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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林士期

林子傑被上 訴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朱禹柔楊筱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014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士期於民國94年6月7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上訴人林子傑則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債權)。詎上訴人林士期僅繳款至96年8月7日,尚欠本金342,320元,經拍賣系爭車輛得款111,000元,扣除相關費用後為72,751元,故本金餘額為269,569元(342,320-72,751=269,569)。嗣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4年2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4年2月間向上訴人寄發歷次債權讓與通知函,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9,569元,及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暨按利息加計2成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財資公司、長鑫公司讓與系爭債權時均未通知上訴人,該等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並未生效,不能僅由被上訴人將各次讓與經過一次通知上訴人而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未取得合法債權人身分,不得對上訴人行使債權人權利。又系爭車輛拍賣程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車輛拍賣價格明顯過低,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相關執行及服務費用,不得主張扣除。另上訴人並未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569元,及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10元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林士期於94年6月7日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58萬元,清償方式為自94年7月7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共分48期,每月1期,每期支付15,560元,如未依約清償,則以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2成計算違約金,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上訴人林子傑則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林士期僅繳款至96年8月7日等情,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單、帳卡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49、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財資公司、長鑫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讓與對上訴人是否發生效

力?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⒉上訴人辯稱:財資公司、長鑫公司讓與系爭債權時均未通知

上訴人,該等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並未生效,不能僅由被上訴人將各次讓與經過一次通知上訴人而生效力等語。惟查,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財資公司,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4年2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0頁),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隨即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台端前積欠財資公司之欠款,該公司已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台端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公司。又長鑫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間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故就長鑫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部分,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既已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自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另就財資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部分,讓與人即財資公司、受讓人即長鑫公司固未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但依上說明,多次債權讓與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是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既已將先前債權讓與即財資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該次系爭債權之讓與亦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至上訴人所稱: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財資公司代表人為張志明,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財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武輝不符,否認債權讓與聲明書之真正等語,然財資公司係於99年12月31日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見原審卷第9頁),與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96頁)即有不同,則財資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有可能因變更登記而發生前開情事,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難認債權讓與聲明書即為不實。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得向上訴人請求若干?⒈經查,上訴人林士期未依約繳款後,財資公司將設定動產抵

押之系爭車輛交由全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磐公司)進行拍賣,拍定價格為111,000元,此有全磐公司出具之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為真。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拍賣程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項占有抵押物應通知債務人、第19條第1項拍賣抵押物應書面通知債務人等規定等語。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同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就其損害向抵押權人損害賠償,但不能因之即謂所為拍賣不生效力。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車輛拍賣價格明顯過低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在拍賣前計有違反公路法第75條紀錄1次,欠繳3,000元,未結案交通違規紀錄169次,欠繳95,900元,欠繳95年、96年牌照稅22,460元,欠繳95年、96年燃料費12,420元等情,則被上訴人所稱:因系爭車輛有多筆交通違規案件在案,並有積欠牌照稅及燃料費紀錄,故其拍賣價額較低等語,即非無憑,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拍賣得款111,000元,應扣除停車費、拍服費、鑑價費、協尋費、訴訟費等費用共38,249元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該等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

⒉再徵諸系爭債權帳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林

士期自94年7月7日至96年8月7日已繳納26期款項共404,560元(15,560×26=404,560),尚有22期款項共342,320元未繳納(15,560×22=342,320),則系爭車輛拍賣款111,000元可抵繳96年9月7日至97年3月7日之7期款項108,920元(15,560×7=108,920),所餘2,08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旨,應先抵繳97年4月7日該期款項中之利息部分(2,157元),抵繳後拍賣款已無所餘。又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得主張遲延利息者,限於本金部分,故扣抵系爭車輛拍賣款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為應收款餘額231,320元(342,320-111,000=231,320),及其中214,358元【即繳完97年3月7日該期款項後之未攤佣本餘(本金)】自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10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原請求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之違約金,經原審酌減為按月給付10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

⒊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利息債權及按月給付之違約金債權時效期間均為5年。經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除以前述之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對上訴人為請求清償系爭債權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5頁),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被上訴人並於6個月內之104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見原審卷第3頁),則就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可認系爭債權中在99年2月24日之前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業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31,320元

,及其中214,358元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10元之違約金。

六、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31,320元,及其中214,358元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1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