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周蓉訴訟代理人 周牧民

歐美華被 上訴人 陳萬德

慶城交通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明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 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 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1、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3,335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8 頁),後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補正及變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 萬358 元」(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2、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陳萬德雖委由被上訴人慶城公司於本院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陳萬德母親臨時需就醫故被上訴人陳萬德無法到庭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然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佐其所述屬實,且亦未說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由。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萬德係被上訴人慶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城公司)之受僱人,於102 年7 月10日晚上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和平東路1 段與泰順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泰順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致系爭計程車車頭撞擊由訴外人鍾明學所騎乘並後載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後座之腳踏板及上訴人左小腿,致鍾明學及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3 公分2 公分、5 公分3 公分)、兩處撕裂傷(9 公分5 公分、

3 公分1 公分)、多處瘀傷(9 公分4 公分)、左側總腓神經損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陳萬德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

3 月,被上訴人陳萬德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3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二)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347 元、交通費用4,37

5 元、醫藥費用2,250 元,另因於療傷期間,無法回學校完成實驗,亦無法為人生之黃金時期作準備,所受診療復原之痛苦,在在造成上訴人心情上之負擔,而被上訴人陳萬德於事故發生後毫無悔意,更於刑事庭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亦使上訴人身心受嚴重打擊,是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綜上所述,上訴人受有共計16萬1,972 元(計算式:5,347 元+4,375 元+2,250 元+15萬元=16萬1,972 元)之損害。而因被上訴人陳萬德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為左轉彎車,上訴人搭乘之系爭機車為直行車,有先行路權,被上訴人陳萬德應予禮讓,且被上訴人陳萬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是被上訴人陳萬德、鍾明學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5 分之4 、5 分之1,又上訴人固與鍾明學以5 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達成和解,然此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得予以扣除。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2萬9,578 元(計算式:16萬1,972 元×4/5 =12萬9,5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4 萬9,220 元後,被上訴人應再行給付上訴人8 萬358 元。而被上訴人慶城公司係被上訴人陳萬德之僱用人,自應與被上訴人陳萬德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陳萬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謂: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並未碰撞到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情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慶城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為被上訴人陳萬德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公司不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 萬9,220 元及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 萬358 元。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9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5頁):

(一)被上訴人陳萬德於102 年7 月10日晚上9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泰順街,適有鍾明學騎乘系爭機車,後座附載乘客即上訴人,未開亮車頭燈(僅開小燈)且超速行駛,沿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自第3 車道直行。鍾明學及上訴人於上開地點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並進而碰撞正在泰順街口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內之由訴外人周德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周德康未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系爭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第26至35頁)。

(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3 公分2公分、5 公分3 公分)、兩處撕裂傷(9 公分5 公分、3 公分1 公分)、多處瘀傷(9 公分4 公分)、左側總腓神經損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臺北聯合醫院)102 年8 月2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102 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市聯合醫院

103 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醫院103 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傷口照片等件為佐(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81至89頁、本院卷第1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為:(一)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承上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5 分之

4 ,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系爭和解金,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陳萬德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泰順街時,適鍾明學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載上訴人沿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遭被上訴人陳萬德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撞擊系爭機車左側後座腳踏板及上訴人左小腿,致鍾明學及上訴人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並進而碰撞正在泰順街口由南往北方向機車待轉區內由周德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等情,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上訴人陳萬德提出其於系爭計程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光碟,結果略以:「於錄影畫面時間21:56:20秒時,系爭計程車減速行駛至和平東路1 段與泰順街口及和平東路1 段與青田街口之兩街口間,並停等於系爭交岔路口。於錄影畫面時間21:56:21秒時,系爭計程車持續緩慢往左行駛,待西往東行駛於和平東路1 段之兩輛計程車通過路口後,系爭計程車於錄影畫面時間21:56:

