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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周以德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複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上訴人 許珍熊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2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4月7日將坐落臺北市○○街○○○○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周彥岐,並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暨「契約書」,周彥岐陸續交付100萬元後,伊已於97年4月25日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4 月底交付系爭房地,惟周彥岐於交屋後,未依約交付尾款50萬元,嗣周彥岐死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 日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經伊寄發103年5月14日存證信函限期3 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未果等情。爰依繼承、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並加付自103年5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周彥岐與被上訴人代理人許嘉芬因系爭房地實際坪數短少,於97年6月3日達成協議減價15萬元,系爭房地總價變更為135萬元,尾款亦減為35 萬元,周彥岐並已交付許嘉芬尾款35萬元,此從周彥岐於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記錄與周彥岐所執契約書上所載付款期日及費用結算明細表所載費用相符可證,且倘周彥岐未給付尾款,何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過戶交屋後未立即向周彥岐追索,或因周彥岐違約未給付尾款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沒收周彥岐已付之價款?反延宕6 年餘,於周彥岐死亡後,始向周彥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追討,顯有違常理,又許嘉芬為被上訴人之母,其證詞本即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除利息起算日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4月7日與周彥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150 萬元出售予周彥岐,並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點交,然周彥岐生前僅交付100 萬元,嗣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限期3 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8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尾款5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尾款金額為何?(二 )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尾款?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尾款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其父周彥岐與被上訴人代理人許嘉芬因系爭房地實際坪數短少,於97年6月3日達成協議減價15萬,系爭房地總價變更為135萬元,是尾款應為35 萬元,且周彥岐已交付許嘉芬35萬云云,無非係以上訴人所執契約書影本(下稱系爭契約書影本)上記載「過戶交屋再付尾款50萬元正(經劃線刪除)改35萬元正」、「附記許媽媽結算本套房連公共設施共9坪(15×9=135 萬)」、「97年6月3日收35萬元正」並有許嘉芬簽章於其上為據(見原審卷第3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影本之真正,且爭執上開內容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由舉證之人即上訴人提出原本並證明其真正。

2.查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之原本,蓋買賣價金為契約重要要件之一,如買賣雙方達成協議減價或更改金額,契約書當會重新擬定,並經買賣雙方簽章同意以為憑據,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價款之給付及契約書上「辦過戶登記,周先生交45萬元正(劃線刪除)改30萬元正(並經許嘉芬、周彥岐二人蓋章)」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第8頁、第39頁),反觀系爭契約書影本所增加之字都是在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原本的空白處加註,其加註之筆跡凌亂潦草,與契約書原本所載筆跡不同,且記載內容「許媽媽稱:本套房計室內五坪、陽台一坪半、公共設施二坪半共九坪」、「附記許媽媽結算本套房連公共設施共九坪(15×9=135萬)」二句,顯係以第三人語氣所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影本加註字句非其買賣代理人許嘉芬所寫,即非不可採;另系爭契約書影本上更改買賣價金為135 萬元部分,並無買賣契約雙方即被上訴人買賣代理人許嘉芬、周彥岐共同簽章以示同意,與前述兩造交易習慣及常情不符,又系爭契約書影本上加註「97年6月3日收35萬元正」部分,其字跡遭切割,僅存上半部而無法清楚辨識,復與被上訴人提出其所執有之系爭契約書原本之記載不符,則系爭契約書影本加註內容之真實性即令人存疑。再參酌證人許嘉芬證述:「契約書為一式兩份」、「周彥岐有提議希望我可以減價,希望減少1 坪的價格,希望總價能夠減少到135萬元,但我沒有答應」、「(被告所提契約書影本附記欄內容,我沒有同意我如果同意的話契約書會重寫」(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 頁)、「就算要改35萬元,也要被上訴人出面同意蓋印章。更改價金上面的印章不是我蓋的」(見本院卷第33頁)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達成減價協議,否則應會重新議訂契約書內容,系爭契約書影本所加註之內容非真正為可採。

