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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訴訟代理人 黃明山被上 訴 人 孫彥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5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8,502 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卷第239 頁反面),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於104 年7 月24日提起部分上訴,追加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8,502 元。㈡上訴人可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7 頁);嗣上訴人於

105 年6 月1 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4,322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復於同年11月25日以準備書狀追加聲明:上訴人對中化公司及被上訴人有假扣押之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再於同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4,322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07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採購藥品,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交付支票日」欄所示時間,交付中化公司之業務代表人員即被上訴人支票5 張、面額共22萬420 元作為預付價金;復於同年如附表6 至28同欄位所示時間,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共43萬2,199 元之支票,總計100 年度上訴人共給付中化公司貨款65萬2,619 元。然附表編號1 至5 預付款項,雖經付款而未收到藥品,且經伊核算,中化公司於100 年

1 月至同年12月出貨35筆,金額經實際折讓後僅44萬8,772元,扣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三重簡易庭101 年重簡字第159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所命伊應向中化公司給付之貨款7 筆後,中化公司出貨金額僅餘26萬8,297 元,伊於100 年間共溢付藥款38萬4,322 元(計算式:652,619 -268,297 =384,

322 )。前開溢付情事,實係源於被上訴人侵吞伊給付內服藥品之現金,再以附表編號1 至28用以支付抗生素藥品之支票沖償所侵吞款項而致,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4,322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中化公司負責英仁醫院(包括英仁醫院兩院區:上訴人、英仁醫院泰山院區即泰山英仁醫院)之業務代表人員。中化公司與上訴人自99年1 月開始交易後,收款並非順利,上訴人多係於交付藥品後6 個月始給付價金,從無預付之情形。99年12月間,英仁醫院院長即上訴人之夫訴外人黃明山因涉及違反醫師法、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收押禁見,此後數月即未再付款,僅能按月由上訴人之藥師訴外人陳仁溫實際點算已使用之庫存藥品,再電告伊為月結,嗣後於100 年7 月間開始以支票付款如附表1 至

5 所示,該款項絕非預付款。再則,因前開黃明山涉案情事,上訴人與中化公司100 年開始亦變更交易方式,就新採購之藥品即附表6 至28部分由上訴人使用支票貨到付款。是則,100 年間中化公司並無溢收貨款之情,且因上訴人99年間之藥款多未結清,乃有以100 年間藥款沖償之事,上訴人指伊侵吞款項,從未提出何等事證,則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或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8,50

2 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4,322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伊前向中化公司採購藥品,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8「交付支票日」欄所示時間,交付支票與中化公司業務代表人員即被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之支票面額共計22萬420 元;附表編號6 至28為貨到付款,支票面額共計43萬2,619 元,100 年間上訴人總計支付65萬2,619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並有簽收單28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5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22萬420 元為預付價金,經伊核算後100 年間溢付貨款38萬4,322 元,茲因被上訴人侵吞內服藥品之現金款,乃以抗生素藥品之支票款沖償所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4,322

元,有無理由?附表編號1 至28票款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38萬4,322 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附表編號1 至28之給付存在於上訴人與中化公司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8萬4,322 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伊於100 年間對中化公司溢付38萬4,322 元貨款,附表編號1 至5 之款項付錢而未收到藥品,茲因被上訴人收受款項後持之沖償他筆藥款所致等語,顯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基於給付關係所生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先予敘明。

⒉經查,上訴人前向中化公司採購藥品,被上訴人為中化

公司之業務代表人員,上訴人並因向中化公司採購藥品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28之支票款共65萬2,619元等情,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業如前述。則依上情以觀,上訴人既係基於向中化公司藥品採購之法律關係交付該等款項,則顯屬以中化公司為對象為給付之行為,僅由被上訴人以中化公司業務員即代理人之身分代為受領,附表編號1 至28票款之給付行為,應存在於上訴人、中化公司間,依前開說明,無論上訴人依何等計算方法認對中化公司有溢付藥款之事,均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因該給付所生之不當得利。更況,依兩造所提之各項發票、折讓單、採購明細表、簽收單等文件(原審卷第4 至23頁、第25至48頁、本院卷一第

