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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梁鐵軍

陳之揚賴建良陳天翔被 上訴人 楊心怡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煜騰律師白禮維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北簡字第6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8萬9,410元,及其中58萬7,200元自民國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6萬6,328元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6870號卷第3至4頁),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修正內容,乃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104年9月5日具狀變更利息「20%」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萬9,410元,及其中115萬3,528元(58萬7,200元+56萬6,328元)自95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楊憶安(已於83年5月20日死亡)及被上訴人於82年4

月1日,分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正卡、附卡,花旗銀行核發VISA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VISA附卡)及MASTER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MASTER附卡,上開正卡2張合稱系爭正卡,附卡2張合稱系爭附卡),楊憶安為正卡持卡人、被上訴人為附卡持卡人,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使用系爭附卡所生之帳款負清償之責。而被上訴人自92年2月間起至95年9月19日止,尚積欠系爭附卡簽帳消費款本金58萬7,200元及56萬6,328元,利息12萬3,882元、違約金1萬2,000元,共計128萬9,410元未付。嗣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上訴人,故花旗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由上訴人承受。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本案與上訴人所提102年度北簡字第321號案

件(上訴審案號為10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下稱另案)為同一案件,上訴人業於另案上訴後撤回起訴,則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另案係以訴外人楊憶安之繼承人全體即訴外人李惠芳、楊中怡及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清償繼承債務,與本件請求金額雖屬相同,惟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單獨為被告請求清償系爭附卡債務,與另案之請求權基礎及當事人皆不相同,自非屬同一案件。㈢被上訴人又辯稱未曾申請、使用系爭附卡及收受有關系爭附

卡之帳單、通知,且系爭附卡因系爭正卡持卡人死亡而當然消滅云云,然由被上訴人曾以其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於95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18日VISA附卡款項2萬7,000元及5,000元,及於同年3月17日繳納MASTER附卡款項2萬8,000元及5,000元,及被上訴人曾於ATM輸入系爭附卡卡號資料繳納消費款等情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持系爭附卡消費使用,兩造間存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寄送系爭附卡之信用卡帳單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C室」與其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不同云云,惟上訴人派員訪查該址大樓管理員後得知,該址為一棟住商混合之大樓,每層樓皆分A至E共5室,並於一樓設有管理員,欲寄文件予住戶,須於地址後加上何室,否則難以分辨收件人;且依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另申請信用卡主卡之申請書所載,其上所填載之地址及現居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C室」,依系爭條款第12條第3款約定,如被上訴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絡址變更而未向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就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被上訴人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寄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後,即視為合法送達。且由事後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繳款一事,更可推知其有收到帳單,否則如何依帳單指示繳款?再依系爭條款第22條第2款及第3款「持卡人死亡而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及「貴行於第1項或第2項之事由消滅後,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約定可知,縱楊憶安死亡,上訴人依約亦得提供被上訴人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亦即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非因楊憶安死亡而當然消滅。是由被上訴人於楊憶安死亡後未通知上訴人,復繼續持系爭附卡消費使用、繳款,堪認系爭附卡之契約關係仍存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因楊憶安死亡而消滅,顯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正卡及附卡申辦時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

,上開信用卡申請表格(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僅由被上訴人其一法定代理人即楊憶安簽名,未經另一法定代理人簽名,且被上訴人成年後已否認,前開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然依82年之民法第1089條及第79條規定,僅需由其一法定代理人代理即屬有效,被上訴人所辯尚非有據。復依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如成年),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而依約繳款即為承認債務之一種外在表現,無論其為自己繳款或授權他人繳款,均已承認其附卡消費行為。此外,上訴人於核發信用卡後,於發現持卡人之信用卡有遭偽冒使用之可能時,即會主動停卡並換發新卡予信用卡持卡人,此為維護交易安全與持卡人權益之措施及服務,是本件信用卡聯徵資料除信用卡遺失或被竊之紀錄係因被上訴人通報而換發新卡外,其餘均為上訴人發現信用卡異常而主動通報聯徵中心停用舊卡並換發新卡與持卡人之預防性措施,屬一般性之預防通報措施,該紀錄無法證明系爭附卡確有遭他人偽冒使用之情形。

