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楊惠茹被上訴人 李陳鑫玉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李依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林森北路口處時,因行車不慎致撞及當時正要穿越斑馬線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閉鎖性骨折等重大傷害,經醫師診斷須經長期治療及復健,且恐將造成永久性傷害、使被上訴人行動不便,更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
(二)嗣兩造於103年11月18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當面協商,上訴人同意分期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2,630元,以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等損害,上訴人應於103年11月28日給付第一期金額22,630元,此後分6期清償,上訴人每月應給付3萬元,雙方並於和解書上簽名。
(三)詎上訴人自103年11月28日應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時起即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多次去電催討未果,被上訴人不得已遂於104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惟仍未獲置理,爰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202,630元過高,已超過上訴人能力範圍,當初簽和解時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金額太高,上訴人負擔不起。上訴人前因案執行中,無收入亦無積蓄,故無法履行和解書之約定,目前在服務業工作,希望被上訴人能降低賠償金額為15萬元以符合上訴人能力所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感抱歉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630元,及其中142,630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元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3萬元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華特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經原審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於103年11月18日所簽立之和解書記載:「和解條件:(一)茲鑒於事出甲方(即上訴人)疏失,並非故意肇事,雙方同意下列條件,並和解結案。條件如下:甲方原需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和解金總計貳拾玖萬貳仟陸佰叁拾元,經甲乙雙方調解合意後,決議甲方支付乙方和解金額修改為貳拾萬貳仟陸佰叁拾元,甲方須分期付款給乙方和解金,各期時間如下:103年11月28日22,630元;103年12月25日3萬元;104年1月25日3萬元;104年2月25日3萬元;104年3月25日3萬元;104年4月20日3萬元;104年5月25日3萬元‧‧‧。(三)和解成立後,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賠償金,並拋棄民事訴訟法追訴權,不向甲方提出告訴‧‧‧。」。經查:(一)審究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兩造間顯係就車禍成立和解契約,和解方式為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02,630元,共分7期給付,被上訴人亦承諾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賠償後,不再對上訴人有任何請求,並經兩造簽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足見兩造間和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書內容即屬有據;(二)上訴人上訴雖稱辯和解金額太高云云,惟上訴人既於和解書上簽名確認願賠償被上訴人202,630元,自應受該和解金額之拘束,不得事後反悔以金額過高負擔不起作為拒絕履行和解契約之理由,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賠償202,630元,此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分期給付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就前5期款項142,630元部分請求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對屆期之金錢債務為本息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惟就第6期、第7期各3萬元之金錢債務,上訴人應各自104年4月21日及104年5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卻仍自104年3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