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田融融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山被 上訴人 楊陳月夏
楊登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智翔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8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素華前於民國95年3 月17日向訴外人莊志峰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旁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陳素華又於102 年7 月17日出售系爭房屋與上訴人,陳素華與上訴人間簽立有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依法繳納契稅後,經陳素華移轉系爭房屋之管領力,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房屋稅,故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被上訴人與陳素華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請求查封陳素華財產,致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誤為陳素華所有,而遭查封,上訴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7325 號被上訴人與陳素華間因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因與陳素華間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8591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及臺北市○○路○○○ 號房屋(下稱前開16
5 號房屋),因前開165 號房屋之拍賣所得已足資清償債務,故系爭房屋未遭拍賣並於102 年8 月12日撤銷查封登記。
嗣被上訴人就債務人陳素華新增之債務,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380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陳素華竟主張系爭房屋已過戶上訴人,致系爭房屋之查封經撤銷。被上訴人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系爭房屋續為查封,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732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債務人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辦理過戶,故陳素華稱系爭房屋已過戶原告云云,殊屬無稽。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納稅義務人無須同屬一人,故縱陳素華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上訴人,亦非為財產權之移轉。陳素華顯係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買賣契約書,以逃避強制執行。又陳素華曾借用其女即上訴人之名於木柵農會信用部開立帳戶供自己使用,並於99年11月2 日領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予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5日復曾匯款117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借款予上訴人投資購買法拍屋,縱認上開2 筆款項為購屋價金,然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與上開2 筆款項不符,原告是否曾清償上開2 筆款項,均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7325 號被上訴人與陳素華間因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非為登記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而僅為移轉占有,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顯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
4 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例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參照)。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為貫徹不動產登記制度之目的,減少違章建築之產生,避免發生難以處理之法律問題及社會問題,自不宜採認事實上處分權類推適用所有權權能保護之看法。
(三)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素華前於95年3月17日向訴外人莊志峰購買事實上處分權,再出售予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是上訴人主張係於102 年7 月17日與陳素華簽訂買賣契約書而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使為真,然此僅係原告與訴外人陳素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並未能為移轉登記,依上開民法第758 條所定,上訴人自未能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未因原告與訴外人陳素華間之讓渡行為而產生變動,上訴人至多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縱認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權排除強制執行。故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不論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均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遽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