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蘭芳大廈前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康文娟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耿居仁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42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係蘭芳大廈前棟(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地下室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並單獨使用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上訴人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均僱用管理員管制系爭社區門戶進出、提供燈光照明及消防安全設備,並裝設監視錄影系統、鐵捲門,交付遙控鎖與停車場使用人,系爭社區之住戶亦同意並每月繳納停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 元,事實上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社區民國98年度第2 次及101 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均決議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應按月給付80
0 元停車位管理費與上訴人之決議,並於系爭社區規約中明訂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費每個車位按月收取清潔費80
0 元。詎被上訴人自101 年4 月間登記為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共有人之一後,拒不按月繳納停車管理費,前經上訴人就101 年4 月份前之停車管理費,向本院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耿蔡藹慶、耿育慧提起101 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而獲勝訴判決,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小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人之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且其明知上開判決結果,猶拒絕按月給付800 元停車管理費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共積欠16,800元停車管理費(計算式:800 元×21月=16,800元),經上訴人催告多次,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社區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積欠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又被上訴人前雖業已經上開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其應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月給付800 元停車位管理費與上訴人,然迄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屢經上訴人催討仍拒絕給付,甚且一再爭執其有給付之義務,故已難期被上訴人會自動履行繳納每月800 元之停車位管理費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前,未到期之停車位管理費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822 條第1 項、第79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及系爭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喪失系爭社區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800 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及101 年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均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被上訴人自不受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又被上訴人確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地下室之其餘共有人共有上開地下室,然得依據民法第822 條第1項、第799 條向被上訴人請求共有物管理費之人應為其餘共有人,並非上訴人;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若准許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預為將來之管理費,則將使上訴人規避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限期催告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00元,及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上訴人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16,800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00元,及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9 月1 日至喪失蘭芳大廈地下室(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9 )住戶身分之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800 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地下室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又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耿蔡藹慶、耿育慧(與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耿超駿之繼承人)拒絕按月給付96年6 月至101 年10月每月800 元之停車管理費,因而向被上訴人及耿蔡藹慶、耿育慧起訴請求,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勝訴判決、102 年度小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及耿蔡藹慶、耿育慧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及102 年度小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
5 頁背面、第11頁至第18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決議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應按月給付800 元停車位管理費與上訴人,並於系爭社區規約中明訂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費每個車位按月收取清潔費800 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依系爭社區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應按月給付800 元停車管理費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2 條第1 項、第79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及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01 年11月至103 年7 月之停車管理費16,800元及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一再爭執其有按月給付800 元停車管理費之義務,故已難期被上訴人會自動履行繳納每月
800 元之停車管理費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前,未到期之停車位管理費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年11月至103 年7 月之停車管理費共計16,8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關於附帶上訴有無理由)?㈡、上訴人預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
3 年8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喪失系爭社區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繳納每月800 元之停車位管理費與上訴人,有無理由(關於上訴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年11月至103 年7 月之停車管理費共計16,8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關於附帶上訴有無理由)?
1、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社區9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地下室停車場之每一車位需繳交月管理費800 元,又系爭社區101年第一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曾決議系爭社區沿用多年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費每個車位收取停車費800 元,明訂於規約內等情,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第二次、101 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
9 頁)。另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乃分別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三)停車位清潔費: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費每個車位收取清潔費800 元。」、「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此亦有蘭芳大廈前棟規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又被上訴人對於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地下室停車場之共有人之事實並不否認,已如前述,而系爭社區之範圍,乃包括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地下層,此有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故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共有人,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社區共用地下室停車場部分,應依上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按月繳納系爭社區共用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費與上訴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共有人,亦屬系爭社區之住戶,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亦應遵守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按月繳納每月800 元之停車位管理費。是被上訴人積欠101 年11月至103 年7 月之停車管理費共計16,800元未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依上述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為系爭社區住戶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且均未參加上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不受上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拘束云云,尚難足採。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16,800元與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預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喪失系爭社區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繳納每月80
0 元之停車位管理費與上訴人,有無理由(關於上訴部分有無理由)?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一再爭執其有按月給付800 元停車管理費之義務,故已難期被上訴人會自動履行繳納每月800 元之停車管理費與上訴人,而主張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前,未到期之停車位管理費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然除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
105 年3 月9 日之停車位管理費,被上訴人確定無按月給付與上訴人之外。本院判決後,被上訴人是否仍會積欠上訴人管理費,誠屬未知;且系爭社區停車位管理費,本得隨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隨規約之變更而增減,是系爭社區住戶每月應繳交之停車位管理費數額,日後並非全無變動之可能;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針對住戶積欠管理費部分,給予住戶「積欠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之優惠條件,管理委員會方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藉此以調和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之和諧,而與一般普通債權、債務關係,到期後得隨時請求法院判決給付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且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以有必要者為限,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未到期之停車位管理費部分,與將來被上訴人於本件判決之後確定仍未依規約給付約定之停車位管理費,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積欠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後,本可隨時向法院請求判決相較,尚難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將來到期之停車位管理費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即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喪失系爭社區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繳納每月800 元之停車位管理費與上訴人,無從遽准。至上訴人請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5 年3 月9 日以前已到期,被上訴人確定未給付停車位管理費部分,為有必要,應予准許,則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9 日,按月以800 元計算,總計應為15,432元(計算式: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日,共計19個月,每月800 元×19個月=15,200元,105 年3 月1 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5 年3 月9 日,共計9 日,每月800 元×9/31=2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200元+232 元=15,432元),及其中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共13個月總計10,400元部分,上訴人請求依系爭社區規約所定遲延利息利率年息百分之十,計算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104 年9 月至105 年2月,每月800 元部分,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3 月9 日之停車位管理費232 元,則應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既經上訴人起訴請求,並於訴訟中均已屆期而未繳,無庸再行催告,而依系爭規約之約定,應予給付,上開停車位管理費15,4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人依上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社區規約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9 日,總計15,432元之停車位管理費,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上訴人依上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101 年11月至103 年7 月之停車管理費共計16,800元,及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附表: 書記官 鍾子萱┌──────┬────┬───────┬──────┐│管理費月份 │計息金額│計息期間 │利率 │├──────┼────┼───────┼──────┤│103 年8月至 │10,400元│104 年9 月2 日│年息百分之十││104年8月 │ │起至清償日止 │ │├──────┼────┼───────┼──────┤│104 年9月 │800元 │104 年10月1 日│年息百分之十││ │ │起至清償日止 │ │├──────┼────┼───────┼──────┤│104 年10月 │800元 │104 年11月1 日│年息百分之十││ │ │起至清償日止 │ │├──────┼────┼───────┼──────┤│104 年11月 │800元 │104 年12月1 日│年息百分之十││ │ │起至清償日止 │ │├──────┼────┼───────┼──────┤│104 年12月 │800元 │105 年1 月1 日│年息百分之十││ │ │起至清償日止 │ │├──────┼────┼───────┼──────┤│105 年1月 │800元 │105 年2 月1 日│年息百分之十││ │ │起至清償日止 │ │├──────┼────┼───────┼──────┤│105 年2月 │800元 │105 年3 月1 日│年息百分之十││ │ │起至清償日止 │ │├──────┼────┼───────┼──────┤│105 年3 月1 │232元 │105 年3 月10日│年息百分之十││日至3月9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