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胡學永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宏視同上訴人 高苙珩被上訴人 陳新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胡學永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非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495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系爭前案之爭點效不拘束胡學永,且保證債務因債之更改業已消滅,胡學永非原審被告即上訴人高苙桁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胡學永與高苙桁間有保證關係,再被上訴人請求高苙桁回復原狀已逾越2年消滅時效,對於原審命其應與上訴人高苙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040元部分提起上訴,顯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高苙桁,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由本院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高苙桁於101年1月10日邀同胡學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服飾店,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押租保證金36萬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高苙桁於簽約時已給付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36萬元及101年2月15日至2月29日之2月份租金,惟簽約後雙方發生履約爭議,高苙桁要求被上訴人代理人陳哲銘自101年3月起將每月租金調降為9萬元,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嗣高苙桁主張系爭租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已繳之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經系爭前案認定被上訴人應受103年3月份起調降每月租金為9萬元之拘束,並判決被上訴人得向高苙桁請求101年3月至5月租金211,935元、高苙桁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之1個月租金9萬元,及請求不當得利136,065元,共計438,000元,經扣除抵充或抵銷被上訴人應返還高苙桁之36萬元押租保證金後,尚有餘額78,000元(計算式:438,000-360,000=78,000),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苙桁返還。又高苙桁承租系爭房屋後,將被上訴人原裝設之直立式鐵捲門改裝為中間兩側拉門式鐵門,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高苙桁應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回復原狀,然高苙桁於101年6月26日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將大門回復原狀,被上訴人遂自行僱工回復,而支出60,4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高苙桁賠償前開費用。另高苙桁有違約不繳付租金、賠償不當得利損害金及遲延返還租賃物之情事,卻反就已消滅之押租保證金債權對被上訴人提起不當、無理由之訴訟,被上訴人為伸張權利及防禦,乃有必要聘請律師代理訴訟,因而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91,00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高苙桁如數賠償。而高苙桁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訴訟並無理由,卻執意對被上訴人起訴,並謊稱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與其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受領鑰匙遲延及系爭租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被上訴人等語,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在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高苙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均係因系爭租約所衍生對高苙桁之債權,胡學永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高苙桁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胡學永及高苙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胡學永則以:高苙桁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屬於法律上訴權權利之行使,非不法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無需委任律師,亦能進行訴訟行為,故被上訴人有關律師費用之求償,實無理由;本件雖以胡學永與高苙桁為共同被告,胡學永並未參與前案訴訟,非當事人亦非參加人,依法前案訴訟判決效力及爭點效不及於胡學永。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胡學永應該負擔保證責任之證據,原審判決逕認定胡學永有保證責任,原審判決有違法令。另縱使胡學永就高苙桁之違約金做出保證,然並非有預定賠償額之性質,即使胡學永曾拋棄先訴抗辯權,仍不對被上訴人負擔連帶給付之責;又縱使胡學永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亦僅限於系爭租約所洐生債務不履行之範圍,不包含因高苙桁之侵權行為所生賠償責任部分;另被上訴人與高苙桁於調降租金時,拒絕胡學永介入協調,且均稱以後契約的相關事項皆與胡學永無關,足認被上訴人與高苙桁已同意免除胡學永之連帶保證責任;而被上訴人與高苙桁已合意就系爭租約租賃物之用途予以變更及調降租金,已發生債之更改,胡學永即使對系爭租約曾有保證責任,保證責任亦應隨之消滅;再者,高苙桁於101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欲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高苙桁回復大門原狀,依民法第456條之規定,至遲應於101年6月26日之2年內即103年6月27日起訴,其遲至103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時已知悉侵權行為和侵權行為人,卻遲至103年8月28日始對高苙桁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又胡學永居間仲介被上訴人與高苙桁簽訂系爭租約,胡學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服務報酬18萬元,且胡學永支付訴外人王瀚興律師律師費5萬元,屬維護胡學永權利之必要,胡學永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胡學永對被上訴人有23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爰以此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胡學永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然依首揭規定自應認胡學永上訴效力及於高苙桁,並得援引胡學永之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胡學永及高苙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040元(78,000+6,040=84,040),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胡學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高苙桁雖未提起上訴,然胡學永上訴效力已及於高苙桁,胡學永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高苙桁於101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服飾店,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押租保證金36萬元。高苙桁先前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8,200元(含押租金36萬元、101年2月份租金9萬元、修繕系爭房屋費用158,200元),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4956號判決認定高苙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2月份租金9萬元、修繕系爭房屋費用158,200元部分為無理由,而高苙桁對原告雖得請求返還押租金36萬元,惟扣抵高苙桁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1年3月份租金9萬元、4月份租金66,000元、高苙桁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9萬元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高苙桁114,000元。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高苙桁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高苙桁就原審駁回其101年2月份租金9萬元及修繕費用158,200元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高苙桁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前案判決、系爭租約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59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頁至17頁、第36至38頁、第110至113頁、第130至133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高苙桁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因租賃契約發生履約爭議,經系爭前案判決高苙桁應給付438,000元與被上訴人,扣抵充被上訴人應返還高苙桁之36萬元押租保證金後,尚有餘額78,000元之不當得利。且高苙桁違反民法第431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僱工修復所支出之60,400元,胡學永為高苙桁之連帶保證人,就高苙桁所負前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胡學永應否受本院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㈡胡學永就高苙桁所應負之債務有無連帶債務責任?㈢如胡學永應負連帶債務責任,本件應負連帶債務責任之範圍為何?茲一一析述如后:

