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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駿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啟榮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北簡字第9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3年7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2萬8,450元,票據號碼為DQ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經由訴外人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泰鼎鑫公司)背書轉讓票據權利,將之作為其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還款來源,是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5 條及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泰鼎鑫公司間之契約糾紛對抗被上訴人。另有關系爭支票所存入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戶名雖為泰鼎鑫公司,惟依據泰鼎鑫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同意書及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系爭支票所存入之帳戶為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依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及銀行實務作業,系爭備償備償專戶僅係銀行為便於記帳而個別開設,且留存之取款印鑑係屬被上訴人所有,泰鼎鑫公司並無取款之權,故被上訴人自為系爭支票合法之票據權利人。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支票盡實質審查票據來源之責云云, 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3日經泰鼎鑫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當時泰鼎鑫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展延時,就系爭支票來源宣稱係出售鋼筋之貨款,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亦有照會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經回覆上訴人之往來均正常且無退票或退補記錄,故被上訴人授信已為實質審查,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重大過失。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符合我國票據法令上所規範之要件,且屬善意,上訴人依法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8,450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泰鼎鑫公司之張英泰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詐欺取得後轉讓予被上訴人,張英泰雖對被上訴人稱系爭支票為其出售鋼筋予上訴人之貨款,然上訴人與張英泰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而係都更合作關係,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了讓泰鼎鑫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作為擔保所用。又張英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380號侵占等案件已承認其取得系爭支票非因買賣行為,,且泰鼎鑫公司提出交付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實乃偽造,亦無申報營業稅之紀錄,然被上訴人就此卻未盡實質合理審查之義務,即同意將系爭支票作為泰鼎鑫公司貸款展延之還款來源,實具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另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經訴外人林建良知會遭張英泰詐騙後,隨即將此事轉知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曾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絡尋求和解,惟被上訴人仍故意於103年7月2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 是被上訴人既於103年3月底已知上訴人係遭詐騙而受害,仍執意提示系爭支票,更顯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泰鼎鑫公司背書轉讓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泰鼎鑫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展延時,就系爭支票來源宣稱係出售鋼筋之貨款,被上訴人亦有照會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確認上訴人之往來均正常且無退票或退補記錄,故被上訴人授信已為實質審查,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惡意或重大過失,自得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二)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其與泰鼎鑫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四)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8,45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按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又依金融同業間之慣例,金融業者提出交換時並不於融資客票背書,僅於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故提出交換時付款人無從認定提示人為何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背面雖填載泰鼎鑫公司之備償專戶帳號,但提示系爭支票者並非為泰鼎鑫公司,而係持有泰鼎鑫公司備償專戶存摺之被上訴人,且系爭支票背面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字樣,顯然泰鼎鑫公司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於被上訴人,而非委任被上訴人取款,此有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故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法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二)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其與泰鼎鑫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103年1月3 日所簽發並交付予泰鼎鑫公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又泰鼎鑫公司為向被上訴人申辦週轉資金貸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泰鼎鑫公司償還被上訴人上開貸款之備償來源,此有系爭支票、統一發票及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69頁),是兩造間既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除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否則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泰鼎鑫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泰鼎鑫公司之張英泰向上訴人詐騙取得,上訴人已對張英泰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 )以103年度他字第9380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張英泰已於系爭偵查案件承認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並非買賣,且上訴人於103年3月底知悉遭受泰鼎鑫公司之張英泰詐騙後隨即告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知悉上開情形後仍於103年7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 足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云云。惟查,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遭受泰鼎鑫公司之張英泰詐欺之時點既係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後,則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又縱上訴人確實係受泰鼎鑫公司之張英泰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鼎泰鑫公司之張英泰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共同詐欺之事實,故上訴人以泰鼎鑫公司之張英泰現由系爭案件偵查中之事實,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亦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非出於惡意,則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其與泰鼎鑫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係因張英泰代表泰鼎鑫公司之負責人楊森族出面與上訴人簽訂「臺北市民生社區都更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約後因張英泰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墊借上訴人5,000萬元之約定,張英泰為籌足5,000萬元,遂向上訴人稱: 其已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但未經核貸,又因先前個人之疏忽導致跳票28萬元, 故須由上訴人提供保證支票6紙作為其向日盛銀行貸款之擔保等語, 豈料,張英泰卻將上開保證支票6紙交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向泰鼎鑫公司購買加工鋼筋而簽發,因此,泰鼎鑫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時所提供之102年11、12月統一發票( 下稱系爭發票)係屬偽造,此由國稅局無系爭發票之報稅資料可證,是被上訴人未查明上開情形即收系爭支票,可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台灣銀行支票存根6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 )。經查,參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函記載:「…二、經調查該公司申報102年11-12月營業稅銷項憑證,查無該字軌號碼QZ000000000聯式統一發票申報資料,…」等語,此有北區國稅局104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413150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泰鼎鑫公司並無持系爭發票向北區國稅局報稅。然因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並交付泰鼎鑫公司之張英泰,業如前述,是縱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受泰鼎鑫公司之張英泰詐欺而簽發,然於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前,張英泰就系爭支票仍屬有權處分,又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3年3月底始知悉遭泰鼎鑫公司張英泰詐欺,並告知被上訴人,可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取得系爭支票時,上訴人應仍未撤銷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係自有權處分之張英泰處收受系爭支票,非自無權處分之人收受系爭支票,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顯與該條規定相違背。況縱張英泰屬無權處分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2條規定:「…週轉資金貸款如有徵提授信戶交易之票據或應收帳款作為備償來源者,應注意該票據或應收帳款授信戶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此有該準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被上訴人所須審核者為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而系爭支票所檢附之系爭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買受之品名為加工鋼筋(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泰鼎鑫公司所營業之項目包含鋼鐵軋延及擠型業、鋼材二次加工業等相符,此有泰鼎鑫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上訴人亦曾照會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查核上訴人之票信,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張英泰就系爭支票係無權處分。綜上,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張英泰就系爭支票既非無權處分,且被上訴人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則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即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8,45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泰鼎鑫公司同意書、申請融資票據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103年度司促字第16114號卷第3至4頁、第6頁;原審卷第50頁、第69至70頁),核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8,450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8,450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