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余江阿珠被 上訴人 黃尤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35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國民住宅建物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國宅),因出租他人開設餐廳使用,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認為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以民國100年10月27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77832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回復原狀,逾期未辦理,臺北市政府得依法收回系爭國宅,嗣再以100 年12月31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91371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依規定辦理,否則臺北市政府將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規定收回住宅及基地,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後臺北市政府因認被上訴人未依法將系爭國宅回復原狀,乃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國宅,經本院於101 年4月30日以101 年度宅聲字第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為保全其所有之系爭國宅,遂求助於上訴人,兩造乃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如能使前開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27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7783200 號函、100 年12月31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9137100 號函,兩次通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國宅之行政處分遭撤銷,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但被上訴人如放棄訴求,即視同上訴人達成任務,被上訴人仍應如數給付報酬,兩造並簽訂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遂為被上訴人撰狀就前開兩次通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國宅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然其後被上訴人竟逕自撤回訴願,致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為訴願不受理確定,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即應視同上訴人已達成系爭合約之義務。又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民事裁定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並聲請停止審理,經抗告法院採納而廢棄系爭民事裁定,亦足認上訴人達成系爭合約之約定義務,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約定,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20萬元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藉故拒不履行。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或法律專業背景,依法不得擔任訴願代理人,且上訴人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系爭合約已因違反訴願法第33條及律師法第48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上訴人隱瞞其自身不具法律專業能力之事實,以詐術牟取暴利,被上訴人業已撤銷系爭合約,縱被上訴人撤回上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起之訴願,亦無視同上訴人達成任務可言;況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間之收回系爭國宅之爭議事件,係屬私法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上訴人竟循訴願方式為之,係屬錯誤之救濟途徑,自始不能達成系爭合約之目的,被上訴人撤回上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起之訴願,應與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把合約標的撤銷、放棄訴求,乙方(即上訴人)視同達成任務」之情形不符;又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全然係出自於使自身獲取20萬元報酬之暴利,不僅罔顧國家設有專業律師考核,為人民提供專業法律服務之美意,更險將使被上訴人失去賴以安身立命之住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進而行使其私法上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意旨,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應認違反誠信原則不生效力,避免致生不公平之給付情事,或變相鼓勵人民私尋訟棍解決法律上爭端,本件被上訴人迄今保有系爭國宅,係因另行委託律師尋求民事救濟之結果,與上訴人所為毫無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國宅,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認為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以100 年10月27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77832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回復原狀,逾期未辦理,臺北市政府得依法收回系爭國宅,嗣再以100 年12月31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91371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依規定辦理,否則臺北市政府將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規定收回,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求解決系爭國宅遭主管機關收回之爭議,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記載「合約標的: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7783200 號下簡稱『系爭處分1 』及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9137100 號下簡稱『系爭處分2 』以上行政處分撤銷」、「…雙方訂定合約如下:一、乙方余江阿珠替甲方黃尤楓書寫『系爭處分1 』及『系爭處分2 』訴求撤銷,如其撤銷不達成時。甲方黃尤楓可不付乙方報酬會。三、乙方余江阿珠替甲方黃尤楓書寫『系爭處分1 』及『系爭處分2 』訴求撤銷,如達成『系爭處分1 』及『系爭處分2 』撤銷時,甲方黃尤楓應付乙方余江阿珠報酬會新台幣貳拾萬元。…六、如甲方把合約標的放棄撤銷訴求乙方視同達成任務」等內容,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上開收回系爭國宅之爭議事件,其後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撰寫101 年7 月2 日訴願書,以被上訴人為訴願人,上訴人為「撰狀暨輔佐人」之身分,訴願請求為「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100 年10月27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7783200 號下簡稱『系爭處分1 』及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9137100 號下簡稱『系爭處分2 』」,嗣被上訴人於10
1 年8 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人為其提起之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改以上訴人為訴願人之身分予以審查,並以上訴人非適格當事人為由,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另上訴人於101年7 、8 月間,曾多次以撰狀人、具狀人之身分,在本院10
1 年度宅聲字第7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案件抗告程序中,提出民事聲請停止審理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27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7783200 號、100 年12月21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9137100 號函文、系爭合約書、101 年7 月2 日訴願狀、內政部101 年8 月29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民事聲請停止審理狀及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5 頁,原審卷第106 頁、第130 頁至第155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處理其遭臺北市政府以上開函文通知依法收回系爭國宅,及移送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遂求助於上訴人,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如能使前開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27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7783200 號函、100 年12月31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9137100 號函,兩次通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國宅之行政處分遭撤銷,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20萬元之報酬,但被上訴人如放棄訴求,即視同上訴人達成任務,被上訴人仍應如數給付報酬,本件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撰狀就前開兩次通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國宅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然其後被上訴人竟逕自撤回該訴願,致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為訴願不受理確定,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即應視同上訴人已達成系爭合約之義務,且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就本院101 年度宅聲字第7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案件抗告程序中,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並聲請停止審理,經抗告法院採納而廢棄原裁定,亦足認上訴人達成系爭合約之約定義務,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約定,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2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謂以違反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行為,應使無效,否則強制或禁止之法意,無由貫澈。故法律行為違反「效力規定」者,不同於違反「取締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次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另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其「識字不多自知沒其能力,從未想過替他人寫書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民事支付命令補充狀),又於上訴審時自陳其國小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沒有工作,其自始均非以代理人自居,其不懂法律,其未受被上訴人委任為代理人,僅幫被上訴人進狀(見二審卷第30頁背面、第62頁背面),另再觀諸上訴人稱其簽訂系爭合約後,為被上訴人解決收回系爭國宅事件所撰寫之訴願狀、民事聲請停止審理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之論述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55 頁)不但對民事及行政救濟為分立併行二元制度不悉,且書狀亦大量列載無涉之法條條文,堪認上訴人不僅未取得律師資格,且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能力。然上訴人卻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訴請撤銷臺北市政府10
0 年10月27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7783200 號函、100 年12月31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9137100 號函之行政處分」,若撤銷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之報酬,衡之義務辯護律師第一審級酬金為於2 萬8 千元額度內,臺北律師公會公會規章撰各審書狀報酬每件5 萬元以下,系爭合約約定之報酬甚較專業律師承辦報酬更高,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乃為獲取高額報酬之營利意圖,始為被上訴人辦理訴請行政處分撤銷之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之意乙情,應堪認定。再參以上開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應在於我國對律師錄取資格、訓練、考核,設有相當完備之制度,而為當事人辦理訴訟事件,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是以非律師意圖營利而為當事人辦理訴訟事件,不僅有損當事人權益,且易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以律師法第48條設有刑罰規定而禁止之。本件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且自知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能力,卻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意圖營利,約定以高額報酬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27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7783200 號函、100 年12月31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9137100 號函文之行政處分,而辦理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事宜,應認已違反上開律師法第48條之禁止規定,而有涉及不法行為之嫌,依首揭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行為,已違反律師法第48條禁止規定,而不生效力,故本件上訴人自難依據無效之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