㈤另92年2月14日前系爭附卡簽帳消費後之結餘即如消費明細

表旁之結餘所載,除明細表外,帳單上亦載明被上訴人尚欠金額,上訴人前於民事準備一狀所載五、第2行「本次請求金額係被上訴人於92至95年間之附卡消費款」係指「經抵充後,被上訴人仍有自92年2月14日以後之消費款未清償」,而非「上訴人只有自92年2月14日後才有消費」,且持卡人不惟就卡片負有保管之義務,對發卡銀行通知之消費金額,亦有核對義務,被上訴人有收到帳單一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就帳單內容為核對,倘若帳單內容有誤,依系爭條款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即應向上訴人提出異議,而非依照帳單指示繳款,可證帳單所記載為真,被上訴人錯誤解釋上訴人之意思,自不可採。為此,依附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曾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北簡字第321號案件對訴外人李

惠芳、楊中怡及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復由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受理,於該案審理時上訴人撤回起訴,本案雖僅單獨針對被上訴人一人起訴,惟就被上訴人之部分與另案應屬相同,且另案與本案訴之聲明相同,訴訟標的皆包含系爭附卡契約之請求權,故訴訟標的相同,則另案針對系爭附卡提起訴訟,經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上訴人復針對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自應予駁回。

㈡楊憶安及被上訴人均未曾向花旗銀行申請系爭正卡及附卡使

用,上訴人所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與花旗銀行間並無系爭附卡契約存在,楊憶安、被上訴人均非系爭信用卡契約當事人,亦均未曾收受信用卡及帳單,更未曾持系爭正卡、附卡簽帳消費使用,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成年後繼續持有使用系爭附卡及繳交款項,亦否認於90年間曾向上訴人申辦另件信用卡正卡使用,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具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附卡,並曾持之簽帳消費等節盡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系爭附卡係於82年4月1日申請,當時被上訴人係未成年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無被上訴人母親同意其申辦之簽名,被上訴人成年後亦否認曾申辦系爭附卡,則依民法第79條、第1089條第1項規定,系爭附卡契約不生效力。且系爭附卡契約為從契約,隨主契約消滅而消滅,系爭正卡之持卡人楊憶安已於83年5月20日死亡,系爭正卡之信用卡契約即終止,系爭附卡契約隨同消滅,被上訴人於92年至95年間自不可能與上訴人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由再依信用卡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契約消滅後所生之債務。又觀諸聯徵中心資料可知,系爭正卡於88年、91年有遺失和遭偽冒之紀錄,該時楊憶安亦已死亡,無從與上訴人換發新卡,由此可推論系爭正卡及附卡確實遭第三人使用,且依系爭條款第17條第4項約定,系爭附卡亦因正卡遺失和遭偽冒而停止使用,故系爭附卡於88年、91年以後所生之債務自與被上訴人無關。遑論依據被上訴人聯徵中心資料所示,系爭附卡曾有遺失和被竊之紀錄,則被上訴人從未向銀行通知掛失,堪認使用系爭附卡者另有其人,實與被上訴人無關。另上訴人自承補發之正卡及附卡係寄給楊憶安及寄至信用卡申請書上「寄帳單地址」欄位所勾選之公司址「新店市○○路○○○○○號」,而非寄給被上訴人及寄至其地址,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系爭正卡業經補發。況被上訴人係於91年5月30日遷入台北市○○○路○段○○○號12樓,然而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其上所列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12樓C室,與被上訴人之住址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知悉系爭正卡業經補發。

㈢雖上訴人舉跨行轉帳交易查詢表為證,證明被上訴人曾繳納

系爭附卡之消費款,進而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持有並使用系爭附卡等節,然該查詢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且給付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給付款項予上訴人即認兩造間具有系爭附卡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固有申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使用,然該帳戶係被上訴人任職立法委員王拓國會辦公室期間所申請,並交由國會辦公室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非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92年離開王拓立委辦公室,轉至其他立委處服務,至96年底離開立法院後,方至前立委王拓辦公室取回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否認使用該帳戶繳付系爭附卡之簽帳消費款。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5年3月8日至明泉眼鏡消費3,900元,購買6盒嬌生日拋隱形眼鏡,惟被上訴人因患有乾眼症,並不適用配戴隱形眼鏡,亦從未配戴隱形眼鏡,故明泉眼鏡行之隱形眼鏡,並非被上訴人所添購,系爭附卡係遭人盜刷。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主張借款返還者應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持卡人消費之事實為舉證,除提出簽帳單外亦需證明單據為真,惟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單據為證,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附卡之消費帳單,皆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消費之事實。