226 至236 頁),亦均記載上訴人就藥品採購關係之交易對象為中化公司,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 至28各筆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均於如附表「託收日」欄所示日期,將支票存入中化公司之帳戶為入帳,有中化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中化公司函復之支票及現金沖帳明細表、簽收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4至50頁、第279 至302 頁、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並經本院就前開文件詳予勾稽、確認無誤(本院卷第59頁),茲益徵上揭給付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中化公司間。經本院多次闡明上訴人表明此部分原因事實或舉證(本院卷二第5 、20、61頁),上訴人復未能陳明該等給付關係存在兩造間之原因事實或提出何等證據。再則,縱認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以侵權行為所生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為據,惟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與客觀事證多有歧異,且均不能為舉證(詳下㈡、⒉至⒋所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非因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情形。職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8萬4,322 元,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萬4,322 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

1 項後段、第2 項所列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契約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原則上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以其因被上訴人挪款沖帳之故,溢付貨款38萬4,322 元等情為主張,惟縱令屬實,亦僅屬因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與中化公司間藥品採購契約之利益,要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茲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權利侵害要件顯屬有悖。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4日、同年10月3 日、11月10日數次闡明與確認(本院卷二第5 、20、59、61頁),上訴人均未能陳明或提出有何權利侵害之原因事實及證據,當難認上訴人依該項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萬4,322 元為有理由。

⒉次則,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伊於100 年間,共支付65萬

2,619 元之藥款,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之22萬420 元為預付藥款、附表編號6 至28之43萬2,199 元為貨到付款。扣除中化公司出貨之26萬8,297 元(即當年實際出貨44萬8,772 元剔除另案判決所命給付之貨款7 筆之金額)後,溢付38萬4,322 元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與中化公司間100 年交易之35筆發票

,發票品項均屬抗生素注射劑,單位均為V (Vial,即小瓶),因盒裝單位限制,中化公司所出貨數量均為5 之倍數(5V、10V 、25V ,見原審卷第5 至23頁、本院卷二第21頁),茲為上訴人所未否認。另附表編號1 至28簽收單,均載有單據時間、各抗生素種類、單位、單價及總價,附表編號1 簽收單記載:100年元月,「16X240=3840」、「38X330=12540 」等,被上訴人於7 月7 日簽收支票;附表編號2 記載:

100 年2 月,「9+21=30X65 =1950」、「41+56 =97X240=23280 」、「44X90 =3960」等,被上訴人於8 月4 日簽收支票;附表編號3 至5 為100 年3 至

5 月之單據(惟被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9 月2 日、10月5 日、11月22日收受支票),其上藥品數量亦多有畸零數及加總之記載。附表編號6 至28係自100 年5月23日至同年12月14日之單據,貨到付款(支票),其上藥品數量則均為整數,未有畸零數之記載。

⑵依前開客觀事證,本院審諸:①按附表編號1 至5 簽

收單之記載,上訴人係於100 年1 月至5 月使用藥品,於同年7 月7 日至11月22日給付支票,如前所述。

②附表編號6 至28貨到付款(支票)之交易,均有5%現款之支付折讓,惟上訴人所稱附表編號1 至5 「預付貨款」之交易,並無何等同等或更為優惠之支付折讓情形。③附表編號1 至5 簽收單多有藥品之畸零數、加總數字等精確計算之非整數或盒裝單位之數量,與一般預付貨款為整筆交易情形不符。④附表編號1至28為上訴人100 年1 月至12月連續向中化公司訂購抗生素藥品之簽收紀錄,堪認上訴人與中化公司間系爭藥品採購關係屬連續性之交易,惟就付款言,上訴人自100 年1 月起至5 月22日止就抗生素藥品均無付款紀錄。並酌以:⑤上訴人所僱採購藥品之藥師即訴外人陳仁溫,確於結算明細、簽收單簽認99年間積欠中化公司抗生素應付款項未為支付(本院卷二第317至318 頁),且陳仁溫於系爭另案中亦證述:99年間採購之交易模式,會由中化公司出貨至上訴人醫院,被上訴人3 、4 個月後會持送貨單其中1 聯來請款;

