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琇琳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麗文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 104年3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5896 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件部分,暨命被上訴人李麗文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琇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琇琳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琇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琇琳(下稱陳琇琳)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麗文(下稱李麗文)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699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陳琇琳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陳琇琳既否認與李麗文就上開本票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琇琳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陳琇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李麗文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陳琇琳不履行契約,其將受有新臺幣(下同)62,400,00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陳琇琳雖抗辯李麗文於原審並未主張將後述土地出售後又解約之情事,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故不得於第二審再行提出。惟查,李麗文於原審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後述系爭土地有增值,但遲遲未能過戶,此部分亦造成其預期利益之損失,才要求陳琇琳再開立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參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則李麗文前揭所為,核屬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李麗文於第二審程序再為提出,並未違反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琇琳主張:㈠李麗文持有陳琇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 169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之簽發,係因兩造前於99年11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李麗文買受陳琇琳因繼承所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每坪售價75,000元,於遺產分割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李麗文同意先支付第一期5,000,000 元價金,陳琇琳則將系爭土地之分割遺產訴訟全權交由李麗文指定之訴外人陳化義律師提起民事遺產分割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嗣於
100 年8 月間,陳琇琳面臨其他債務清償在即,遂情商李麗文先支付系爭土地價款3,000,000 元,李麗文雖同意,然要求陳琇琳備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於
100 年8 月9 日前往李麗文委託之土地仲介即訴外人李龐寵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長虹地產公司,李麗文當場提出「99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變更契約內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求陳琇琳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並要求陳琇琳在李麗文先行填寫金額36,000,000元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供作為「擔保」之用,陳琇琳始得領取上開3,000,000 元之土地價款,因當時陳琇琳需錢孔急,即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簽名。李麗文明知系爭土地所涉政府道路工程計畫已終止,卻仍堅持扣減道路用地之價金,拒絕回復系爭契約之約定,要求陳琇琳按系爭協議書條件履約,並於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因原買賣契約條件及內容已有明顯之變更,雙方就系爭土地總價金更為26,000,000元,顯有訛詐陳琇琳,以不實之理由削減價金之事實,可見該本票乃因受李麗文詐欺所簽發,陳琇琳並已發函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李麗文欠缺對陳琇琳請求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36,000,000元票款之原因關係,不得以該本票向陳琇琳請求給付票款。
㈡8,000,000 元及300,000 元乃係李麗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
支付之土地價金,且系爭土地買賣仍為存在,陳琇琳受領該8,300,000 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李麗文就附表所示之本票
2 張之8,000,000 元及300,000 元對陳琇琳之債權應不存在。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陳琇琳於遺產分割訴訟需委任陳化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該遺產分割訴訟陳琇琳仍依約進行,未有任何違約之處,李麗文並未解除系爭契約,是李麗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陳琇琳以總價款2 倍計算之違約金,就此據以主張為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無理由。至於李麗文所主張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應與陳琇琳無涉,其依據定金收據約定之買賣價金計算其損害金額,自非能向陳琇琳請求賠償。此外,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雖經陳琇琳簽名,但陳琇琳簽名時未填寫金額,其上印文亦非陳琇琳所蓋,該印文之印章為陳琇琳之印鑑章,於100 年8 月9 日已交由李麗文保管,惟陳琇琳並無授權李麗文或李龐寵於上開空白本票上填寫金額及使用印鑑章於票據上用印,該本票自屬無效票據,陳琇琳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李麗文就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995 號民事裁定,對於陳琇琳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2 紙,內載憑票交付李麗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本票債權,及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李麗文則以:㈠兩造於99年11月24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李麗文以每坪75,000元購買陳琇琳經繼承分割所得之系爭土地,面積暫定為1722.14 平方公尺(約520 坪),換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履約價值約為39,000,000元(計算式:75,000×520 =39,000,000),李麗文簽約時已付清第1 期價款5,000,000 元,第2 、3 期之款項則以代墊訴訟費用之方式支付,嗣陳琇琳需錢孔急於100 年8 月間向李麗文情商先支付3,000,000 元價金,此涉及付款條件變更,李麗文再支付3,000,000 元予陳琇琳,合計已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8,000,000 元,且李麗文前已代墊訴訟費用、律師費約2,000,000 元,為免日後陳琇琳藉詞不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李麗文為確保自身權益,方由訴外人李龐寵、陳新棟參與協商,兩造乃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李麗文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36,000,000元之本票作為履約擔保,陳琇琳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發該本票云云,非屬事實。另陳琇琳於