3.上訴人另提出周彥岐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4 頁),辯稱其上先後載有「97/04/07 金融卡30,000.00」、「97/04/07金融卡20,000.00」、「97/04/10現金300,000.00」及「97/06/03現金360,000.00」等交易記錄,與系爭契約影本所載「97年4月7日付新臺幣5 萬元正」、「97年4月10日有收新臺幣30萬元正」及「97年6月3日收新臺幣35 萬元正」等給付款項紀錄完全相符,可認為周彥岐與許嘉芬於97年6月3日達成協議尾款減價為35萬元後,周彥岐並隨即給付35萬元予許嘉芬,復另提出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6頁),辯稱兩造經結算後,系爭房地交易規費及雜費共1萬7200 元,加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記載周彥岐應給付被上訴人共36萬7200元,而非51萬7200元,因周彥岐已於97年6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尾款35萬元,是結算結果周彥岐僅需支付被上訴人1萬7200 元,並經許嘉芬簽名收訖無訛,欲證明系爭房地之尾款應為35萬元,且周彥岐已為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周彥岐係於97年4月7日、97年4月9日及97年4月22 日先後交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5萬元、30萬元及65 萬元,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為證,顯然與上述周彥岐提款期日未盡相符,且如周彥岐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方式均係藉由於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之方式為之,何以並無提款65萬元之記錄,且一般人提款理由眾多,難僅憑周彥岐有於系爭契約書影本所載付款時點前後提款即認上述提款金額是用於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另費用明細表上雖載有367500數字,惟並無記載名目,無法據此推定系爭房地之尾款為35萬元,又經證人許嘉芬證述:「結算是另外的,跟買賣沒有關係」、「結算是1萬7200元整,跟35 萬元無關,結算規費是以這張來做結算沒錯,我也有收到1萬7200 元整,底下這一行字(17200元付清○許)是我寫的」、「1萬7200元整我有拿到,門沒有寫數目,因為大門的數字不是我寫的」、「我只有收1萬7200 元,我當時沒有寫到收他35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周彥岐有於「97/0 4/07」、「97/04/10」及「97/06/03」提款及許嘉芬、周彥岐結算規費雜費計1萬7200元,周彥岐給付1萬7200 元予被上訴人,並經許嘉芬收訖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有協議將系爭房地尾款從50萬元減為35萬元。

4.上訴人復抗辯許嘉芬之證詞不可採,惟參酌許嘉芬為上訴人所聲請傳喚,許嘉芬對於法院訊問有關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情況、價金給付日期、買賣協議過程,均能詳細說明,並無遲疑或陳述不復記憶之情,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證詞並無不符之處,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許嘉芬之證述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自難僅因其證詞不利於上訴人,遽謂其與被上訴人係母女關係,證詞一定有偏頗,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許嘉芬證詞真正,不足採信。

5.綜上,上訴人迄無法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之原本供本院核對,其另提出之間接事證亦無法推論出許嘉芬與周彥岐有達成減價協議為真,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書影本所載內容為真正,系爭契約書影本即無形式上證據力,本院自難採為論斷之依據,上訴人依此辯稱系爭房地總價變更為135萬元,尾款已減為35 萬元,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為50萬元,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尾款?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係以150 萬元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扣除周彥岐已給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尾款尚餘50萬元,業如前述,至上訴人抗辯周彥岐已交付全部價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書影本上載「97年6月3日收35萬元正○許」、周彥岐中國信託銀行於「97/06/03現金360,000.00」提款記錄為據,辯稱周彥岐已交付尾款,惟系爭契約書影本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真正,本院難為論斷之依據,前已論述,且本院亦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應為50萬元,其提款記錄與尾款金額亦不相符,已不足為據,上訴人雖另提出許嘉芬致周彥岐書信,辯稱倘若周彥岐未給付尾款,何以許嘉芬多年來未曾向周彥岐催討尾款或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上開許嘉芬致周彥岐信函主要內容係向周彥岐說明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管委會對公共設施之管理、管理費分攤等相關問題,縱未提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亦非與常理相違,另據證人許嘉芬證述:「(何時跟周彥岐要錢,總共要過幾次?)我要過好幾次,他總是跟我表示坪數短少一坪,希望能夠減價,因為我們常常見面,我都有跟他要,後來我甚至表示我錢還給他,他要把房子還給我,他也未置可否,因為他本來就是我的好朋友,而且幫過我很多忙,我也不好意思撕破臉...」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背面),則兩造均因情誼關係,而未積極催討或拖延給付尾款,亦非不可能發生之情,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周彥岐已給付尾款,則揆諸前開說明,買受人周彥岐自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50萬元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3 日催告上訴人給付50萬元,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頁),於催告期限同年月18日期滿應已發生遲延給付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5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給付買賣價金尾款50萬元及自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有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上訴人具狀聲請鑑定部分,上訴人聲請送鑑定最主要之待鑑定之點為:系爭契約書影本最末行之「97年6月5日收35萬元正○許」等字,是否為證人許嘉芬所寫,欲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經協議減為35萬元,並經許嘉芬收訖,惟上訴人迄無法提出原本,影本所載字樣又遭切割,僅存上半部無法清楚辨識,難以鑑定其運筆方式及真偽,又本院已依相關證卷資料認定系爭契約書影本不足為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應為50萬元,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