23秒持續往左側泰順街方向行駛,於錄影畫面時間21:56:24秒時,可見和平東路1 段西往東方向有一機車(下稱

A 機車)通過該路口停止線繼續行駛。於錄影畫面時間21:56:25秒時,可見和平東路1 段西往東方向有另一機車(下稱B 機車)抵達該路口停止線,此時A 機車抵達系爭計程車車頭前方並繼續行駛。於錄影畫面時間21:56:26秒時,B 機車通過上開停止線繼續行駛,此時系爭計程車之車頭已呈45度角朝向泰順街口,可見泰順街南北向行車號誌仍為紅燈。於錄影畫面時間21:56:28秒時,B 機車抵達系爭計程車車頭前方並繼續行駛,另可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機車於泰順街口機車待轉處停等。此時錄影畫面右側可見行駛於和平東路1 段西往東方向第3 車道(由最內側車道起算)之系爭機車抵達和平東路路口停止線並繼續行駛,畫面可見系爭機車未開頭燈,僅開前方小燈。於錄影畫面時間21:56:29秒時,系爭機車已行駛至系爭計程車前方,系爭計程車仍持續往左轉,鄰近泰順街機車待轉區,此時可見泰順街行人號誌為紅燈,和平東路1段南北向人行道之行人號誌則未亮燈。於同秒,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計程車左前方時,系爭計程車撞擊系爭機車車身左側,有清楚碰撞聲,並有人聲「唉呦」,系稱機車被撞擊後於系爭計程車左前方倒地,並於錄影畫面時間21:

56:30秒時,系爭機車碰撞至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該機車亦倒地,此際泰順街東西向人行道行人號誌為紅燈,和平東路1 段南北向人行道之行人號誌則未亮燈。」,此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

2、又證人鍾明學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騎車自和平西路往和平東路方向行駛,看見被上訴人陳萬德駕車停在系爭交岔路口要左轉進入泰順街,我想被上訴人陳萬德應該會讓我先通行,但被上訴人陳萬德好像沒看見我,就突然間進行駕車左轉動作,我見狀緊急煞車並往泰順街偏閃,仍因閃避不及遭撞擊,撞擊地點仍在系爭交岔路口而不是在泰順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498 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再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騎車沿和平西路第3 車道往東行駛到泰順街口前,看到前方被上訴人陳萬德駕駛系爭計程車等待左轉,並原地等候在我前方之機車騎士經過,因為看到系爭計程車在待轉,我就往第4 車道行駛以保持安全距離,之後看見被上訴人陳萬德起步但又停下來,所以我認為被上訴人陳萬德會讓我先行通過,但我騎乘系爭機車至泰順街口時,被上訴人陳萬德又起步,我見狀馬上往泰順街口閃避,但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左側後座腳踏板遭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後系爭機車左側倒地,並壓到上訴人,所以我馬上起身將機車搬移翻至右側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刑案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我當時行駛在和平西路第3 車道,系爭計程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停等左轉車通過,在我前面約有2 、3 台機車通過,被上訴人陳萬德有先讓其他機車通過,所以我就直接通過路口,但我接近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陳萬德就突然起步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核其前後所述均大抵相符。另證人周德康亦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在泰順街口之待轉區,在待轉時看到系爭計程車撞到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倒地撞到我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我也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觀諸證人前揭證述,與本院勘驗結果並無二致,且互核相符,應堪信屬實。

3、另參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情狀,依卷附臺北聯合醫院102 年8 月27日診字第497 號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臺北榮總醫院102 年8 月27日門字第41007 號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卷第62至63頁、第67至70頁),上訴人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3 公分x2公分、

5 公分x3公分)、兩處撕裂傷(9 公分x5公分、3 公分x1公分)、多處瘀傷(9 公分x4公分)、左側總腓神經損傷等傷害,此等傷勢與上訴人及證人所述遭撞擊情狀相符,另觀諸卷附系爭計程車之照片,確可見系爭計程車前車牌螺絲部位附近有血跡噴濺及延伸之情況(見偵卷第30頁),參以被上訴人陳萬德於案發時接受到場員警詢問時亦陳稱:案發時我在系爭交岔路口緩慢前行,見到鍾明學駕駛系爭機車自右方行駛而來,之後2 車發生擦撞,系爭計程車車牌被系爭機車某部位撞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警詢時自承:發生事故時我有下車查看,發現上訴人左腳踝有一道傷口,並看見系爭計程車前車牌彎曲,車牌上之螺絲有血跡等語(見偵卷第6 頁),足認案發當時系爭計程車車頭確實有撞擊系爭機車左側後座之腳踏板及上訴人之左小腿至明。