㈠、胡學永應否受本院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部分: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因此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為高苙桁與被上訴人,胡學永則非該案之

當事人,於該案訴訟程序中亦未受告知等情,故系爭前案之判決效力自不及於胡學永,且高苙桁與被上訴人固受該案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拘束,然因胡學永非當事人,自不得認亦有爭點效之拘束。故胡學永不應受本院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⒉原審判決雖援引爭點效為判決理由,然該段理由是在確認高

苙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內容是否已於系爭前案主張而符合爭點效之情形,並未論及胡學永亦需受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是以,胡學永據此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違誤,實不可採。

㈡、胡學永就高苙桁所應負之債務有無連帶債務責任部分:⒈系爭租約經胡學永於承租人高苙桁欄位後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簽名用印一節,有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2頁)。而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故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所能對高苙桁主張之責任,亦得直接向胡學永主張,洵屬明確。胡學永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應負擔保證責任之契約書面云云,顯不足採。

⒉系爭租約簽訂後,因系爭房屋不能開設服飾店,高苙桁與被

上訴人即就系爭租約之目的及租金有所爭執,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租約確實約定系爭房屋需可供服飾店營業使用,但因受限制而不得為服飾店使用,經高苙桁與被上訴人合意自101年3月起將租金從每月18萬元調整為每月9萬元一節,此有胡學永於該案結證稱:仲介系爭租約時有跟陳新崇說高苙桁是要租屋賣衣服,簽訂系爭租約時,兩造有口頭約定房屋日後作為服飾店使用,分租要經過屋主同意;賣衣服利潤最高,若是其他行業租金較低(見101年度北簡第4956號卷第59、60頁),及證人陳哲銘於結證:簽約時談及系爭房屋有很多種用途,不只是服飾店等語(見101年度北簡第4956號卷第58頁)。及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回覆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倘經營服飾品零售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將依該局執行都市計畫違規裁罰分工原則,移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項查處作業程序逕予裁處等情,分有該工程處102年4月26日北市都使字第102666544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5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9413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卷第59、73頁)。是以,於系爭租約簽訂後,高苙桁與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用途而調降租金,堪信屬實。然則,高苙桁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房屋仍為相同之商業用途且均屬販賣商品之情,並未見就使用用途有何重大改變,且亦未擴張保證之範圍,反是減縮租金數額,使胡學永之保證範圍隨之減少,職是,上情所述就原連帶保證之系爭房屋與租賃後之使用用途並無重大變更,而使連帶保證之責任因而擴張之情,僅致胡學永之保證責任範圍予以減輕,故應認該連帶保證仍為有效。上訴意旨辯稱系爭租約因高苙桁與被上訴人嗣後變更,已失去債之同一性,為債之更改,故胡學永之保證責任亦隨之消滅云云,核屬無據,不予憑採。

㈢、本件胡學永應負連帶債務責任之範圍為何:⒈經查,系爭租約經高苙桁於101年5月11日提前終止,高苙桁

應給付被上訴人:①101年3月份租金9萬元、4月份租金9萬元、5月份租金31,935元(101年5月1日至11日)。②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高苙桁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原告1個月租金9萬元。③高苙桁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1年6月26日之期間,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6,065元,合計438,000元(9萬元+9萬元+31,935元+9萬元+136,065元=438,000元)等情,為高苙桁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為主張與答辯後,為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而高苙桁於本案中對於上情並未爭執,則於高苙桁與被上訴人間即有上開爭點效之情。本院審酌上開高苙桁提前終止契約之事實、系爭租約條款內容及高苙桁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各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應認上開438,000元即屬胡學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被上訴人扣除其應返還高苙桁之押租保證金360,000元後,請求胡學永與高苙桁應連帶給付78,000元(438,000-360,000=78,000),即屬有據。胡學永雖否認高苙桁積欠上開金額,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⒉次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

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高苙桁因承租系爭房屋後,將原裝設之直立式鐵捲門改裝為中間兩側拉門式鐵門,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高苙桁應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回復原狀,然高苙桁於101年6月26日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將大門回復原狀,被上訴人遂自行僱工回復,而支出60,400元而向胡學永及高苙桁請求連帶賠償前開費用,據其提出60,400元請款單為證(原審卷第19頁)。然查:

⑴該請款單所示日期為101年7月20日,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該

時日即已知悉,故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方起訴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胡學永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⑵原審雖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213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高苙桁賠償回復大門費用之損失,屬一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出租人受租賃物之返還者,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不同,自無民法第456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而認胡學永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內容係屬高苙桁因就租賃物使用所致之損害,係屬上開民法第456條規定之範疇,而該規定既已為短期時效之規定,即不得因被上訴人係援引依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而認本件並無第456條規定之適用。且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之案件事實,係屬租賃物已經全部滅失,無現物返還之情形,核與本件事實不同。

⑶綜上,胡學永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查,胡學永另以其對被上訴人服務報酬18萬元之債權及律

師費5萬元為抵銷抗辯云云。然則,被上訴人否認胡學永於系爭租約擔任仲介(本院卷第42頁),胡學永既未提出其與原告簽訂之居間契約等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憑採;另胡學永固據提出律師費之匯款單為證,惟胡學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事,亦未說明其基於何規定而得請求原告賠償前開律師費用,是胡學永抗辯其對原告有5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胡學永及高苙桁應連帶給付78,000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胡學永及高苙桁除上開78,000元以外,另應連帶給付經折舊後之前開鐵門損害費用6,040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自有未洽;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其餘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