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盧蔡淑真
陳洪麗琴林惠真楊文綺蔡淑陶郁鎮香梁意華蘇逸碩陳芳男李惠心江美玲姚文倩陳玉佳王巡敏曾惠敏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 訴 人 馬家駒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王寶蒞律師被 上訴人 蔡鑑清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 、B 點連接線(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可見雙方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原告僅請求判定界址,揆以前開說明,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核定為
165 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6,002元。然原審於103 年10月16日當庭諭知「本件訟爭土地面積達12.88 平方公尺,所在地段是本院所轄精華地區,原告起訴所繳訴訟費用,顯不足額,請原告於30日內,依附近實價登錄之價格或就系爭土地價額提專業土地鑑定報告,並依所提價額不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以本訴訟不合程式駁回訴訟。」裁定(見原審卷第106頁),並於104年7月27日另以裁定核定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為3,436,448 元,均以土地面積價額為核定之依據,容有未洽,爰由本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