㈣再上訴人主張其係請求系爭附卡92年2月14日後之簽帳消費

款,則依上訴人於原審所呈之消費明細表,系爭附卡簽帳消費款合計116萬7,115元【計算式:57萬6,227元(MASTER附卡)+59萬0,928元(VISA附卡)】,除與上訴人起訴主張128萬9,410元不同外,且依上訴人所呈信用卡月結單所示,系爭附卡簽帳消費金額亦僅為8萬6,422元【計算式:3萬8,290元(VISA附卡)+4萬8,132元(MASTER附卡)】,扣除已付款金額即MASTER附卡已償還97萬8,648元、VISA附卡已償還90萬2,859元,共計188萬1,543元後,已全數清償,並經他人超額繳款71萬4,392元【計算式:116萬7,115元-188萬1,543元=-71萬4,392元】;再者,如認前開消費明細表具有形式證據力,依該資料所示,及附卡無庸就正卡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則,系爭附卡持卡人無庸就92年2月21日結餘所欠款項負清償責任,則依系爭附卡所清償之數額,已足以清償系爭附卡92年2月24日至95年9月19日所累計之消費簽帳款,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卡尚積欠128萬9,410元,要屬不實。且上訴人於系爭附卡未正常繳付款項後,沒有在簽帳單保存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以自製明細表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應有權利失效、權利濫用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萬9,410元,及其中115萬3,528元自95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附卡之正卡人楊憶安於83年5月20日死亡。

㈡系爭附卡係於82年4月1日申辦,當時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

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附卡申請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簽名等情,有花旗銀行VISA/萬事達金卡申請表格、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45頁)。

㈢上訴人寄送帳單上之收件人均是列名正卡人楊憶安,而非被

上訴人乙節,有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44、180至300頁、本院卷一第161至253頁、卷二第36至25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花旗銀行申辦系爭附卡,並持之消費記帳,而自92年2月間起至95年9月19日止,系爭附卡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58萬7,200元及56萬6,328元,利息12萬3,882元、違約金1萬2,000元,共計128萬9,410元未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本件是否與另案為同一案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情形?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申辦系爭附卡?92年至95年間兩造間就系爭附卡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㈢承上,若有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附卡消費暨其金額為何?㈣系爭附卡所欠之金額是否業經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是否與另案為同一案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情形?經查:

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之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所明定。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⒉查另案係上訴人以楊憶安積欠系爭正卡之消費款合計128萬9

,410元,而以楊憶安之繼承人李惠芳、楊中怡、被上訴人為被告,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321號宣示判決筆錄後,並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第172號案件繫屬中,上訴人復撤回起訴乙節,有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321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撤回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第114頁、第115至1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衡諸本件與另案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雖屬相同,惟另案係以訴外人楊憶安之繼承人全體即訴外人李惠芳、楊中怡及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其等清償繼承楊憶安之債務,而與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單獨為被告請求清償系爭附卡債務,二案之請求權基礎及當事人顯不相同,自非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既與另案非屬同一案件,則上訴人於另案上訴時撤回另案之起訴後,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申辦系爭附卡?92年至95年間兩造間就系爭附卡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楊憶安邀同被上訴人為附卡使用人,而於82年4

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辦系爭正卡及附卡,楊憶安、被上訴人與花旗銀行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花旗銀行VISA/萬事達金卡申請表格、楊憶安之合作金庫新店支庫金融卡申請書及帳戶明細、正附卡持卡人楊憶安、被上訴人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7頁、第9頁、第1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申辦系爭附卡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惟細繹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除詳載楊憶安及被上訴人之個人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並附有身分證影本等基本資訊外,尚有楊憶安之服務單位、地址、帳戶申辦等資料,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資料有何不實之處,衡諸上開資料,並非一般人所得任意取得,而信用卡附卡之設計,乃因正卡持卡人之家屬、親友或員工,或因係未成年人,或因沒有收入,或為公司公款支出記帳方便,遂由正卡持卡人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或由附卡持卡人經正卡持卡人同意後向銀行申請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卡人信用調查之結果,若認為正卡持卡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另筆附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因而同意核發之附屬信用卡。社會上常見申辦之情形有:父母為未成年兒女、配偶之一方為他方等,本件楊憶安既為被上訴人之父,以自己為正卡申請人、被上訴人為附卡申請人,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核與常情相符,且倘系爭正卡及附卡係由他人偽冒楊憶安及被上訴人所申辦,偽冒申辦者尚須同時取得楊憶安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及楊憶安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始得辦理,偽冒申辦信用卡者究如何同時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及何須如此大費週章,尚且申辦附卡,要難想像。

⒉觀諸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3日曾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附卡

