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余以仲被上訴人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 原住同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被上訴人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大元訴訟代理人 林錫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行使權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遠雄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姜嘉豐」,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胡大元」,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民國104年11月2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簡上字第367號卷第9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字第367卷第9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永泉運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其中250萬元係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為承擔訴外人永泉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永泉顧問公司),於101年5月至9月期間向上訴人借款所欠之債務,另50萬元則係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為繳付投標所需保證金,於102年7月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與被上訴人遠雄管委會訂有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給付4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於雙方合約結束後,由被上訴人遠雄管委會退還予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嗣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為使上訴人確信上開積欠款項得以受償,遂於102年8月25日將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以承擔債務並作為上訴人上開債權之擔保。詎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負責人因涉詐欺情事,自102年10月間起逃逸,被上訴人遠雄管委會則以「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履約」為由,於同年11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原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6日間之服務報酬41萬7566元抑扣不發。上訴人因上述權利質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停業,乃於102年10月31日對被上訴人遠雄管委會為質權之行使,方知悉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未繳交履約保證金。上訴人為保全對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上訴人名義代位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遠雄管委會之報酬請求權,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遠雄管委會應給付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41萬7566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遠雄管委會則以: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已於102年12月10日,對被上訴人遠雄管委會就服務報酬41萬7566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移轉管轄,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5381號審理中,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代位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40號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清償借款之案件,經判決上訴人敗訴,並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本件並無代位權存在,縱認上訴人代位合法,被上訴人遠雄管委會對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應給付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服務費21萬4771元。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
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須代位人對被代位人有債權存在,而代位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被代位人對第三人有權利存在,而怠於行使。苟代位人對被代位人並無債權存在,即無代位權行使之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為承擔永泉顧問公司所積
欠之250萬元債務,遂於102年8月25日將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亦於102年7月間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而因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遠雄管委會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對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之欠款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遠雄管委會之報酬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簡上字第367號卷第48至49、67至69頁)。
惟查,遍觀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見簡上字第367號卷第68至69頁),僅得推知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欲將依系爭契約所得向包含被上訴人遠雄管委會在內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債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並無法推認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係以權利質權之設定,以承擔永泉顧問公司對上訴人所欠之債務,且設定權利質權與債務承擔係為二事,不因出質人為權利質權之設定,即代表出質人亦欲承擔質權以外所擔保之債務,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欲承擔永泉顧問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是就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有250萬元債權云云,要不足採。另就上訴人提出102年7月26日之匯款憑證所載(見簡上字第367號卷第67頁),收款人為訴外人杜婷,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日期曾匯款50萬元予杜婷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容有多端,尚難僅憑上訴人曾匯上開款項予杜婷,即得遽認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有50萬元債權云云,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之債權人,則縱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遠雄管委會之報酬請求權,亦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對被上訴人遠雄管委會之權利,並未符合代位行使權利之要件,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遠雄管委會給付報酬41萬7566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理由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與遠雄管委會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