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盧蔡淑真
陳洪麗琴林惠真楊文綺蔡淑陶郁鎮香梁意華蘇逸碩陳芳男李惠心江美玲姚文倩陳玉佳王巡敏曾惠敏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 訴 人 馬家駒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王寶蒞律師被 上訴人 蔡鑑清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6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656 之1 地號土地)相鄰,656 之1 地號土地係民國72年間,自同路段65
6 地號(下稱656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665 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馬澤遠所有,因馬澤遠與訴外人王麒豐等人於6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在665 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九層、地下一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5年8 月24日核發65建(松山)㈢76號建築執照在案,系爭大樓於65年11月24日開工,於67年7 月26日完工,67年8 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故於大樓興建期間之66年8 月間,上訴人所有665 地號土地上,正在興建大樓,由系爭大樓結構體、牆壁位置,即可知665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又臺北市政府曾於大樓興建期間,在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被上訴人曾當場指界及確認其所有之656 地號土地與系爭大樓坐落之665 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牆壁屬665 地號土地所有」為界,此節登載於臺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更經被上訴人在該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指界人認章」欄位處蓋章確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針對656 之1 、665 地號土地間界址乙情,於102 年8 月2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230483100號函(下稱102 年8 月23日函文)亦說明:「…經查本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沿革如下:㈠依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界址係以『牆壁665 地號土地所有』為界…」等語,更證上情為真正,故66年8 月間地籍圖重測結果,已經臺北市政府67年6 月12日(67)府地一字第27398 號函文公告確認在案,被上訴人未就重測結果,聲請複丈或異議,雙方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應無爭執,況系爭大樓於興建期間,是依被上訴人當場指界圍牆即上訴人所屬系爭大樓興建圍牆屬665 地號土地上之牆壁為界址予以興建,並未曾改變或更動,故縱論66年8 月間,原作為認定界址依據之圍牆屬665 地號土地之經界標記已不復存在,本件雙方所有土地間界址,仍應以系爭大樓之牆壁屬於上訴人665 地號土地所有,並以此為界址,始符66年8 月間土地重測認定界址、重測指界時之土地現況及認知,蓋因本件系爭大樓位移至被上訴人所有656 之1 地號土地內情形之可能性甚微。
(二)被上訴人前以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越界建築無權占有之利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66號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然上訴人並無越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受有利益情形,雙方對於所有土地間界址位置不明、存有爭執,自有確認界址必要,而「經界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應依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定不動產經界所在,不應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自身主張AB連接線為界,即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惟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前開連接線為界址為由,駁回原告起訴,訴訟程序顯然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更妨礙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求予廢棄發回。另原審判決認為「66年指界時的界線(即
665 地號所有之圍牆)之實際位置」為本案重要爭點,卻未善盡闡明義務,致雙方未就上開爭點為適當完全辯論,即逕為不利上訴人判決,亦徵原審訴訟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馬家駒在原審時,已指出臺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3 年1 月28日之鑑定圖與其104年3 月2 日函文矛盾,且請求原審就665 、656-1 地號土地間界址點、地籍線究在何處,囑託專業單位為鑑定,詎原審無視上開主張及調查證據聲請,未有隻字片語說明上開主張有何不可採、系爭界址為何無鑑定必要,亦有判決不附理由違誤。
(三)綜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備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66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
656 之1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 、B 點連接線(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所有656 之1 地號土地,面積18㎡,與上訴人所有之665 地號土地,兩地鄰接,頃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3 年1 月28日鑑測土地,發現上訴人所有665 地號土地上臺北市○○段○○段298 至31
0 、1186至1191、3898、3901、3902等建號房屋,有越界建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656-1 地號土地12.88 ㎡情形,此有土地開發總隊鑑定書及鑑定圖可證,故兩方土地界址應以前揭鑑定書及鑑定圖施測結果為界,無再施測必要。另被上訴人早於60年11月3 日出境,在國外就學、就業,於104年6 月3 日始入境返國,期間無居留臺灣事實,自無可能如上訴人所言,於臺北市政府66年8 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時,在場且指「牆壁屬665 地號土地所有」為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66年間親自到場或委任他人於辦理土地重測到場指界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退步言之,縱有指界事宜,亦僅涉及就越界建築部分,可否請求拆屋還地事宜,無確認界址效力。從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656 之1 地號土地12.88 ㎡,致被上訴人無法有效利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目前繫屬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66號審理及裁定停止訴訟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規定甚明。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
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665 地號土地、656之1 地號土地間經界,為原指界圍牆所在位置(即其主張附圖所示A 、B 連接線),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固非無見,惟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法院在不動產經界不明或雙方就界址存在爭執情形,探求及確認地界界線所在,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稅收利益,具有公益性質,法院在定不動產界線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無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屬形成之訴,縱原告聲明確認之經界線與法院認定者不同,法院仍應依職權確定兩造間經界線,以達解決經界糾紛目的,不得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而雙方均不爭執本件訴訟為經界訴訟、形成之訴(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原審即當本諸職權確定兩造經界線,詎原審未察,遽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所主張界址為可採,即駁回其訴,復無具體認定前揭土地經界所在,容有未洽,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雙方不同意由本院確定本件界址,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洵屬有理,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