4、綜據上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陳萬德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計程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於左轉進入泰順街時,以前方車頭處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及告訴人之左小腿處等情,昭昭明甚,是被上訴人陳萬德辯稱其並未撞擊系爭機車及上訴人云云,委無可信。

5、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是案發時本件上訴人所乘坐而由鍾明學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依法有先行路權,被上訴人陳萬德駕車應先禮讓鍾明學騎車通行。惟案發時被上訴人陳萬德於駕車左轉進入泰順街前,未禮讓系爭機車,縱鍾明學騎車未開啟大燈,但仍有開啟小燈,行駛動態自可查見,此際被上訴人陳萬德若注意右方來車,仍可清楚看見鍾明學騎乘系爭機車自右方直行而來,而應暫停禮讓通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偵查卷第22頁),案發當時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駛於乾燥無缺陷之市區○○路面等情況,則被上訴人陳萬德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陳萬德未注意及此逕予駕車緩慢前行,致行經該系爭交岔路口處之鍾明學騎車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陳萬德有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送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被上訴人陳萬德駕駛系爭計程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依車載攝錄影機畫面),為肇事主因。二、鍾明學騎乘系爭機車夜間行車未開亮頭燈為肇事次因(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詳後述)」,此有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4 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03324537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刑案卷第39至41頁),亦核與本院認定相符。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撞擊,受有前述傷害,上訴人並就系爭傷害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9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判決認被上訴人陳萬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上訴人陳萬德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綜上,足認被上訴人陳萬德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因未遵守行車規則,不慎撞及鍾明學駕駛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駕駛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至被上訴人陳萬德辯稱本件係鍾明學闖紅燈故其並無過失云云,且以證人黃建嘉於原審中之證述為佐(見原審卷第

146 頁反面)。然查,系爭交岔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號誌故障通報紀錄,並採2 時相運作,第1 時相為和平東路東西向人車通行,秒數為95秒(含行人紅燈、行車黃燈各3 秒、全紅3 秒);第2 時相為泰順街及青田街南北向人車通行,秒數為55秒(含行人紅燈8 秒、行車黃燈3秒、全紅2 秒),路口號誌燈態轉換則依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之順序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

5 年1 月2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530027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又依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為:於錄影畫面時間21:56:37秒時,泰順街東西向之人行道行人號誌為紅燈,和平東路1 段南北向人行道之行人號誌亮綠燈等節,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則就上開勘驗結果及號誌時相運作情形交互參之,和平東路1 段南北向人行道之行人號誌係於錄影畫面時間21時56分37秒時轉為綠燈,此時應為第1 時相轉換第2 時相之際,而轉換前之和平東路1 段東西向行車號誌應有行車黃燈3 秒及全紅燈3 秒,換言之,和平東路

1 段東西向行車號誌應係於錄影畫面時間21時56分31秒時,由綠燈轉為黃燈,並於21時56分34秒時,方由黃燈轉為紅燈。而因上訴人乘坐之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陳萬德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時為錄影畫面時間之21時56分29秒許,斯時和平東路1 段東西向行車號誌自屬綠燈無疑。是被上訴人辯稱鍾明學有闖紅燈之情事故其無過失云云,與客觀事實顯然有悖,自不可取。

7、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陳萬德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於被上訴人慶城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且客觀上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登記於被上訴人慶城公司所有(見偵卷第18頁),自得認被上訴人陳萬德為被上訴人慶城公司之僱用人無疑。而揆諸前揭規定,因被上訴人陳萬德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上訴人致其受傷,被上訴人慶城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陳萬德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慶城公司辯稱上開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陳萬德個人行為,公司無須負責云云,自無可採。

