筆,且有汽車2部,被上訴人名下則有汽車1部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兼衡上訴人侮辱被上訴人之場合係公開法庭,且為被上訴人正執行其律師業務之時間,對被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不可謂不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適。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48號卷第7頁),是時即生催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