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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鄭文平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益被上訴人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紘明訴訟代理人 呂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訴外人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泰豐公司)、陳瑞坤、盧薪卉、陳彥仁、盧李阿美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2年4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559,8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雖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昱泰豐公司就交通標誌材料於102年4月22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交通標誌材料係屬「原物料」,不得作為「融資性分期買賣」之標的物,且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為登記,上訴人之行為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而為融資交易,即應認屬「假買賣真借貸」之隱藏法律行為或脫法行為等法律效果。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0,985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交通標誌材料等,買賣價金18,559,800元,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瑞坤、盧薪卉、陳彥仁、盧李阿美(下稱上訴人等5人)擔任昱泰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等5人與昱泰豐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99、39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豐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之履行。嗣昱泰豐公司未依約付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7,013,150元,而上訴人未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亦不爭執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又與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並提供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被上訴人以辦理抵押權登記,均顯示上訴人係因基於保證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責。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原因為融資性買賣,即被上訴人向昱泰豐公司購買原物料後,再售予昱泰豐公司,且被上訴人已撥款1,600萬元予昱泰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等5及昱泰豐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7,013,150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本票債權於超過17,013,15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等5人及昱泰豐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交通標誌材料等,買賣價金18,559,800元,由上訴人等5人擔任昱泰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等5人與昱泰豐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系爭豐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之履行,嗣該交通標誌材料已施作於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之工程完畢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6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2頁)、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交通設施維護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209頁)、工程估驗單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就交通標誌材料為「融資性分期買賣」,惟交通標誌材料係屬「原物料」,不得作為「融資性分期買賣」之標的物,且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為登記,上訴人之行為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而為融資交易,即應認屬「假買賣真借貸」之隱藏法律行為或脫法行為等法律效果,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買賣之標的物「交通標誌材料」,是否得作為「融資性買賣」之標的物?㈡本件系爭買賣是否需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始生效?現析述如后:

㈠、系爭買賣之標的物「交通標誌材料」,是否得作為「融資性買賣」之標的物部分:

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受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如融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且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難認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亦應認為有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物資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

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受其所需用之物資,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如融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且因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行為,其目的固係為買受人取得融資,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行為之特徵,其有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自不能任意混為一談。又兩造協議以上開方法使買受人取得買賣價金及得使用融資擔保物繼續營業、出賣人對融資擔保物取得分期付款價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擔保,均明知系爭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且該等法律行為係因原告周轉資金之方式,則屬本件交易之動機,更不能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另經營業務所需用之物資既法律並無明文限制不得以「原物

料」為融資買賣之標的物,且實務上以「砂石」等原物料作為融資買賣之標的物者,亦所在所有,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之標的物「交通標誌材料」,屬「原物料」,不得作為「融資性買賣」之標的物,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㈡、本件系爭買賣是否需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始生效部分: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同法第26條亦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另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亦有明文可參。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昱泰豐公司)應於訂立本契約時,依照前向償還日期及金額付款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在貨款未獲全部清償前,保留對於標的物之所有權。」,符合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構成要件,自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適用。又依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登記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既然附條件買賣並非要式行為,則未經登記,僅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並非「無效」,且上訴人親自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上簽名,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善意對抗效力。則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買賣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而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