升等主卡,而依當時所填載之花旗附卡升等主卡活動終生免年費商品申請表格(下稱系爭附卡升等申請書)內容,其上明載原告主卡人姓名為楊憶安,及被上訴人之基本年籍資料、該時之現居址及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C室」、職業資料為「立法委員王拓國會辦公室國會助理」、被上訴人之信用資料「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資料、已持有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附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立法院助理證影本等節,有系爭附卡升等申請書及所附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立法院助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雖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申辦系爭附卡升等申請書,惟審酌其上所附身分證影本核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附相同,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尚有增列,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92年之前任職立法委員王拓國會辦公室助理,期間並有申辦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系爭附卡升等申請書所填具被上訴人已持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即為系爭VISA附卡換發前之號碼乙節,亦有信用卡換發紀錄、信用卡系統資料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0至56頁),顯見系爭附卡升等申請書所載資料均係真正。更何況被上訴人並無身分證遺失換發紀錄,顯然均係自行保管使用,倘非被上訴人自行申辦,他人如何知悉被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提出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有增列)及立法院助理證影本。甚且從系爭附卡升等申請書所載之系爭附卡資料,亦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附卡,否則其如何填載卡號?是被上訴人辯稱未申辦系爭附卡及系爭附卡升等正卡云云,顯有不實,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附卡係於82年4月1日申辦,當時被上訴

人為未成年人,而系爭附卡申請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簽名,被上訴人成年後亦否認曾申辦系爭附卡,則依民法第79條、第1089條第1項規定,系爭附卡契約不生效力云云,然查,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按85年09月2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89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楊憶安及被上訴人有申請系爭正卡及附卡乙節,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82年4月1日申請系爭附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一節,亦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一件在卷足據。衡諸被上訴人之系爭附卡係其法定代理人楊憶安於申請系爭正卡時,邀同被上訴人所一併申請,應屬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意思表示;且依82年該時之民法第1089條及第79條規定,被上訴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楊憶安同意簽立系爭附卡契約,即屬有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憑。

⒋系爭正卡持有人楊憶安固業於83年5月20日死亡,然被上訴

人於82年6月6日即已成年,且復持續持系爭附卡簽帳消費乙節,有消費明細表、帳單明細及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至25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持系爭附卡簽帳消費之事實,惟查:

⑴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為被上訴人所申辦,復觀之該帳戶

歷史明細查詢,自92年4月起至97年1月止,每月均有薪資轉讓紀錄,足證該帳戶確為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且於92年8月15日、92年8月18日、92年9月1日、92年9月15日、92年9月17日、92年10月15日、92年10月16日、92年11月5日、92年11月17日、92年11月18日、92年12月1日、92年12月15日、92年12月17日、93年1月16日、93年2月18日、93年3月2日、93年3月16日、93年3月18日、93年4月12日、93年4月16日、93年5月13日、93年5月17日、93年6月10日、93年6月16日、93年7月12日、93年7月16日、93年8月10日、93年8月16日、93年9月9日、93年9月15日、93年10月4日、93年10月6日、93年10月15日、93年11月1日、93年11月8日、93年11月18日、93年12月6日、93年12月7日、94年1月3日、94年1月17日、94年1月19日、94年1月31日、94年2月22日、94年3月4日、94年4月15日、94年5月16日、94年7月15日、94年8月16日、94年9月9日、94年9月16日、94年10月18日、94年11月15日、94年12月15日、95年3月16日、95年3月17日等時間上開帳戶分別有以網際跨行轉帳或ATM轉帳之方式,繳納花旗銀行附卡簽帳款之紀錄(2張附卡帳款甚且分開逐月繳納)等情,有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4年6月2日群賢密字第10450000801號函及105年3月25日群賢密字第105500005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背面、卷三第16至75頁),則被上訴人既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轉帳繳納系爭附卡之簽帳款,堪認其有持系爭附卡簽帳消費。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附卡係遭他人盜刷,然觀上開帳戶歷來之繳款記錄,倘系爭附卡確係為他人所盜用,何以他人於盜刷後能逐月以被上訴人申辦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繳付簽帳款項?盜刷之人除須取得系爭附卡外,尚須持有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之資料,復須知悉每月應繳款之金額,此顯不符常理。被上訴人所辯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採信。