8、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9、至被上訴人陳萬德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黃建嘉,並至現場進行實驗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93頁),然證人黃建嘉已於原審中到庭證述明確,因此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就現場實驗部分,被上訴人陳萬德亦未指明與本件爭點事實間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承上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5 分之4 ,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系爭和解金,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同條第3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汽車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鍾明學駕駛系稱機車疏未開啟頭燈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其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之速度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乙節,業據鍾明學於案發當日警詢中坦認其當時時速約60公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復於102 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時速約55至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反面),再於103 年6 月17日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騎到時速60公里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77頁),則觀諸證人上開證詞,堪認其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與系爭計程車發生車禍事故時,行車時速顯逾50公里無疑。至證人鍾明學固於104 年1 月

5 日原審中證稱:我不知道當時時速多少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然考諸常情,證人對特定事務之印象,距離案發時點愈近,記憶多為深刻,倘事隔良久,則常有記憶錯置、混亂模糊之情事,是其上開證詞應與事發時間相距較久,尚難憑採。而因鍾明學騎乘機車竟疏未開啟頭燈並超速行駛,而與被上訴人陳萬德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相互撞擊肇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⑵又因鍾明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搭載上訴人,上訴人因藉鍾

明學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鍾明學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應就鍾明學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萬德尚有駕駛執照遭註銷而仍駕

駛系爭計程車之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陳萬德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因為之前交通違規遭舉發,但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而未繳納罰款,駕駛執照始遭註銷,我在本件車禍事故時經員警告知此情,遂向監理單位申訴,監理單位受理後已重新發照,因此於案發當時並不是無照駕駛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49頁),而查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上訴人陳萬德所提出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刑案卷第52頁、第61頁),其上顯示被上訴人陳萬德之駕駛執照初領駕照日為72年2 月7 日、發照日期為82年2 月23日、有效日期至105 年4 月30日,且無任何吊扣、吊註銷之註記,難認有何駕駛執照遭註銷情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陳萬德確有此部分過失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⑷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陳萬德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過

失顯較鍾明學行為之過失程度為重,然鍾明學於夜晚未開啟機車頭燈並超速行使,貿然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疏失亦非輕,故就當時可能發生事故之危險、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陳萬德應負3 分之2、鍾明學應負3 分之1 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可採。而鍾明學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3 分之1 比例之過失,上訴人自應按照鍾明學之過失比例予以過失相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陳萬德應負5 分之4 之過失責任,卻未能提出客觀證明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判斷後,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之。

⑸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761 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1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42 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保險給付應自被上訴人及鍾明學應連帶賠償(連帶賠償部分詳下述)予上訴人之金額扣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47 元、交通費用4,375 元、醫藥費用2,25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受有16萬1,972 元(計算式:5,34

7 元+4,375 元+2,250 元+15萬元=16萬1,972 元)之損害,為兩造上訴後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原得請求鍾明學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15萬2,021 元(計算式:

16萬1,972 元-8,761 元=15萬3,211 元)。從而,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為10萬2,141 元(計算式:15萬3,211 元÷3 ×2 =10萬2,1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前揭傷害,與被上訴人陳萬德、鍾明學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陳萬德及鍾明學就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慶城公司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與被上訴人陳萬德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陳萬德應負過失責任為3 分之2 ,鍾明學應負過失責任則為

3 分之1 ,是被上訴人與鍾明學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15萬2,021 元,其內部分擔應為被上訴人10萬2,141 元(計算式詳前),鍾明學則為5 萬1,070 元(計算式:15萬3,21

1 元÷3 =5 萬1,070 元)。又上訴人已與鍾明學達成和解,且和解內容為鍾明學願給付原告5 萬元,並拋棄其餘請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且經證人鍾明學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而因上訴人逕與鍾明學達成和解,且未因此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等情觀之,堪認前揭和解並無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甚明。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其內部分擔債務即10萬2,141 元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2,141 元,及其中4 萬9,220 元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聲明並未請求利息,故僅原判決准許部分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4 萬9,220 元,及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請求5 萬2,921 元(計算式:10萬2,141 元-4 萬9,220 元=5 萬2,921 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