100 年後始改採貨到付款等語(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卷第99頁、同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卷第130 頁反面)。⑥上訴人之夫即黃明山醫師確於99年12月間因上訴人涉及雇用密醫、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遭羈押一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否認。依上①至⑥情節以察,當難想像就附表編號1 至5 款項屬上訴人預付之款項,反堪認被上訴人所辯:99年12月間起,上訴人因故數月未再付款,僅能按月實際點算已使用之庫存藥品,再電告伊為月結後以支票付款,至100 年開始變更交易方式貨到付款。上訴人附表編號1 至5 之支票,係沖償99年間積欠中化公司之月結款,100 年間中化公司並無溢收貨款等語,尚足憑信。至證人上訴人之藥師郭蔡雲喬雖證稱:附表編號1 至5 之藥品沒有入庫云云(原審卷第310 頁反面),惟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當非信實。是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足採。

⑶以故,附表編號1 至5 之款項,既屬因清償99年上訴

人積欠之貨款所為給付;附表編號6 至28之款項,亦經上訴人自承屬貨到付款,均收訖貨物等語(原審卷第239 頁反面)。被上訴人亦將前開款項全數存入中化公司帳戶,未有何等保留,職此,上訴人主張:伊於100 年間溢付藥款38萬4,322 元云云,即屬無憑。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為主張:99年間伊採購之口服

藥劑款項於該年間已付清,被上訴人侵吞現金,以100年間收取之抗生素貨款之支票款項沖償之云云。惟按: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主張權利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 至28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雖確有部分沖償口服藥劑貨款之情形,茲有中化公司出具之支票及現金沖帳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99年度口服藥劑款項均已於當年現金結清等語,惟就上訴人所提新莊英仁醫院或泰山英仁醫院99年口服製劑現金付款明細、收貨單等文件以觀(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第239 至30

5 頁),其上均僅有上訴人或「藥劑科採購組陳仁溫」之用印、或「陳仁溫」之簽名等記載,未有何等被上訴人所為收款之簽認,應僅屬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且上訴人之主張,亦與其與中化公司間就99年間抗生素藥劑之交易採延後付款、甚多有拖欠情形有別,當難認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實。而依本案前開相關事證詳予綜合審酌,反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拖欠款項,未逐筆、每月付款,故伊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中化公司後,會計人員因帳款所需,先沖償99年間過期或將屆期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尚屬可採。經本院闡明上訴人就此部分原因事實為舉證(本院卷二第61頁),上訴人未能就此再提出何等事證,則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信。

⑵另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主張:口服藥劑採購

屬陳仁溫與被上訴人之交易,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茲與上訴人前開提出之付款明細、收貨單、發票及上訴人歷次主張之原因事實均顯有矛盾,當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有小藥庫,竟諉以伊名義向中化公司叫貨,存放於其小藥庫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據,自無足憑。至上訴人所指:

系爭另案判決所命其給付中化公司貨款7 筆之金額,應由中化公司100 年度出貨金額剔除云云,惟系爭另案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17萬4,655 元(原審卷第31

6 至324 頁),與上訴人主張剔除之金額為18萬475元不符(計算式:448,772 -268,297 =180,475 ),且茲屬另案判決所命上訴人對中化公司所為之給付,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吞款項之事,自無從責令被上訴人就此負賠償之責。以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指侵權事實既與權利侵害要件不合,且

與客觀事證多有齟齬,亦均不能為舉證;被上訴人之抗辯,則尚屬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萬4,322 元,即非有憑。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4,322 元,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其追加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

