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王銘益被 上訴人 姜隱芳
羅偉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3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姜隱芳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代償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 11萬9,520元、花旗銀行12萬元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6萬6,308元,且於94年2月9日起即有逾期繳款之情形;姜隱芳另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姜隱芳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姜隱芳請求償還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姜隱芳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計積欠消費款29萬4,700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47萬6,314 元迄未清償。姜隱芳為免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94年4月4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羅偉峻,羅偉峻復於94年9 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涂雅慧。姜隱芳於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並未因此變更,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態不符,是被上訴人間應無交付價金之事實,是雖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登記為買賣,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二人斯時雖尚非夫妻,然羅偉峻已認領姜隱芳之子,其二人關係密切且有同財共居之事實,羅偉峻應知悉姜隱芳之負債情形,始於姜隱芳逾期未清償債務後旋即受讓系爭房地,以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其行為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嗣新光銀行於97年 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2、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另因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涂雅慧,縱被上訴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經撤銷,亦無從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姜隱芳,惟羅偉峻於買賣行為經撤銷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涂雅慧給付買賣價金之利益,致姜隱芳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聲請代位姜隱芳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羅偉峻將轉讓系爭房地之價金範圍內返還予姜隱芳,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被上訴人羅偉峻於103 年5月7日以書狀抗辯稱:姜隱芳與羅偉峻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羅偉峻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時,所有抵押借貸均已清償,一切皆屬合法程序,倘如上訴人所述係因姜隱芳個人信用問題,應由上訴人與姜隱芳本人自行協調,與羅偉峻無關。另被上訴人姜隱芳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姜隱芳及羅偉峻就系爭房地於94年 3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4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羅偉峻應給付姜隱芳47萬6,314 元,及其中29萬4,70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姜隱芳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7年 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共47萬6,314 元未清償,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姜隱芳於94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羅偉峻所有;而羅偉峻復於94年 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涂雅慧所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系爭房地之異動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起有就系爭房地申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2月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6至88頁),而上訴人係於103年4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頁),其自知悉系爭房地有買賣暨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並無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上訴人若提出與地政機關登記內容不同之主張,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房地登記資料顯示被上訴人間係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8日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亦顯示被上訴人間係以買賣之有償行為為原因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實應係無償之法律行為,應自行舉證以說明之,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間係隱藏贈與之無償行為云云,本院無從採認為真。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及辦理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前述撤銷訴權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且羅偉峻抗辯與姜隱芳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屬有償行為,而上訴人亦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是以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等要件,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主張姜隱芳於94年2月9日起即有逾期繳款之情形,仍於94年4月4日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致上訴人不能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有害及債權云云,然上訴人就債務人即姜隱芳於行為時及受益人即羅偉峻於受益時均明知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事實,僅主張羅偉峻於94年 3月17日認領姜隱芳之子姜冠崴為長男,被上訴人二人在系爭房地過戶前應已關係密切且有同居共財之事實,羅偉峻理應知悉姜隱芳之財務狀況,此外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查被上訴人二人係於100年5 月9日結婚(本院卷第47頁),又私人間經濟狀況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具親屬關係,亦不必然相互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無法僅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戶籍同設一處、羅偉峻認領姜隱芳之子姜冠崴為長男等情,即推論羅偉峻於受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時,必明知姜隱芳對上訴人有負債且移轉登記之結果將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就此等主張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僅屬臆測推論之詞,本院無從採信為真。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及辦理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有上述撤銷權要件之存在,渠等間之買賣行為既未能撤銷,已詳如前述,則羅偉峻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涂雅慧,而取得買賣價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4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暨羅偉峻應給付姜隱芳47萬6,314元,及其中29萬4,70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加以論逑,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 ││ │ │100 萬分之 7173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