102 年5 月間又透過李龐寵向李麗文借款300,000 元,然因系爭土地分割訴訟延宕,迄今物價波動略有增值,李麗文為確保因系爭土地尚未能過戶所損失之預期利益,要求陳琇琳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30,00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該本票為李龐寵填具金額後再交由陳琇琳簽名,陳琇琳辯稱簽名前未載明金額云云,顯屬不實。此外,陳琇琳原審皆係主張所簽名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為未填寫金額之空白票據,亦未授權李麗文填具任何空白票具金額,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屬無效票據云云,而原審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係由李龐寵填寫金額後再交由陳琇琳簽名交付李麗文已完成發票行為,是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並非無效票據。惟原審判決卻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係擔保李麗文已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300,000 元為其理由,而非以陳琇琳原審之主張而為裁判,實有突襲裁判而違反辯論主義之違誤。再者,陳琇琳主張於附表編號2 之本票金額簽名時,上面金額為壹仟萬元,然「壹」與「叁」差別頗大,實無變造之可能,況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1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上開本票之記載並無瑕疵,亦證陳琇琳所述不實。
㈡陳琇琳多次自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作為擔保買賣契約
履行,而非僅擔保李麗文已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 8,000,000元,亦認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亦係供履約擔保之用,另按原審卷一第17頁本票上記載「本票據作為土地買賣之用」、第86頁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函「買方在上面寫2,600 萬元整,在下面卻要求已明顯高於土地交易價值之3,600 萬元票據作為交易之擔保」、第133 頁之記載「本票貳張擔保合約履行土地買賣合約事宜」、系爭協議書所載「賣方另開立本票乙張,本票金額叁仟陸佰萬元正作為擔保」等情,堪信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均係作為履行土地買賣及其損害賠償等土地買賣合約之擔保。惟陳琇琳於102 年7 月8 日委託太平洋律師事務所發文告知李麗文如不配合變更買賣契約,即解除買賣合約,顯見陳琇琳確實有違約不賣之情事,李麗文請求履行擔保之條件已具備,李麗文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按總價2 倍計算之違約金並返還價款,亦即52,000,000元之違約金及請求返還現已支付之買賣價金8,000,000 元及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約2,000,000 元,合計現已發生之契約擔保責任約為62,000,000元,且另案分割遺產訴訟迄今猶未終結,究竟其律師費用多少尚屬未定,是李麗文仍有賴附表所示之
2 張本票以為擔保。復李麗文於102 年4 月5 日將系爭 2-1地號土地以每坪18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王國榮,但因陳琇琳於102 年7 月8 日委託太平洋律師事務所發函告知李麗文如不配合變更買賣契約,即解除買賣合約等情,致使李麗文不敢繼續買賣合約,遂與王國榮協議解除合約,並返還已收訂金,李麗文將受到每坪減少115,000 元之預期利益損失,以此估算,李麗文受損失為62,400,000元(計算式:18/7.5×26,000,000=62,400,000),加上李麗文已支付之8,000,
000 元與律師費約2,000,000 元,是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擔保契約之責任至少為72,400,000元,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面額共66,000,000元,對於李麗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不足,李麗文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此外,在擔保責任消失前,本票債權仍屬存在,本件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均為擔保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且依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附表所示之 2張本票之面額仍在擔保範圍在內,陳琇琳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琇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李麗文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8,000,000 元及自10
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陳琇琳之債權不存在。確認李麗文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00,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陳琇琳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陳琇琳其餘之訴。兩造對於上開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陳琇琳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琇琳部分廢棄;㈡確認李麗文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就8,000,00
0 元及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陳琇琳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李麗文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就300,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陳琇琳之債權不存在。李麗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麗文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麗文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陳琇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琇琳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於99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李麗文買受陳
琇琳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每坪售價75,000元,於遺產分割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李麗文同意先支付第一期5,000,000 元價金,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
㈡兩造於100 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變更總價金為
26,000,000元,陳琇琳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簽名,李麗文再支付買賣價金3,000,000 元予陳琇琳,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16頁)。
㈢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2 年10月17日新北五工字第1022129909
號函陳銘新北市○○區○○路2 段68巷連接蘆洲市○○道路工程計畫已終止無法執行,此有上開函影本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一第37頁)。
㈣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姓名、發票日期、身分證字
號、地址均為陳琇琳所簽,金額係李龐寵填載,同時李麗文有交付300,000 元予陳琇琳(參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反面)。
㈤李麗文持有陳琇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向本院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699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件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司執字第138920號,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查封陳琇琳因繼承所得之全部土地,此有上開本票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69頁至第72頁)。
㈥系爭土地之分割遺產訴訟,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重家上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李麗文就上開分割遺產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已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一第