┌──┬───────┬─────┬───────┬──────┬───────┬───────────┐│編號│收貨日 │ 付款金額 │交付支票日 │支票號碼 │託收日 │ 頁碼 ││ │ │(新臺幣)│ │ │ │(原審卷) │├──┼───────┼─────┼───────┼──────┼───────┼───────────┤│ 1 │100年1月 │21,580元 │100年7月7日 │GD0000000 │100年7月14日 │1.簽收單:第25頁 ││ │ │ │ │ │ │2.存摺:第298頁 │├──┼───────┼─────┼───────┼──────┼───────┼───────────┤│ 2 │100年2月 │32,490元 │100年8月4日 │GD0000000 │100年8月11日 │1.簽收單:第25頁 ││ │ │ │ │ │ │2.存摺:第299頁 │├──┼───────┼─────┼───────┼──────┼───────┼───────────┤│ 3 │100年3月 │50,100元 │100年9月2日 │GD0000000 │100年9月5日 │1.簽收單:第26頁 ││ │ │ │ │ │ │(另參本院卷第133 頁)││ │ │ │ │ │ │2.存摺:第300頁 │├──┼───────┼─────┼───────┼──────┼───────┼───────────┤│ 4 │100年4月 │63,165元 │100年10月5日 │LP0000000 │100年10月6日 │1.簽收單:第26頁 ││ │ │ │ │ │ │2.存摺:第301頁 │├──┼───────┼─────┼───────┼──────┼───────┼───────────┤│ 5 │100年5月 │53,085元 │100年11月22日 │GD0000000 │100年11月24日 │1.簽收單:第27頁 ││ │ │ │ │ │ │(另參本院卷第134頁) ││ │ │ │ │ │ │2.存摺:第302頁 │├──┼───────┼─────┼───────┼──────┼───────┼───────────┤│ 6 │100年5月23日 │27,692元 │100年5月23日 │0000000 │100年5月26日 │1.簽收單:第28頁 ││ │ │ │ │(前2 碼英文│ │2.存摺:第280頁 ││ │ │ │ │字母未記載)│ │ │├──┼───────┼─────┼───────┼──────┼───────┼───────────┤│ 7 │100年5月31日 │11,400元 │100年6月1日 │0000000 │100年6月23日 │1.簽收單:第29頁 ││ │ │ │ │(前2 碼英文│ │2.存摺:第281頁 ││ │ │ │ │字母未記載)│ │ │├──┼───────┼─────┼───────┼──────┼───────┼───────────┤│ 8 │100年6月8日 │13,300元 │100年6月8日 │0000000 │100年6月23日 │1.簽收單:第30頁 ││ │ │ │ │(前二碼英文│ │2.存摺:第281頁 ││ │ │ │ │字母未記載)│ │ │├──┼───────┼─────┼───────┼──────┼───────┼───────────┤│ 9 │100年6月22日 │ 9,690元 │100年6月22日 │GD0000000 │100年6月23日 │1.簽收單:第31頁 ││ │ │ │ │ │ │2.存摺:第281頁 │├──┼───────┼─────┼───────┼──────┼───────┼───────────┤│ 10 │100年7月7日 │ 9,500元 │100年7月7日 │AY0000000 │100年7月14日 │1.簽收單:第32頁 ││ │ │ │ │ │ │2.存摺:第282頁 │├──┼───────┼─────┼───────┼──────┼───────┼───────────┤│ 11 │100年7月13日 │17,100元 │100年7月14日 │AY0000000 │100年7月26日 │1.簽收單:第33頁 ││ │ │ │ │ │ │2.存摺:第283頁 │├──┼───────┼─────┼───────┼──────┼───────┼───────────┤│ 12 │100年7月28日 │ 6,175元 │100年7月27日 │AY0000000 │100年8月3日 │1.簽收單:第34頁 ││ │ │ │ │ │ │2.存摺:第284頁 │├──┼───────┼─────┼───────┼──────┼───────┼───────────┤│ 13 │100年8月4日 │11,400元 │100年8月4日 │GD0000000 │100年8月11日 │1.簽收單:第35頁 ││ │ │ │ │ │ │2.存摺:第285頁 │├──┼───────┼─────┼───────┼──────┼───────┼───────────┤│ 14 │100年8月12日 │11,400元 │100年8月12日 │GD0000000 │100年8月15日 │1.