⑵況被上訴人復有於95年3月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明泉眼鏡

有限公司訂購嬌生日拋隱型眼鏡6盒,並於95年3月8日以系爭附卡刷卡付款乙節,有明泉眼鏡有限公司訂購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持系爭附卡簽帳消費之事實。雖被上訴人否認使用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繳付系爭附卡之簽帳消費款,並稱因患有乾眼症,並不適用配戴隱形眼鏡,亦從未配戴隱形眼鏡,故明泉眼鏡行之隱形眼鏡,並非被上訴人所添購,系爭附卡係遭人盜刷云云,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然觀上開訂購明細,業已載明消費記錄3/6訂6盒、3/8刷卡,而訂購人亦為楊心怡,均足證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消費,至於其購買上開隱形眼鏡之原由究為何,則非本院所得論究,是被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縱然不排除由他人代為繳納卡款之情形,亦可認定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使用其帳戶繳款。

⑶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附卡之信用卡帳單址即「臺北市○○

區○○○路○段○○○號12樓C室」與其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不同云云,惟依系爭條款第12條第3項約定:「信用卡持有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而觀被上訴人於系爭附卡升等申請書所填載之地址及現居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C室」,且上址為一棟住商混合之大樓,每層樓皆分A至E共5室,而於各信箱上均載有門牌號碼,其中12-C信箱記載123號等情,有系爭附卡升等申請書、大樓及信箱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39至141頁),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於系爭附卡升等申請書上所載地址為帳單寄送址,且實則上開2址顯為同一地址,此由前揭地址所在大樓之信箱標示可知,堪信上訴人業已將帳單為合法送達,並為被上訴人所收受。參以被上訴人既有以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繳付系爭附卡之簽帳款,顯然必定有收受應繳款之帳單,否則其憑何資料而為簽帳款之繳納。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申辦系爭附卡契約,而於楊憶安

死亡後,被上訴人業已成年,其於成年後既有繼續持系爭附卡簽帳消費並繳付部分款項之情事,足認其已承認系爭附卡契約,則92年至95年間兩造間就系爭附卡自有契約關係存在。

㈢承上,若有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附卡消費暨其金額為何?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自92年2月間起至95年9月19日止,系爭附卡尚積

欠簽帳消費款本金58萬7,200元及56萬6,328元,利息12萬3,882元、違約金1萬2,000元,共計128萬9,410元乙節,被上訴人確有持用系爭附卡簽帳消費乙節,業如前述,並有消費明細表、民事陳報狀、帳單明細及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第28頁、本院卷一第156至253頁)。衡以上訴人所提之消費明細表、帳單明細及花旗信用卡月結單,交易明細表,均已連續記載系爭附卡簽帳消費之紀錄,且電腦帳務資料係上訴人所保留之電子帳務紀錄,當無故意偽造之情形。

⒉對照系爭條款第1條約定:「持卡人:指經貴行同意並核發

信用卡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第13條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單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即上訴人)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於持卡人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請求貴行向收負擔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後,請貴行....。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單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查上訴人業已將帳單為合法送達,並為被上訴人所收受乙情,如前所述,參以被上訴人復有持所申辦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繳付系爭附卡簽帳款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其對於上訴人寄送之帳單未提出疑義,且持續清償至95年間。則依系爭條款第13條之約定,因系爭附卡持卡人未對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提出疑義,推定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無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2月間起至95年9月19日止,持系爭附卡簽帳消費尚積欠共計128萬9,410元,尚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系爭附卡所欠之金額是否業經清償完畢?經查:

⒈按「本行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

規定抵充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另「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扣除他人已付款金額即MASTER附卡已償

還97萬8,648元、VISA附卡已償還90萬2,859元,共計188萬1,543元後,系爭附卡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自92年2月間起至95年9月19日止,系爭附卡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58萬7,200元及56萬6,328元,利息12萬3,882元、違約金1萬2,000元,共計128萬9,410元乙節,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縱有上開還款事實,惟於92年2月起至95年4月間系爭附卡之各筆還款金額,上訴人計算各期還款金額清償抵充之方式,為先抵充費用、次抵充累計利息,再抵充累計本金,則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之金額係指經抵充後,被上訴人自92年2月14日以後仍有共計128萬9,410元之款項未清償等語,亦符合首揭民法及系爭條款之規定,應屬可採。況依系爭條款第1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未對帳單明細、花旗信用卡月結單所載事項提出疑義,推定其上所載事項無誤。是被上訴人系爭附卡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系爭附卡未正常繳付款項後,沒有

在簽帳單保存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以自製明細表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應有權利失效、權利濫用之情況云云,惟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附卡款項而為請求,核其行為,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權利失效、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附卡簽帳消費,自92年2月間起至95年9月19日止,尚積欠共計128萬9,410元未清償,核屬有據,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9,410元,及其中115萬3,528元自95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