73 頁 至第78頁、第211 頁及反面)。㈦陳琇琳對李麗文、李龐寵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16號為不起訴處分,陳琇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052號認為詐欺、重利部分應予駁回,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行發回續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刑事再議聲請狀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參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
㈧李麗文於102 年4 月5 日將系爭2-1 地號土地以每坪180,00
0 元出售予王國榮,嗣後雙方於102 年11月29日簽訂解約協議書合意解除不動產定金收據約定,李麗文應退還王國榮已付定金7,000,000 元,同時辦理解約事宜,此有上開定金收據、解約協議書、存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陳琇琳主張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遭詐欺,且兩造間欠缺36,000,000元票款之原因關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則為無效票據等情,惟為李麗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李麗文有無詐欺陳琇琳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㈡陳琇琳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有無理由?㈢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是否為無效之本票?㈣陳琇琳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李麗文有無詐欺陳琇琳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琇琳雖以:李麗文明知系爭土地所涉政府道路工程計畫
已終止,卻於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因原買賣契約條件及內容已有明顯之變更,就系爭土地總價金更為26,000,000元,主張其受訛詐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其並已發函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證人陳新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不動產仲介,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立,100 年8 月9 日簽好系爭協議書後,買方(即李麗文,下同)仲介李龐寵要求賣方(即陳琇琳)要簽
1 張面額3,600 萬元本票做為擔保,擔保買方就系爭土地已經支付了500 萬元簽約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是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李龐寵拿給原告(即陳琇琳,下同)簽名之本票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反面)。另證人李龐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經原告完全同意才簽名,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之人都有在場,且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都同意沒有意見;附表之本票金額欄位都是伊填完之後,交給原告簽名,原告在本票上簽名時,知道是做為擔保不動產買賣;其上之具體金額是由兩造自行決定,伊只是代寫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第152 頁)。是依前揭證人陳新棟、李龐寵互核一致之證詞,尚難認陳琇琳主張受詐欺簽立本票為真實。再參諸陳琇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日期是伊親自填寫,簽名前伊已知道該本票票面金額欄已記載3,600 萬元,在場之人向伊說是用來保證土地買賣契約履行之用,被告(即李麗文,下同)當時說他交付土地價款,所以要簽發該本票做為保證用;被告目前僅交付830 萬元,第一次是開面額500 萬元支票,第二次開面額300 萬元支票,被告是在交付300 萬元支票給伊時,要求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約定簽發前開面額3,600 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反面),及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項明文約定:「賣方另開立本票乙張,本票金額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正,作為擔保」等情(參見原審卷一第16頁),足證陳琇琳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簽名時,並未受有欺罔之情事。此外,陳琇琳復未舉證證明李麗文係故意以如何不實之事,令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陳琇琳主張李麗文以不實之理由訛詐其因而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云云,應非有據,委無可採。
㈡陳琇琳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有無理由?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⑵經查,李麗文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依約先支付第一期款
項5,000,000 元,嗣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另支付土地價金3,000,000 元,陳琇琳並據此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第44頁),而證人李龐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 2張本票金額欄位都是伊填完之後,交給原告簽名,原告知道本票金額欄位需記載3,000 萬元及3,600 萬元,是做為擔保不動產買賣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約定:「付款方式調整如下:1.前契約買方已付:500 萬元正。2.今日買方願再付:300 萬元正……5.賣方另開立本票乙張,本票金額3,600 萬元正,作為擔保」(參見原審卷一第16頁)內容對照觀之,顯見陳琇琳於簽立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時,就其上所載之面額及該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協議書履約之擔保等情,應知之甚詳,準此,足認李麗文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時,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事實存在。
⑶李麗文主張:伊於102 年4 月5 日將系爭土地之2-1 地號
土地,以每坪18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訴外人王國榮,因陳琇琳於102 年7 月8 日委託太平洋律師事務所發文告知如不配合變更買賣契約,即解除系爭契約,致使伊不敢繼續買賣合約,遂與王國榮協議解除合約,並返還已收定金,致伊受有至少6,240 萬元之損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定金收據、解約協議書、支票及存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57頁),佐證王國榮確於102 年4 月8 日,將約定之定金700 萬元匯入李麗文帳戶內,陳琇琳則對前揭書證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審酌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除前2 項之事由,應依本條約定辦理外,因本契約所生其他違約事由,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參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及反面),而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業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李麗文已處於得行使本票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李麗文行使本票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諸如以擔保系爭契約、協議書履行為原因關係之範圍為何乙節,依前開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陳琇琳舉證證明,惟均未見陳琇琳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陳琇琳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㈢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是否為無效之本票?