簽收單:第36頁 ││ │ │ │ │ │ │2.存摺:第286頁 │├──┼───────┼─────┼───────┼──────┼───────┼───────────┤│ 15 │100年8月17日 │17,100元 │100年8月17日 │GD0000000 │100年8月22日 │1.簽收單:第37頁 ││ │ │ │ │ │ │2.存摺:第286頁 │├──┼───────┼─────┼───────┼──────┼───────┼───────────┤│ 16 │100年8月22日 │11,400元 │100年8月22日 │GD0000000 │100年8月25日 │1.簽收單:第38頁 ││ │ │ │ │ │ │2.存摺:第287頁 │├──┼───────┼─────┼───────┼──────┼───────┼───────────┤│ 17 │100年9月2日 │11,400元 │100年9月2日 │GD0000000 │100年9月5日 │1.簽收單:第39頁 ││ │ │ │ │ │ │2.存摺:第288頁 │├──┼───────┼─────┼───────┼──────┼───────┼───────────┤│ 18 │100年9月15日 │13,965元 │100年9月15日 │GD0000000 │100年9月22日 │1.簽收單:第40頁 ││ │ │ │ │ │ │2.存摺:第289頁 │├──┼───────┼─────┼───────┼──────┼───────┼───────────┤│ 19 │100年9月22日 │19,095元 │100年9月22日 │GD0000000 │100年9月26日 │1.簽收單:第41頁 ││ │ │ │ │ │ │2.存摺:第289頁 │├──┼───────┼─────┼───────┼──────┼───────┼───────────┤│ 20 │100年9月27日 │14,725元 │100年9月27日 │GD0000000 │100年9月29日 │1.簽收單:第42頁 ││ │ │ │ │ │ │2.存摺:第290頁 │├──┼───────┼─────┼───────┼──────┼───────┼───────────┤│ 21 │100年9月30日 │22,325元 │100年9月30日 │GD0000000 │100年10月4日 │1.簽收單:第43頁 ││ │ │ │ │ │ │2.存摺:第291頁 │├──┼───────┼─────┼───────┼──────┼───────┼───────────┤│ 22 │100年10月5日 │25,650元 │100年10月5日 │GD0000000 │100年10月6日 │1.簽收單:第44頁 ││ │ │ │ │ │ │2.存摺:第291頁 │├──┼───────┼─────┼───────┼──────┼───────┼───────────┤│ 23 │100年10月27日 │14,083元 │100年10月27日 │GD0000000 │100年11月3日 │1.簽收單:第45頁 ││ │ │ │ │ │ │2.存摺:第292頁 │├──┼───────┼─────┼───────┼──────┼───────┼───────────┤│ 24 │100年11月2日 │26,932元 │100年11月2日 │GD0000000 │100年11月7日 │1.簽收單:第46頁 ││ │ │ │ │ │ │2.存摺:第293頁 │├──┼───────┼─────┼───────┼──────┼───────┼───────────┤│ 25 │100年11月22日 │30,803元 │100年11月22日 │GD0000000 │100年11月24日 │1.簽收單:第47頁 ││ │ │ │ │ │ │2.存摺:第294頁 │├──┼───────┼─────┼───────┼──────┼───────┼───────────┤│ 26 │100年12月2日 │41,040元 │100年12月2日 │GD0000000 │100年11月30日 │1.簽收單:第48頁 ││ │ │ │ │ │ │2.存摺:第295頁 │├──┼───────┼─────┼───────┼──────┼───────┼───────────┤│ 27 │100年12月8日 │21,612元 │100年12月8日 │GD0000000 │100年11月30日 │1.簽收單:第49頁 ││ │ │ │ │ │ │2.存摺:第295頁 │├──┼───────┼─────┼───────┼──────┼───────┼───────────┤│ 28 │100年12月14日 │44,412元 │100年12月14日 │GD0000000 │100年11月30日 │1.簽收單:第50頁 ││ │ │ │ │ │ │2.存摺:第295頁 │├──┼───────┼─────┼───────┼──────┼───────┼───────────┤│合計│ │652,619元 │ │ │ │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