⑴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0日
,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18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告訴人(即陳琇琳,下同)雖指訴並未簽立面額3,000 萬元之本票,該票號TH0000000 、面額3,000 萬元之本票係被告2 人(即李麗文、李龐寵,下同)以其所開立之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或其開立之空白本票所變造云云,然查,告訴人先於偵查中陳稱:本票簽名是伊簽的,之前缺錢要用錢,伊有簽1 張1,000 萬元本票,伊不知道為什麼會有3,000 萬元本票,當時他們是說怕土地買賣會怎麼樣,要伊簽下去的等語;復於民事訴訟中主張其於票號TH0000
000 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時,該本票為未填寫金額之空白票據,惟於民事審判中復陳稱:伊於102 年5 月5 、 6日間打電話給李龐寵說伊兒子要用錢,李龐寵說要幫伊跟李麗文溝通,李麗文答應要先開30萬元的支票給伊,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路上的7-11裡面簽發該本票,印象中當天伊自己有填寫金額的本票應是1,000 萬元,至於為何有面額為3,000 萬元本票,伊覺得很奇怪等語,是以,告訴人對於究係是空白金額票據抑或係已填寫1, 000萬元金額遭他人變造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被告李龐寵於民事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李麗文開立30萬元的支票給陳琇琳,當時伊有在場,是在一家7-11便利商店,陳琇琳就再簽發面額3,000 萬元本票交付李麗文,該張本票上金額都是伊寫的,伊寫完之後交給告訴人簽名,因為之前兩造洽談過程都很愉快,所以陳琇琳無所謂開立本票的金額,3,000 萬元本票是做為擔保買賣土地之用;切結書是李麗文請伊交給陳琇琳,由陳琇琳交付張晉豪簽的,並交付張晉豪身分證影本等語,核與其在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泰山分行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張晉豪所書立之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衡情,倘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在本票上任意填入金額,當無在該本票金額欄位尚空白之情況下,先行在發票人欄位簽名並將該本票交付他人之理,足徵被告2 人所辯,上開 3,000萬元本票係被告李龐寵將金額先行填寫完成,再由告訴人簽名,係作為擔保土地買賣之用乙情,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又觀諸卷附面額3,600 萬元本票影本及玉山銀行泰山分行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其上分別記載『本票據作為土地買賣之用地號五股更寮段2-1 、2-11二筆地號、上開本票正本交由陳律師代簽收保管、作廢、李龐寵』、『本票貳張擔保合約履行土地買賣合約事宜超過金額不兌現依合約價實拿金額從價款合約中扣除』,堪認上開本票均係告訴人擔保履行土地買賣合約所用,並非告訴人有依票面金額給付之義務,且果若告訴人曾簽立1,000 萬元本票,依據買賣慣例,告訴人應會要求被告2 人影印票據開立收據以保障自身權益,惟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認定李麗文、李龐寵未成立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罪嫌(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已詳述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非屬無效之本票,甚為明確,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
⑶至陳琇琳雖主張: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固有伊之簽名
,但伊並未授權李麗文或李龐寵填寫金額3,000 萬元,且其上之印文亦非伊所蓋用,該印鑑章於100 年8 月9 日已交由李麗文保管,伊並無授權李麗文於票據上用印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陳琇琳既承稱其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基此,足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係由李龐寵填寫金額後,再交由陳琇琳簽名交付李麗文以完成發票行為,故陳琇琳主張該本票係屬無效本票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陳琇琳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項約定:「付款方式調整如下:
……5.賣方另開立本票乙張,本票金額3,600 萬元正,作為擔保」(參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及證人李龐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告知道本票金額欄位需記載3,000 萬元及 3,600萬元,是做為擔保不動產買賣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故陳琇琳於簽立附表所示2 紙本票時,已知該2 紙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協議書履約之擔保等情,詳如前述。雖陳琇琳陳稱:李麗文已交付830 萬元予伊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反面),惟附表所示2 紙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契約、協議書之履行,而陳琇琳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係無效本票等語,甚而另案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且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尚未履約,兩造約定以附表所示票據作為履約及因違約損害賠償擔保之原因事實仍然存在,而李麗文復主張其於102 年4 月5 日將系爭土地之2-1 地號土地,以每坪18萬元出售予王國榮,嗣因陳琇琳發文告知如不配合變更買賣契約,即解除系爭契約,致使其不得已與王國榮解除合約,並返還已收定金,而受有6,24
0 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定金收據、解約協議書、支票及存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憑,且陳琇琳對前揭書證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亦如前述。則就系爭契約、協議書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擔保金額至少應為7,240 萬元(計算式:李麗文已支付買賣價金800 萬元+李麗文已墊付訴訟費用200 萬元+李麗文預期利益損失6,240 萬元=7,240 萬元),準此,李麗文依約自得提示行使附表所示2 紙本票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琇琳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琇琳請求確認李麗文持有附表所示2 紙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於超過800 萬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於超過30萬元,並均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陳琇琳之債權不存在,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自有未洽。李麗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為陳琇琳敗訴部分,並無不合,陳琇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麗文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琇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1 │陳琇琳│100年8月9日 │36,000,000元│CH625589 │├──┼───┼──────┼──────┼─────┤│2 │陳琇琳│102年5月8日 │30,000,000元│TH0000000 │└──┴───┴──────┴──────┴─────┘附件:
確認被上訴人李麗文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陳琇琳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李麗文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陳琇琳之債權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